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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1-1003
全部
民國 92 年 06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2年6月20日臺北市政府(92)府法三字第092152883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規程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台北市農田水利會 (以下簡稱水利會) 之組織,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辦 理,通則未規定者,依本規程規定之。
  • 第 3 條
    水利會事業,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養護事業,以事業擴展事業。
  • 第 二 章 組織
  • 第 一 節 區域及任務
  • 第 4 條
    水利會之設立由市主管機關根據各該區域之地理環境、水源分配、灌溉排 水設施及經濟利益,以一個水系之灌溉區域設置一個水利會為原則核定之 。
  • 第 5 條
    水利會設立後,依前條規定或遇有自然環境變遷或水資源規畫變更時,得 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九條規定為合併、分立、變更或撤銷之決定。
  • 第 6 條
    水利會之任務,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條規定。
  • 第 二 節 會員
  • 第 7 條
    水利會會員,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四條規定認定之。
  • 第 8 條
    水利會會員如有異動或土地地籍變更時,應由關係人檢同證明文件,申請 變更登記,其因申請遲誤而影響權利義務時,關係人應自負責。
  • 第 9 條
    會員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享受水利設施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
  • 第 10 條
    會員有遵守水利會決議案、繳納會費及工程費、服水利義務勞動之義務。
  • 第 11 條
    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水利會得提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市主管機關 核准後,停止其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依法辦理。 一 破壞水利設施者。 二 擾亂用水秩序者。 三 違反決議案件或妨害公共利益者。 四 欠繳會費或工程費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 第 三 節 權利機構
  • 第 12 條
    水利會設會員代表大會,由區域內全體會員分區選舉代表組成之,均無給 職,開會時得支出席費,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名額由市主管機關依 左列標準核定之: 一 區域灌溉面積在二萬公頃以上不滿三萬公頃者二十九名至三十一名。 二 區域灌溉面積在一萬公頃以上不滿二萬公頃者二十五名至二十七名。 三 區域灌溉面積在五千公頃以上不滿一萬公頃者二十一名至二十三名。 四 區域灌溉面積在五千公頃以下者十五名至十九名。 前項會員代表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任耕作之會員。
  • 第 13 條
    因新建工程經核定新擴增之區域,在未受益前,得由該區域預定受益會員 推定代表組成會員代表大會,審議有關該新建工程財務負擔等事項,其名 額由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14 條
    會員代表大會職權,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八條之規定。
  • 第 15 條
    水利會對主管機關交辦或呈准之緊急措施事項,應向會員代表大會提出報 告。
  • 第 16 條
    會員代表大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會長 認為必要時,均由會長召開臨時會。
  • 第 17 條
    會員代表如經連續二次會期 (包括臨時會) 無故不出席會議視為辭職,由 市主管機關撤銷其會員代表資格,除缺額達總額四分之一時,應依本規程 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補選外,以實有會員代表數為應出席人數。
  • 第 18 條
    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由出席代表互選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必要時亦得 互選三人為主席團,輪流主持會議。
