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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9-1011
自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11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41161號令發布廢止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1 條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保護森林,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市保林機關規定如左: 一 本府建設局 (以下簡稱建設局) 。 二 本府警察局 (以下簡稱警察局) 。 三 各有關區公所。
  • 第 3 條
    前條保林機關權責劃分如左: 一 左列事項由建設局主辦、各有關區公所協辦: (一) 保林設備備置及宣傳事項。 (二) 森林災害預防及處理事項。 (三) 森林氣象觀測事項。 (四) 森林救火人員膳食供應及藥品補助事項。 (五) 森林野生動物保育事項。 (六) 森林病蟲害防除事項。 (七) 違反森林法令案件處理及森林犯罪案件贓物保管事項。 (八) 森林損害調查及追賠事項。 (九) 林產物及伐木跡地檢查事項。 (十) 其他有關森林保護事項。 二 左列事項由警察局辦理: (一) 發動民眾撲救森林火災事項。 (二) 森林火災撲滅工具供應技術提供現場指揮監督及起火原因調查等事 項。 (三) 森林犯罪案件偵查事項。 (四) 森林引火管理及取締事項。 三 森林竊盜、濫墾之防止及取締事項,由建設局、警察局及各有關區公 所共同辦理。
  • 第 二 章 林區巡視及檢查
  • 第 4 條
    建設局應視業務情形,將管轄林地分區,於各區主要地點設置巡邏箱及巡 視日記簿,並指定專人擔任巡視及抽查工作。
  • 第 5 條
    巡視人員發現災害、竊盜、濫墾、濫葬及其他損害林木情事時,應即制止 並報告主管機關處理。
  • 第 6 條
    為防盜運林產物,建設局得在林產物搬運路線重要地點設置檢查站。
  • 第 三 章 森林災害之防救
  • 第 7 條
    森林內不得引火。但因造林、耕種或驅除病蟲害所必需並經當地警察機關 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引火,應由引火人於引火前七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鄰近森林所有人 或管理人同意書及有關地圖,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警察機關於核發許可證後,應設專冊登記並通知建設局及當地區公所。
  • 第 8 條
    引火人引火應於引火前二日完成防火線及配備防火工具,於引火當日經當 地警察機關會同建設局派員檢查,並通知鄰近森林所有人或管理人後,始 得行之。
  • 第 9 條
    引火人引火應於日出後日沒前風力穩靜及火災發生危險程度低微時行之, 並應在場看管,預防延燒,非於火滅後不得離開現場。其有發生延燒或其 他危險之虞時,應即停止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 第 10 條
    森林火警發生時,除消防機構應即前往救火外,當地警察機關及區公所並 應視情況需要,發動附近各機關、部隊、學校、團體及民眾協力撲滅。 警察機關及建設局應互相通報森林火警情況,必要時並得設立指揮中心。
  • 第 11 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建設局應會同當地警察機關及區公所派員調查損害情形 ,填具森林火災損害調查表報核。
  • 第 12 條
    建設局發現濫墾公有林地時,應即會同當地警察機關及區公所勘查屬實後 ,由警察機關移送法辦。 前項濫墾林地,建設局應予收回,計劃復舊造林,如有損害,並應請求賠 償。
  • 第 13 條
    森林發生病蟲害時,建設局應即採取有效防治措施,罹病苗木應予燒燬, 並禁止運出。
  • 第 四 章 保林設備備置及宣傳
  • 第 14 條
    建設局應在林區內完成保林通訊設備,並指定人員辦理通訊工作。
  • 第 15 條
    建設局應於林區內適當地點設置防火瞭望台,並得視實際需要設置森林氣 象站。
  • 第 16 條
    建設局應在林區內適當地點開闢防火線。 前項防火瞭望台應構成監視三角網。並在台內設置通訊及觀測儀器圖表等 設備。
  • 第 17 條
    建設局應推行保林宣傳外,並應規定每年乾季為森林防火期,會同有關機 關切實防範森林火災,加強引火管制。
  • 第 18 條
    (刪除)。
  • 第 五 章 獎懲
  • 第 19 條
    建設局、警察局、區公所、其他機關團體或人民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報 請本府核發獎狀,獎金、或敘獎: 一 平日宣傳得法,防範週密,轄區內無森林火災發生者。 二 防救災害措施迅速適宜,使損害減至最低程度者。 三 對水土保持績效良好者。
  • 第 20 條
    非公職人員協助保林而受傷者,其醫療費由建設局核實發給;殘廢或死亡 者,從優撫恤。
  • 第 21 條
    (刪除)。
  • 第 22 條
    發現違反森林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案件,立即報告警察機關因 而獲案者,除私有森林外,由建設局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獎勵 。 前項獎勵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為之。
  • 第 23 條
    查獲違反森林法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得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價 金或追賠所得,依左列比例給予獎金: 一 人贓俱獲,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上者,百分之五;五 百立方公尺以上未滿一千立方公尺者,百分之十;一百立方公尺以上 未滿五百立方公尺者,百分之十五;五十立方公尺以上未滿一百立方 公尺者,百分之二十;未滿五十立方公尺者,百分之三十。 二 人犯未獲,僅起出森林主副產物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上者,百分之三; 五百立方公尺以上未滿一千之立方公尺者,百分之五;一百立方公尺 以上未滿五百立方公尺者,百分之七;五十立方公尺以上未滿一百立 方公尺者,百分之十;未滿五十立方公尺者,百分之十五。
  • 第 24 條
    查獲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者,給予新台幣十萬元下之獎金,查獲違 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者,給予新台幣二萬元以下之獎金 。
  • 第 25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處罰之,其致生公共危險者,並移 送法辦。
  •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26 條
    保林所需經費由建設局編列預算支應。
  • 第 27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建設局定之。
  • 第 2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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