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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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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8年3月3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10291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條 (原名稱:台北市防癆工作獎金發給辦法;新名稱:臺北市結核病防治工作獎金發給辦法)
  • 第 1 條
    為獎勵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結核病防治工作有績效之各公私立醫療院 所及其所屬醫事人員 (結核病防治機構及其所屬醫事人員除外) ,特訂定 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 新結核病患:初次經胸部X光檢查,醫師診斷為結核病或經痰液、其 他體液、組織檢驗證明有結核菌,並經慢性病防治院 (機構) 確認完 成中心登記並領有結核病就診手冊者。 二 完成開放性肺結核病患管理:服藥期滿經醫師評定可停藥後,追蹤一 年未再復發者。 三 開放性肺結核病患:經胸部X光檢查,醫師診斷為有空洞病灶結核病 者或經痰檢查 (抹片染色或細菌培養) 呈陽性者。
  • 第 3 條
    各公私立醫療院所所屬醫師診斷發現並完成通報之本市新結核病患者,每 發現一病例,發給該通報醫師獎金新台幣一千元。但不得重複請領本辦法 中其他相同性質之獎金。
  • 第 4 條
    本市公私立醫療院所 (含軍醫單位) 收治本市開放性肺結核病患,連續住 院治療滿四週以上,每一病例發給實際工作單位獎金新台幣四千元;完成 開放性肺結核病患管理及治療,每一病例發給實際工作單位獎金新台幣二 千元。但不得重複請領本辦法中其他相同性質之獎金。
  • 第 5 條
    各公私立醫療院所請領獎金,需檢具各項結核病防治工作獎金報表、相關 檢體報告、證明資料及正式領款收據,送請台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審核發 給獎金。
  • 第 6 條
    第四條之各項獎金,受領單位須保留百分之五十作為有關結核病防治活動 經費,其餘百分之五十作為工作獎勵金。
  • 第 7 條
    各項獎金所需經費,由台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列入年度預算。
  •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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