  • 第 四 節 執行機構
  • 第 19 條
    水利會會長之設置及職掌,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 第 20 條
    水利會設總幹事一人,由會長就具有水利工程學識經驗或水利行政經驗者 ,報請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任用之,襄助會長辦理會務,會長缺席時,由總 幹事代理之。
  • 第 21 條
    水利會得設工務、管理、財務、總務四組及人事、主計二室,組室並得分 股辦事,業務較簡之水利會得合併組室或設專人辦理之。
  • 第 22 條
    水利會得設置組長、室主任、人事室副主任、工程師、副工程師、助理工 程師、工程員、監工員、管理師、副管理師、助理管理師、農業技術師、 管理員、巡水員、秘書、專員、組員、辦事員、主計員、主計佐理員、人 事佐理員,並得僱用雇員若干人。 前項員額編制,由市主管機關視區域大小、業務繁簡及經濟狀況分別核定 第一項組室主管人員之任免調遷,除總務組長外,應先報經市監督機關核 准,其餘人員應依編制及應具資格任用後報請備查。
  • 第 23 條
    水利會工務、管理、財務等部門員額,不得少於該會總員額百分之七十, 其編制內技術人員,遇有出缺時,應就高職及大專院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 上及格人員遴選任用,如無法遴選時,得就現有人員擇優提升任用。
  • 第 24 條
    水利會會長及職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兼營商業,但投資在資本額百分 之二十以下並不擔任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
  • 第 25 條
    水利會區域跨越省市灌溉面積超過三萬公頃而管理不便者,經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後得酌設管理處。
  • 第 26 條
    管理處之職掌如左: 一 管區內工作站之監督指導。 二 管區內用水之調查。 三 管區內水利糾紛之處理。 四 會費及工程費等各種費用之徵收。 五 管區內事業改善之建議。 六 其他交辦事項。
  • 第 27 條
    水利會應按灌溉面積二千至四千公頃設置工作站,但有左列情形之一,報 請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不受上項面積之限制。 一 業務性質特殊者。 二 灌溉面積分散者。 三 區域隔離交通不便者。
  • 第 28 條
    工作站之職掌如左: 一 埤圳及建造物之巡視保護、取締及防汎之搶險。 二 埤圳及建造物之歲修改善。 三 取水、通水之管理及調節。 四 水利小組工作之指揮考核及調節。 五 水利糾紛之調節及協助處理。 六 水利政令、輪流灌溉及旱作灌溉等之推行。 七 氣象、水文、地之觀測研究報告。 八 灌溉率、用水量、生產量等之調查報告。 九 有關農業、水利之實驗、示範。 十 會費及工程費等各種費用之徵收。 十一 會員會籍及灌溉地籍異動之查報。 十二 水利會或管理處飭辦事項。 業務性質特殊之工作站,其職掌由水利會依據實際情形報請市主管機關核 定之。
  • 第 29 條
    管理處及工作站之各級工作人員,均由水利會議就原有人員調用之,其編 制員額應報請市主管機關核定。
  • 第 30 條
    水利會區域內如灌溉面積在五十一至一百五十公頃者,得以埤圳為單位設 置水利小組。但以一埤一圳之灌溉面積較大者,得按支分線分設數個水利 小組,區域過小者,得合併鄰近區域聯合設置之,水利小組應冠以埤圳或 所在地名稱,水利小組區域之劃分,應與農會之農事小組配合,業務上應 密切聯繫。
  • 第 31 條
    水利小組以區域內之水利會會員組成,並應簽具公約,共同遵守,其公約 規範由市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 第 32 條
    水利小組為水利會之基層組織,其任務如左: 一 小給水排水路之維持管理及修補。 二 區域內用水之管理及協助防止水源之污染。 三 共同秧田之計畫及設施。 四 區域內補給水路之設施。 五 小給水路或補給水路分門之設置及管理。 六 協助徵收會費及工程費。 七 其他委辦或交辦事項。 前項業務受水利會之監督指導。
  • 第 33 條
    水利小組置小組長一人,由小組內會員選舉之,負責執行前條各款之任務 及小組會議決議事項。
  • 第 34 條
    水利會小組會議,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由小組長召集小組區域內會員舉 行之,開會時以小組長為主席。
  • 第 35 條
    水利小組會議應行討論事項如左: 一 年度事業計畫。 二 會員義務勞動。 三 水利用地。 四 催繳會費及工程費等各種費用。 五 會員提議案件。 六 水利會工作站及小組長交議事項。 前項決議不得與水利會決議或事業計畫相抵觸,重要事項應報由工作站轉 呈水利會核辦。 水利小組開會時,當地選出之會員代表應行列席。
  • 第 36 條
    水利會應以水利小組為單位,實施農田水利基層教育。
  • 第 37 條
    水利小組得按居住在小組區域內會員每十至十二人或按灌溉小區編為一班 ,互選班長一人,協助小組長執行任務,並辦理會員與小組間聯絡事項。 小組長認為必要時,得召開班長聯席會議。
