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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寵物業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牧字第89004023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寵物業者係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 買賣或寄養業者之管理,依本辦法規定。
  • 第 3 條
    經營寵物業者,其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應置具有下列資格之一專任人 員一人以上: 一、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等相關系、科畢業。 二、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等相關專 業訓練一個月以上,領有結業證書者。 三、三年以上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現場工作經驗。
  • 第 4 條
    申請經營寵物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影本。 二、營業場所名稱、地址、位置圖、平面配置圖及面積。 三、寵物飼養或營業場所設備說明書。 四、飼養或營業場所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或租賃契約。 五、繁殖及飼養管理規劃書。但未申請繁殖項目者免附。 六、停業、歇業時寵物處理切結書。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資料經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以書面或現場會勘審查同意 後,發給許可證。
  • 第 5 條
    應辦登記之寵物業從事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及設備應符合標準。 一、繁殖場所之營業面積應達六十六平方公尺以上,買賣或寄養場所不予 限制。 二、營業場所之飼養面積不得超過總面積六○%。 三、犬隻飼養面積,以每三‧三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其最多可飼養大型 犬一隻,中型犬二隻,小型犬三隻。 四、營業場所籠架設置最大層數:大型犬為平面圍欄或單層籠架 (不得架 設多層籠架) ;中型犬為最多二層籠架;小型犬為最多三層籠架。 犬隻體型分類如下: 一、大型犬:二十三公斤以上。 二、中型犬:九至二十三公斤。 三、小型犬:九公斤以下。
  • 第 6 條
    寵物業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營業場所名稱、地址及面積。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 三、經營業務項目。 四、寵物種類及最大飼養數量。 五、許可證有效期間及許可年月日、字號。 前項第五款許可證之有效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五年,期滿仍繼續從事原登 記營業項目者,應於期滿三個月前申請換發新證。
  • 第 7 條
    寵物業許可證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除營業場所地點變更須重新申請外, 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 第 8 條
    已領有寵物業許可證之寵物業者,因故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歇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寵物業許可 證,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註銷之。 二、停業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停業報 告書,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復業時,亦同。 三、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應將寵物業許可證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 主管機關繳銷;其不繳銷者,寵物業許可證失效,由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四、停業期限屆滿前,因有正當理由無法復業者,得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 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停業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一次 為限。
  • 第 9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年度辦理寵物業設立 許可、變更登記及註銷登記之寵物業者名冊,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 第 10 條
    寵物業者,應將許可證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
  • 第 1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寵物業者,得派動物保護檢查人員稽查其設 施及寵物管理情形,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各類書、證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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