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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5-1002
全部
民國 100 年 0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0315007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農藥推銷人員,係指農藥製造業及販賣業者所僱用之推銷人員 。
  • 第 3 條
    農業推銷人員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並經農藥販賣業者訓練合格,取得證 書,始得執行職務。 一 高級職業以上學校有關科系畢業。 二 普通考試以上有關類科考試及格。 三 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以上學校畢業,實際從事有關工作二年以上。 四 農藥管理法施行細則發布前,經省 (市) 主管機關主辦之農藥販賣業 者訓練合格者。
  • 第 4 條
    農業製造業及販賣業者僱用或解僱農藥推銷人員,應於僱用或解僱之日起 十五日內造冊,並檢附僱用人員之合格證書影本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 (以 下簡稱建設局) 申請登記或註銷。 前項登記或註銷之名冊,由建設局分送有關單位及台北市農藥商業同業公 會。
  • 第 5 條
    農藥推銷人員經准予登記後,由建設局發給身分證明;身分證明如有損壞 或遺失,應向建設局申請換發或補發。 前項身分證明之核發、換發及補發,得比照農藥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 條規定收取證照費。
  • 第 6 條
    農業推銷人員推銷農藥時,應佩戴身分證明。
  • 第 7 條
    農藥推銷人員經解僱或註銷合格證書時,僱用之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 應於三十日內將其身分證明或合格證書收回繳還建設局註銷。
  • 第 8 條
    農藥製造業及販賣業者違反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七條規定者,依農藥管理法 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處理。
  • 第 9 條
    本辦法所需表格由建設局定之。
  •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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