  • 第 38 條
    小組長及班長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均為義務職,遇有出缺時應另 行補選,但任期過半者,得由水利會遴聘人員代理。小組長及班長當選證 書由水利會發給之。
  • 第 39 條
    水利小組得設掌水人員,負責辦理會員用水之分配事宜,由小組會員輪流 擔任,必要時得僱用專人辦理之。
  • 第 40 條
    水利小組對小水路普通養護歲修等,概由受益土地之會員出工辦理。
  • 第 41 條
    水利小組對擴張改善水源、災害復舊等重大工程,需用材料、技工及必要 辦公費用等開支,由水利會編列預算統收統支,按時核發。
  • 第 42 條
    水利會每年應分區召開水利小組長聯席會議二次,檢討年度事業計畫及小 組任務執行情形。 前項聯席會議,該區會員代表應列席報告會員代表大會有關事項及其提案 。
  • 第 三 章 選舉罷免
  • 第 一 節 選務監導
  • 第 43 條
    水利會員代表之選舉、罷免,由市主管機關為監督,選舉時由市主管機關 派員監選之。
  • 第 44 條
    市主管機關於監督水利會選舉時,應組織選舉會報。
  • 第 45 條
    水利小組長之選舉事務,由水利會辦理,並由市主管機關輔導監選。
  • 第 二 節 選舉
  • 第 46 條
    水利會會員代表及會員之選舉,其選舉事務,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二個月前 開始,並於上屆任期屆滿前選出。
  • 第 47 條
    會員除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七條一至四款情形外,均有選舉權及罷 免權。未成年會員之選舉、罷免權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並應辦妥登記及 投票時提出身分證件。
  • 第 48 條
    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七條規定認定之,現役 軍人及公務員不得參加會員代表競選,但公有土地法定代理人或其指定人 員不在此限。
  • 第 49 條
    共有土地之會員,其選舉權以會員底冊登記之會員代表人行使之。但已分 單繳納會費者,得視同會員,行使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會員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於辦妥移轉登記前,如已繳納會費者,得視同 會員行使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 第 50 條
    會員之選舉、罷免權應在左列規定之選區內投票。 一 住址在本會區域者,應在其住址所屬選區投票。 二 住址在本會區域以外者,應在其土地所屬選區投票。 如土地跨及二選區以上者,由水利會指定選區投票或由本人在規定期限內 擇一申請之。
  • 第 51 條
    水利會為辦理選舉,得依灌溉系統或以區為單位劃分選區,呈報或報請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52 條
    各選區選舉人名冊,應依照會籍冊編訂,於選舉前四十日以工作站或水利 小組為單位,選擇適中地點,公開陳列七日,並公告所屬會員前往閱覽, 如認為有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陳列之日起七日內申請更正。
  • 第 53 條
    參加水利會會員代表競選之會員,應於投票三十日前備具左列文件,向水 利會辦理登記手續: 一 繳驗國民身分證。 二 繳送候選人登記申請書二份。 三 耕地證明文件二份。 競選會員代表之會員,其所屬選區在二個以上者,得自行指定選區,其不 指定者,由水利會指定之。自任耕作與非自任耕作會員代表當選名額應分 別選區計算。
  • 第 54 條
    水利會會長候選人之資格,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條規定認定之。
  • 第 55 條
    會員代表、會長候選人年齡及為會員期間,均以投票日前一日為計算標準 。但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前項年齡之認定,以戶籍登記為依據,其為會員期間之計算,以土地證明 文件之日期,並已繳納會費者為準。
  • 第 56 條
    合於前條規定之會員參加會長競選時,應於選舉三十日前備具左列文件向 水利會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一 候選人登記申請書二份。 二 候選人登記調查表二份。 三 戶籍謄本一份。 四 耕地證明文件一份。 五 資歷證件全份。 水利會於接到前項申請書後,應於三日內報請市主管機關審查,並將候選 人登記名冊抄送市主管機關。
  • 第 57 條
    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應註明自任耕作與非自任耕作。 前項自任耕作,係指自耕農及佃農之會員,並經常以勞力從事耕作而無左 列情事之一者而言: 一 經營工商業者。 二 擔任公司組織之董事長、董監事、或執行業務之股東者。 三 擔任公司行號業務人員或推銷人員受有報酬者。 四 擔任機關團體有給職務者。 五 從事自由職業者。 六 經營農業以外之其他行業者。 申請自任耕作候選人應繳土地使用權證明文件。
