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7-1001
全部
民國 79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79年2月3日臺北市政府(79)府法三字第79062918號令修正發布
  • 第 1 條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保全瘧疾根除成果,維護市民健康,特訂 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府各級衛生機關及醫機構,應經常搜索瘧疾病例,並儲備各種瘧疾防治 藥品、器材,及時實施防治措施。 前項病例之搜索,並得發動熱心公共衛生事業之地方人士協助。
  • 第 3 條
    衛生機關應對左列居民採血檢驗: 一 瘧疾患者 (以下簡稱瘧患) 。 二 瘧患之共同生活者,鄰居及可疑傳染源。 三 疑似瘧疾症狀之病患。 四 居住或生活在瘧疾容易傳染之區域內者。 五 來自或經過瘧疾流行區域者。 六 其他經衛生機關認有檢查必要者。
  • 第 4 條
    公私立醫療院 (所) 或檢驗單位應對疑似瘧患採血,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 送本府衛生局 (以下簡稱衛生局) 檢驗。
  • 第 5 條
    經檢查診斷為瘧患,衛生機關應即追查病源,並予根本治療。受治療者應 遵照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之指導服藥,不得拒絕,其治療、檢驗經衛生機 關指定者免費。
  • 第 6 條
    衛生機關對瘧患根本治療後,應作效果追蹤調查。
  • 第 7 條
    衛生局應視瘧患居住地瘧情,劃定區域實施預防傳染工作。
  • 第 8 條
    發現瘧患後,衛生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進入瘧患住居所及其附近地區採集 瘧蚊或噴灑殺蟲劑。
  • 第 9 條
    瘧患在衛生機關實施效果追蹤調查期間移居他處時,應通知原住居所所在 地衛生機關,原住居所所在衛生機關應主動移案至瘧患新住居所所在地衛 生機關繼續追查。
  • 第 10 條
    發現疑似瘧患,向衛生局報告,經檢驗證實為瘧患,每發現一名由衛生局 發給獎金新台幣 (以下同) 一、六○○元,其中提報者一、○○○元,採 血者二○○元,檢驗發現者四○○元。但就發現同一患者,不得重複發給 獎金。
  • 第 11 條
    公私立醫療院 (所) 或檢驗單位實施輸血前,應加強對瘧疾病原蟲之檢驗 ,發現可疑患者,並應將檢驗結果於二十四小時內送衛生局。
  • 第 12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得視情節輕重,依有關法令處罰。
  •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