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民國 87 年 03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7年3月11日行政院衛生署(87)衛署防字第87013407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 本細則依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例第五條所稱各項調查,指採取人體檢體、食品、飲水及其他環境檢體、定期查檢、 全面監視,以了解疫情,並進行疫苗接種率調查及疫苗效益評詁。所稱有效預防措施,包 括流行病之調查、病原接觸者之追查、環境衛生之改善、病媒之撲滅、衛生教育之推行、 疫苗之接種等。
  • 本條例第七條、第十九條所稱有關機關,包括軍、警、交通、財經、教育、社政、戶政、 環境保護等機關而言。
  •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各項防治傳染病之藥品、器材,指預防及治療之藥品、疫苗、消毒劑、 殺蟲劑、噴霧器及其他藥品而言。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參酌各地過去發生傳染病之情形、人口數、衛生狀況,充分儲備藥 品、器材,對具有有效期限之藥品,應適時推陳換新。
  • 公立醫院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應設之傳染病隔離病床,其床位數目,以占醫院總床位數三 十分之一為原則,該病房於傳染病未發生時,得移作一般病房使用。 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就該轄區私立醫院之設施狀況及 其設置科別編列徵用順序;並對民間醫事人員,依其專長編列徵調順序,以便在傳染病流 行時,設立臨時醫療所.及時協助防治工作。前項民間醫事人員,指執業之醫師、中醫師 、牙醫師、藥師、護理師、醫事檢驗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醫事檢驗生而言。
  •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所定事項,遇有傳染病發生或流行時,在直轄市地 區由衛生主管機關統一指揮辦理,當地環境保護機關應全力配合。
  • 飲食物品遭受傳染病病源體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且對人體健康足以構成立即危險者,地 方衛生主管機關應切實禁止其販賣、棄置、流通,並命銷燬、掩埋之。 飲食物品有受傳染病病源體污染之虞但對人體健康不足以構成立即危險者,地方衛生主管 機關應予封存、消毒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必要時並得命銷燬、掩埋之。
  • 醫師或醫師以外醫事人員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報告時,應將相關檢體一併隨 附。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所定之報告或通知之內容應包括個案年齡、性別、居住與 發病地點、病名、發病時間、求診治療經過等詳細狀況。
  • 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接受隔離治療,以在公立醫院或經該管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私立醫院 、診所治療為限,其傳染病治療費用由發生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支應。
  • 傳染病病人痊癒,移居他處時,應由醫院或該管衛生主管機關,通知移居地衛生主管機關 繼續追蹤處理。
  • 因傳染病致死之屍體,經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核准其埋葬者,應埋葬在公墓,棺面應深入 地面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