  • 第 58 條
    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之審查,由主管機關組設之選舉輔導會報為之。 前項審查結果,應即造具候選人名冊二份,送水利會於選舉前十日內公告 ,其姓名之次序以抽籤定之。候選人名冊公告後,如有異議時,得於三日 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複審,但以一次為限。
  • 第 59 條
    會長候選人資格之審查,由市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審查結果應於選舉前七日由水利會公告,其姓名之次序以抽籤定之。
  • 第 60 條
    會員代表之選舉,應選出代表之名額及選區之投票場所、投票時日等,均 應由水利會依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公告之。
  • 第 61 條
    會員代表之選舉,由有選舉權之會員在投票所為之,選舉方式採無記名單 記法。
  • 第 62 條
    每屆會員代表選出後,市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召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會 長,由全體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並以得票在出席代表過半數者為當選 。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就得票較多之前二名 (票數相同時應並列 ) 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 第 63 條
    會長選舉公告後應出席會員代表缺席達二分之一時,除應補選代表外,會 長之選舉投票日期,另行定期辦理,出席代表未滿二分之一時,以實有會 員代表人數為計算總額。
  • 第 64 條
    會員代表之選舉,應由水利會派員主持各選區選務,並分區聘請地方公正 人士二人為監察員。會長之選舉,應由出席會員代表互推二至四人為監察 員負投、開票監察之責。
  • 第 65 條
    會員代表及會長選舉之投票、開票及有關選舉秩序之一切應行遵守事項及 應有布置及措施,由主管機關規定公告之。
  • 第 66 條
    會員代表之選舉,按各選區應選出名額,以候選人得票多數者為當選。 前項當選名額,自任耕作與非自任耕作,應按第十二條規定之比例分別計 算之。
  • 第 67 條
    會員代表經各選區選舉完成後,應由該區主持人及監察員會同監選人將會 員代表當選人簡歷、票數,編造當選人名冊連同簽章之選舉名簿及固封之 已用、未用選票一併彙送水利會核發通知,並報請市主管機關核備。
  • 第 68 條
    會員代表當選人自願放棄當選者,應於接到通知後三日內以書面向水利會 聲明,並即以得票次多數者遞補,次多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 第 69 條
    會員代表放棄當選,無人遞補或當選無效或因故出缺,其缺額達總額四分 之一時,應另行補選。會員代表當選後辭職者,由水利會報請市主管機關 備查,註銷其代表資格,並由水利會於代表大會開會時提出報告。 會員代表補選,以補足該屆任期為限。
  • 第 70 條
    會長放棄當選或經會員代表大會同意辭職,或因其他事故出缺時,應層報 市主管機關派員代理其職務,並應即依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補選之,其任 期以補足原任會長未滿之任期為止。但其實際未滿之任期不及一年者不予 補選。因故延期重選者,應以原任期為任期。
  • 第 71 條
    會員代表及會長之當選證書,由市主管機關發給之。
  • 第 72 條
    水利會會員居住在其小組區域或所屬工作站灌溉區最接近之鄉鎮,年滿二 十三歲而無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小組長候選人: 一 欠繳會費者。 二 在四年內違反水利規章行為經處分有案者。 三 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七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 第 73 條
    現為水利會會員代表或員工,不得競選小組長或兼任班長。
  • 第 74 條
    參加小組長競選之會員,應於投票二十日前備具候選人登記申請書,並繳 驗國民身分證,於指定時間內向所屬工作站辦妥小組長候選人登記。
  • 第 75 條
    小組會員應在其所屬小組之選舉所投票。
  • 第 76 條
    小組長選舉事務除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五條規定外,準用水利會會員代表 選舉之規定。
  • 第 三 節 罷免
  • 第 77 條
    水利會會員代表任職滿六個月後,如有不稱職情事,得由該選區會員三分 之一以上之連署,詳列申請罷免理由,備具申請書正副本,報請主管機關 核辦。
