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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5-2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1 年 03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1年3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建三字第09105134200號函發布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一、本要點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二、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會務委員會)每次會期不得超過三日。但因議案較多 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二日,並以一次為限。
  • 三、會務委員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持會議,必要時互推三人為主席團,輪流主 持會議。
  • 四、會務委員出席會務委員會議之席次,於報到時抽籤定之。
  • 五、會務委員會開會時,水利會會長、總幹事、主任工程師及各組室主管,均應列席會議。
  • 六、會務委員會會議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於開會期間,均應分別簽名於簽到簿。
  • 七、會務委員應親自出席會務委員會,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 會務委員請假時,應事先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會務委員會為之,請公假者,應檢附證明文 件。
  • 八、會務委員會召集人應於開會七日前,將開會事由、時間及地點通知各出、列席人員,並 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
  • 九、會務委員會開會前應清點人數,非有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會。出席委員不 足開會額數時,召集人得宣告延長之,延長二次仍不足額時,應將連續二次延會之事實 及第三次延長開會時間,以迅速方法通知未出席委員,屆時仍未達開會額數時,應另訂 期開會。
  • 十、議事日程所列入議委議畢後,主席即宣告散會。 散會時間已屆而議事未畢,由主席徵得出席會務委員過半數同意後,酌定延長時間或宣 告散會。
  • 十一、會務委員提案,應有會務委員二人以上之連署,於開會三日前以書面送交水利會列入 議程。
  • 十二、緊急特殊事件,會務委員得於討論提案前或議事日程議畢後,當次會議宣告散會前, 以書面提出臨時動議,經會務委員三人以上之附議,始為成立。 前項動議成立後,主席應即徵詢出席會務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交付討論或交水利會 研討處理意見後提會務委員會討論。 第一項之臨時動議,如未具書面者,應由紀錄人員紀錄案由、理由及辦法,送由提案 人及附議人簽名。
  • 十三、提案在未宣付討論前,得由提案人徵求連署人同意後撤回之。宣付討論後擬撤回者, 須徵得連署人同意,並經主席徵詢全體會務委員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 十四、提案被否決後,除提請復議外,同一會期內,不得再行提出。 經議決擱置之提案,在同一會期內未再抽出者,視為否決。
  • 十五、會務委員會開會時,請願人持請願案到會請願時,由主席或主席指定委員接見。非開 會期間,由水利會受理,並應於開會時提送會務委員會處理。 會員請願時,應於請願書內簽名或蓋章。
  • 十六、會務委員會受理請願案經審查後,認應成為議案者,即列入議程。 會務委員會審查請願案時,得由請願人推派代表一人至三人到會陳述意見。
  • 十七、水利會應將會務委員會處理請願案件之結果通知請願人;如請願事項非會務委員會職 掌,應述明理由答復請願人。
  • 十八、議事日程由水利會依左列順序編訂之: (一)會次及會議時間、地點。 (二)報告事項。 (三)討論事項。 1.會長提議事項。 2.會務委員提議事項。 3.會員請願事項。 4.其他依法令須經會議審議、議決事項。 5.臨時動議。 會務委員會臨時會,以討論臨時重要案件為限,不列報告事項。
  • 十九、會務委員會開會應依議事日程所排定之程序進行。但得由出席會務委員提出動議並有 二人以上附議,經會務委員會議決通過後變更之。
  • 二十、議案須付審查者,得按其性質組織審查小組,其成員由會務委員會議決推選之,並由 小組成員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審查小組開會時,得請有關人員列席說明或表示意見,審查結果應以書面提會務委員 會討論。 審查之案件,必須調查研究,本會期內不及辦理者,應提報會務委員會後,送交水利 會辦理或轉請主管機關核示。
  • 二十一、出席會務委員請求發言,應先向主席報告席次,二人以上同時請求時,由主席定其 先後。
  • 二十二、會務委員就同一議案之發言,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五分鐘。但經主席許可者, 得延長三分鐘,並以一次為限。
  • 二十三、議案連署人或附議人不得發表反對原議案之意見。
  • 二十四、主席對議案之討論,認已可表決時,得宣告停止討論,提附表決。出席會務委員提 出停止討論動議經三人以上附議,主席應即提付表決。
  • 二十五、議案之表決,以出席會務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 表決結果,應當場宣布並紀錄之。
  • 二十六、表決方式,以舉手或起立行之,必要時,得舉行無記名投票。
  • 二十七、會務委員對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於審查討論時,除主席指定說明者外,應迴避 ,並不得參與表決。
  • 二十八、會議進行中,出席會務委員對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查點不足法定數額時,議案不 得付表決,但查點前,已表決之議案,仍屬有效。
  • 二十九、會務委員對決議案提出復議,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 (三)須提出於同次會議全部議案討論完畢後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議。提出下次會議 者,須證明提出人係屬原決議贊成者,如係無記名投票須證明提出人未曾發言 反對原決議者。 前項復議案,應有全體會務委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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