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畜犬管理,預防狂犬病發生,特訂定本辦法。
- 本市畜犬管理之權責,劃分如左: 一、畜犬登記、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及棄犬處理等事項,由臺北市家畜衛生檢驗所 (以下簡稱檢驗所)辦理之。 二、棄犬捕捉及畜犬污染環境之取締、清理事項,由本府環境保護局辦理之。 三、畜犬傷人、妨害安寧、安全及虐待、宰殺犬隻之取締事項,由本府警察局辦理之。 四、畜犬發生狂犬病時,由檢驗所會知本府衛生局辦理之。
- 為預防狂犬病之發生,檢驗所應依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施行畜犬生體檢查、狂犬病 預防注射。必要時,得實施畜犬抽查檢疫工作。
- 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左列規定,攜帶畜犬至檢驗所或其指定處所辦理畜犬登記或狂犬 病預防注射,並由本府核發登記證明書或識別牌。 一、畜犬出生滿三個月者,應辦理登記,並核發登記證明書。載明畜犬品種、性別、名稱 、預防注射紀錄及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姓名、地址、電話等事項。 二、畜犬應定期施行狂犬病預防注射,並另核發識別牌。 三、國外輸入之畜犬,憑動物檢疫機關或其所屬機構簽發之檢疫證明書申請核發畜犬登記 證明書及狂犬病預防注射識別牌。 前項畜犬登記證明書應由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執;預防注射識別牌應懸掛於畜犬頸項。 其有損壞或遺失者,應即申請換(補)發。
- 畜犬之狂犬病預防注射,得配合畜犬登記一併辦理之,必要時,得洽請本府立案之開業家 畜醫院或獸醫教學醫院協辦。
- 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於登記證明書所載狂犬病預防注射有效期滿前十日內,攜帶畜犬 再接受預防注射。
- 辦理畜犬登記、生體檢查及狂犬病預防注射等事項,得酌收費用,並解繳市庫。 前項費用,由檢驗所層報本府核定之。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或註銷 登記: 一、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住址變更者。 二、畜犬轉讓者。 三、畜犬死亡或失蹤者。
- 未懸掛畜犬識別牌而疏縱戶外之犬隻,應即予捕捉留置並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經檢查有狂犬病徵、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環境衛生者,應即予人道處理。 二、已辦理登記之畜犬,除違反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第三款經取締而未改善者外,得由所 有人或管理人於三日內憑有關證明文件領回。 三、未辦理登記或逾期未領回之健康棄犬,得由學術機構申請供作實驗或經節育處理後交 愛護動物人士、團體切結以領養等方式處理。 前項留置、節育處理費用由領養者負擔。
- 攜帶畜犬出入公共場所者,其畜犬應繫以犬鏈,必要時應帶口罩,如有便溺立即清除之。
- 畜犬傷人時,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立即攜帶畜犬至檢驗所或本府立案之開業家畜醫院或獸 醫教學醫院檢查。其有罹患或疑患狂犬病者,應立即通知檢驗所,由該所依家畜傳染病防 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並副知本府衛生局,所需費用由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 住宅區不得經營畜犬買賣及設立畜犬訓練場所。
- 執行人員為調查或取締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事項時,應配帶服務證會同畜犬所有人或管理 人進入調查或取締之土地、建築物等場所。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廢棄物清理法及其 他有關法令規定處罰: 一、疏縱畜犬於戶外或闖入他人建築物者。 二、疏縱畜犬在道路、公園或公共處所便溺,而不即時清除者。 三、飼養畜犬影響安寧或污染環境者。 四、虐待或棄養畜犬者。 五、任意棄置畜犬屍體者。 六、違反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者。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