  • 第 78 條
    市主管機關接到前條罷免案申請書,應即派員於二十日內查明,如簽署屬 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時,將罷免案宣告成立。
  • 第 79 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時,應即將副本通知被罷免之會員代表,於五日內提出答 辯書,市主管機關於接到答辯書,三日內應連同罷免申請書一併公告,並 於公告之日起二十日內,交由水利會舉行會員投票。 前項之公告日期不得少於十四日。
  • 第 80 條
    罷免案之投票,用印就「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之票紙,由投票人 圈定其一。
  • 第 81 條
    罷免案由原選區過半數會員之投票,投票結果同意罷免票達投票數三分之 二時,罷免案即為通過。
  • 第 82 條
    罷免案通過後,被罷免之會員代表應即去職,依本規程第六十九條辦理補 選,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前項被罷免之會員代表,在四年內不得參加會員代表之競選。
  • 第 83 條
    罷免案如經否決,對於同一會員代表在一年內不得再提罷免案。
  • 第 84 條
    會長之罷免,應有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連署,經會員代表四分之三以 上之出席,投票結果達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時,罷免案即為 通過。 會長之罷免除前項規定外,準用會員代表之罷免規定辦理。 小組長之罷免,應照水利會會員代表之規定辦理。
  • 第 85 條
    會長或會員代表之罷免經過,應報請市主管機關核備。
  • 第 四 節 防害選舉罷免之取締
  • 第 86 條
    凡辦理選舉事務機構辦理選舉違反規程有關規定,經檢舉查明屬實者,其 選舉全部或一部無效。
  • 第 87 條
    當選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當選無效: 一 當選人在發給當選證書前死亡者。 二 當選人被選資格與本規程有關規定不合,或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三 當選人競選時違反本規程第八十八條者。
  • 第 88 條
    候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經查明屬實者,由市主管機關取銷其候選人資格 ,其已當選者,依前條之規定辦理,如涉及刑事範圍者,移送司法機關法 辦。 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者。 二 以金錢實物或以其他財產上之利益期約給予選舉人者。 三 脅迫或利誘選舉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為者。 四 設宴請客、餽贈禮品或供給交通工具者。 五 供給投票人住宿或將投票人載往他處到期再載回投票者。 六 以文字圖書或口頭攻訐誹謗其他候選人者。 七 對執行選舉業務人員施行強暴脅迫,或破壞奪取選舉票匭者。 八 騷擾投票所或開票所秩序,或糾眾組隊示威遊行者。
  • 第 89 條
    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有左列情形之一,經查明屬實者,由市主管機關 核定其罷免無效或否決無效,如涉及刑事範圍,移送司法機關法辦。 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達成罷免意圖或妨害罷免活動者。 二 以威脅利誘使他人連署或不連署或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為者。 三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四 設宴招待或供給投票者住宿、交通工具、旅費者。 五 妨害或擾亂投票或開票者。
  • 第 90 條
    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之檢舉,應於選舉或罷免結果公告日起七 日內由檢舉人向市主管機關為之,逾期不予受理。
  • 第 91 條
    市主管機關接受檢舉事件,應通知關係人於自通知日起七日內備文申復, 經派員實地調查後,即交由選舉會報審議之。
  • 第 92 條
    市主管機關認為檢舉屬實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屬於選舉無效者: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內重行辦理選舉。 二 屬於當選無效:會長之當選無效,自公告之日起八日內重行辦理選舉 ,會員代表之當選無效,以得票次多數候補人依法遞補。 三 屬於罷免無效者:對同一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提罷免案。 前項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之檢舉案件,經市主管機關審議決 定後公告之,不得申請再議。
