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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5-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77 年 1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77年11月8日臺北市政府(77)建三字第57637號函訂頒
  • 一 本要點係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二 本要點適用於本市各基層農會會員申請入會、會籍異動及退會、出會 。但本要點實施時已加入農會為會員,現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或推廣 工作者,不受本要點之限制。
  • 三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 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依左列規定認定之: (一) 自耕農: 1 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面積 (包括農、林、漁、 牧用地) ○.一公頃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業設施 (指室內場地 及設備) 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2 以自有農地面積○.一公頃以上,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實施委 託經營 (包括部分及全部委託) 者,但相毗連之土地以委託一人 為限。 (二) 佃農: 1 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2 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受委託經營農地面積○.二公頃以上,從 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滿一年,並依規定將「農地委託經營契約書 」送交當地鄉、鎮、市、區公所有案者。 3 以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租 (借) 用農地面積○.二公頃以 上,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滿一年,訂有租 (借) 用契約,經地 方法院公證者,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租 (借 ) 用者,得不經公證。 4 自有農地面積未達○.一公頃,但連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其 他租 (借) 用農地或受委託經營農地面積合計達○.二公頃以上 ,從事農業生產者。 (三) 雇農:以受僱為自耕農、佃農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從事農 業生產為業,最近二年每年受僱達六個月以上,持有僱主出具之僱 用證明書,並經當地農事小組組長及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 法院公證者。但自耕農、佃農開具僱用證明書者,除本身須為農會 會員外,其耕地或農地面積每滿○.五公頃以出具僱用雇農一人之 證明書為限。 (四) 公、私立各級農業學校畢業,或持有經農業主管機關或農業學術機 構認定在農業上有利用價值之專著或發明,並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 作經有關農業機關、學校、團體出具證明文件者。 (五) 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公、私營農、林、牧場、養蜂場、種禽、畜場 ,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連續六個月以上之員工,持有各該服務場所 所發現在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員工證明文件者。
  • 四 農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或會籍異動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 證、戶口名簿 (或戶籍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或固定農事設施證明文 件、委託經營契約書、租 (借) 用契約書、雇農僱用證明書或其他有 關證明文件備查。
  • 五 農會審查會員資格之程序規定如左: (一) 會員資格之審查,應由總幹事將會員入會申請或異動審查名冊,提 報當次理事會審查,並將有關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彙整供理事會審查 時查閱。 (二) 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時,應依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 (三) 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督,審查結果 並當場作成紀錄,並抄錄二份,一份由主管機關指導人員攜回存參 ,一份留存農會供編造名冊,報主管機關核備之用。
  • 六 農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案,經理事會審定後,農會應將結果書面通知申 請人,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得於七日內申請複審,但以一 次為限。
  • 七 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者, 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 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者,逕送 理事會審查。農會應將前述會員會籍異動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 人,當事人收到通知,如有異議,得於七日內申請複審,以一次為限 ,逾期不予受理。
  • 八 農會平時應派員前往戶政事務所查對會員戶籍遷出、死亡等資料,並 將查對結果提報理事會,每半年至少一次。必要時,農會得派員前往 地政事務所查對會員地籍有關資料。
  • 九 農會應依規定設置會員會籍登記卡及會員名冊,其中會員名冊,應按 農事小組為單位,分會員與贊助會員兩類編造一式三份,一份由農會 存查,一份送各農事小組,一份報主管機關核備。會籍登記卡應指定 專人保管,永久保存。
  • 十 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如發現同一戶有兩人以上為會員時,僅能 保留一人,其保管以入會先後為序,如同時入會者,依其共同意願或 以列冊先後為準。
  • 十一 農會會員有農會法第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喪失會員資格。 農會會員出會後,重新申請入會者,仍應依本要點之規定審查。
  • 十二 農會會員申請退會時,應以書面向農會提出,申請書送達農會時即 生效力,農會應向理事會報告,並向主管機關備案。但退會會員對 農會應履行之義務而未履行者,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為之。
  • 十三 本要點所應用之書、表、冊等,由本府統一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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