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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64 年 10 月 01 日
中華民國64年10月1日行政院(64)台經字第7438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9條
  • 第 1 條
    本細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稱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者,係指直接操作或經營農業 生產之自然人。 本條例第三條第六款所稱耕地面積過小,係指家庭農場耕地總面積在零點 五公頃以下。
  • 第 3 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設置之發展基金應成立財團法人;其基金之捐助、保管與 運用應明訂於章程,並應專戶存儲。 各業發展基金應將年度業務計劃、預算及年度業務報告、決算,層報中央 農業主管機關核備。 前二項之規定,於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設置之價格平準基金準用之。
  • 第 4 條
    本條例第十條公私有農業用地之利用暨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應依省 (市)農業主管機關所定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 方式辦理。 公私有農業用地,超限度使用或怠於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者,應依省(市 )農業主管機關之通知,在限期內變更或實施;其不於限期內辦理之私有 農業用地,依行政執行法處理之。
  • 第 5 條
    地政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一條推行農地重劃,其重劃區內之農路、水路 或水利設施工程竣工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交由當地農田水利機構 管理維護。但農路列為直轄市或鄉(鎮)(市)道路者,由直轄市政府或 鄉(鎮)(市)公所管理維護。
  • 第 6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未開發之土地,係指屬於山坡地、山地保留地、河川 新生地、海埔新生地及海邊養殖地之公有荒地。其開發範圍之勘定與規劃 採分期、分區方式辦理。 前項開發區內之私有土地,有統籌規劃開發之必要者,得依法辦理區段徵 收。
  • 第 7 條
    農產專業區計劃由縣(市)或省(市)農業主管機關協調有關農業機構及 團體研擬,報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其變更或廢止亦同。 農產專業區計劃應備項目如左: 一、豊產種類、作物制度及經營型態。 二、設置地區、位置及其面積。 三、區域內農戶數及勞動人數。 四、經營方法或作業計劃,包括實施計劃產、製、儲、銷及共同作業。 五、加?農民組織及教育訓練計劃。 六、預算經費,包括補助款、配合款及貸款金額。 七、預期效益。
  • 第 8 條
    農產專業區計劃,由所在地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執行,或協調有關農業 機構及農民團體辦理之。 前項農產專業區跨越兩縣(市)以上者,其執行機關由上級農業主管機關 指定之。
  • 第 9 條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概以農民直接從事農業生產所需者為限 。但有特殊情況,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確有需要者不在此限。
  • 第 10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家庭農場持有農業用地之總面積,係指共同生活戶 內各成員所持有農業用地之總和。 家庭農場原持有農業用地面積在三公頃以下,其購置後持有之總面積在三 公頃以上者,應就新購農業用地中,使其持有總面積達三公頃部分,減半 課徵契稅。 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減半課徵契稅者,應於取得該申請減半課徵 之土地前,就該家庭農場所持有之農業用地面積,向該管稽徵機關據實申 報,其申報不實者,由稽徵機關依契稅條例之規定處罰之。
  • 第 11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減半課徵契稅者,應於申報契稅時申請之。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繼續經營或持有不滿五年者,應於不繼續經營或轉 讓之日起一個月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補徵減徵之稅款。逾期者,依契 稅條例之規定處罰之。 前項所稱繼續經營或持有之起算日,以地政主管機關登記之日為準。
  • 第 12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耕地,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田」「旱」地目土地 。 前項耕地原為共有者,於移轉後,其共有人數不得增加。 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但在本條例公布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分別承租同一宗之耕地,經訂定三七五租約,並辦理租約登記者。 二、分別承租同一宗公(耕)地者。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以政府徵收、收購或經 地政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為限。
  • 第 13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農產批發市場,係指集中農產品作批發交易之場所 及設施。其種類及應集中市場內交易之農產品種類、品目,由省(市)農 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14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第一次批發交易,指農產品在生產地或消費地,首 次在當地所作之批發交易。 農產品用於推廣改良、醫業製造、衛生試驗或其他經省(市)農業主管機 關核准者,其第一次批發交易得免在市場內為之。
  • 第 15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對實施計劃產銷之農產或 農產加工品,得視事實需要,為左列之措施: 一、訂定生產目標。 二、劃分農產或原料供應區。 三、協議或裁定產銷配額。 四、訂定農產或原料收購規格。 五、輔導產銷業者採行契約生產或契約收購。 六、協議或裁定最低收購價格或契約收購價格。
  • 第 16 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其得由農民團體直接外銷之重要農產品種類品目 ,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
  • 第 17 條
    農業推廣機構得委託或接受申請委託辦理農業推廣。
  • 第 18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委託農業機或團體辦理農業推廣業務,應由政府訂定 計劃編列預算。
  • 第 1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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