  • 第 93 條
    候選人如原為水利會會長或職員者,應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暫行停 止其原有職務。
  • 第 94 條
    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或監選人員,有濫用職權、妨害選舉自由、或有營私舞 弊情事,經查明屬實,由市主管機關移送法院依法究辦。
  • 第 95 條
    選舉罷免之監察工作,由市主管機關所派督導人員負責,並得會同有關機 關設置監察小組專責辦理之。
  • 第 四 章 經費
  • 第 96 條
    水利會之經費,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收入充之。
  • 第 97 條
    水利會費、建造物及餘水使用等費,均以稻谷為計算單位,按編制預算前 政府收購價格折合現金徵收,其標準規定如左: 一 會費就享有灌溉或排水利益之耕地徵收,每年每公頃最低二十公斤, 最高三百公斤,其費率依耕地種類、生產量、灌溉成本、受益程度分 別核定之。 二 建造物或餘水使用等費,最低不得低於該地區最高之會費收費率,由 水利會會員代表大會議定之。 三 會員請求增加灌溉水量得按受益程度增收會費 。 四 抽水灌溉之耕地,得按實際支出之各種費用,定其會費負擔標準。 出租耕地會費,地主與承租人各負擔半數,其他工程費等,由地主負擔百 分之四十,承租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並由承租人應付地租內負責扣繳。
  • 第 98 條
    農田水利會會費,應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支出。水利會 管理費用及事業費所占比率,由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99 條
    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微收工程費,包括規劃、測 量、設計、施工、用地地價補償及貸款之利息等費。 前項工程費,依各該土地受益先後擬訂負擔標準,分年徵收,俟工程貸款 清償後,得繼續減低徵收,充作工程養護特種基金,但以徵滿為限。
  • 第 100 條
    水利會徵收之會費、建造物及餘水使用等費,不得徵收實物,其經呈准主 管機關舉辦或政府興建之重大水利工程,工程費如係借貸實物支應者,得 按實物徵收償還。
  • 第 101 條
    水利會應依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會計制度,分別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及終了 後三個月內編造預算、決算、經會員代表通過後,報請市主管機關核定。
  • 第 102 條
    水利會歲出預算、固定資產支出編列之預算,應於年度前專案報請市主管 機關核准辦理。
  • 第 103 條
    水利會自籌財源辦理之營繕工程及財物之購置、出售及交換,總價超過規 定限額時,應報請市主管機關派員監辦之。 前項限額標準,由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 五 章 監督
  • 第 104 條
    農田水利會之監督,責成建設局辦理,並得指定單位專責執行之。
  • 第 105 條
    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後及會長任滿前,分別舉行年度任期檢查。 前項檢查由市建設局派員辦理,並得邀請有關機關參加。
  • 第 106 條
    水利會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如有違反政府政策、法令或妨害公益時 ,市主管機關得予改正,或撤銷其決議。 會員代表對預算等重要議案拒不審議或拖延時日致影響業務執行時,市主 管機關得逕予核定交水利會執行。
  • 第 107 條
    會長、會員代表經撤職、撤銷資格或被罷免者,下屆選舉時,不得參加競 選。
  • 第 108 條
    水利會應執行事項確因無力執行時,主管機關應予必要之經濟補助或技術 援助。
  • 第 109 條
    水利會出售會有土地時,應先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辦理。
  • 第 110 條
    原登錄為水或溝地目之圳渠用地,其廢止公用、堵塞、填平、變更用途或 出售,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111 條
    水利會之印信,由市主管機關頒發。
  • 第 112 條
    本規程規定之有關申請書、當選證書及其他書件格式,由市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113 條
    水利會辦事細則由各該會擬訂,報請市主管機關核定。
  • 第 114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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