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全瘧疾根除成果,維護市民健康,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府各級衛生機關及醫療機構,應經常搜索瘧疾病例,並儲備各種瘧疾防治藥械,及時為 防治措施。 前項病例之搜索,並得發動對公共衛生事業熱心之地方人士協助之。
- 第 3 條衛生機關對左列居民採血檢驗: 一、瘧疾患者(以下簡稱瘧患)。 二、瘧患之共同生活、鄰居及可疑傳染源。 三、疑似瘧疾症狀之病人。 四、屋住或生活在瘧疾容易傳染之區域內者。 五、來自或經過瘧疾流行區域者。 六、其他經衛生機關認有檢查必要者。
- 第 4 條公私醫療院(所)或檢驗單位應對可疑患者採血,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送本府衛生局(以 下簡稱衛生局)檢驗。
- 第 5 條凡經檢查診斷為瘧患者,衛生機關應即追查病源予以根本治療。受治療者應遵照醫務人員 之指導服藥,不得拒絕,其治療、檢驗一律免費。
- 第 6 條衛生機關對瘧患根本治療後,應作效果調查。
- 第 7 條衛生局應視瘧患居住地瘧情,劃定區域實施預防傳染工作。
- 第 8 條發現瘧患後,衛生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進入瘧患住居所及其附近房屋採集瘧疾蚊消毒。
- 第 9 條瘧患在實施效果調查中移居他處時,應向原住居所之衛生所報告其遷移情形。原住屋所之 衛生所應自動追查明下落,以資控制。
- 第 10 條凡發現瘧患(血片陽性者)向衛生局報告者,每發現一名,由衛生局發給獎金新臺幣一、 六00元,但就同一患者不得重複發給。
- 第 11 條公私立醫療院(所)或檢驗單位實施輸血時,應加強對瘧疾病源菌之檢驗,如發現可疑患 者,並應將檢驗結果於二十四小時內送衛生局。
- 第 12 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得視情節輕重,依有關法令處罰,其涉及刑責者,並得移送司法機關 究辦。
- 第 13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