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畜犬管理,預防狂犬病發生,特訂定 本辦法。
- 第 2 條本市畜犬管理之權責,劃分如左: 一 畜犬登記、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及棄犬處理等事項,由台北市 家畜衛生檢驗所 (以下簡稱檢驗所) 辦理之。 二 棄犬捕捉及畜犬污染環境之取締、清理事項,由本府環境保護局辦理 之。 三 畜犬傷人、妨害安寧、安全及虐待、宰殺犬隻之取締事項,由本府警 察局辦理之。 四 畜犬發生狂犬病時,由檢驗所會知本府衛生局辦理之。
- 第 3 條為預防狂犬病之發生,檢驗所應依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施行畜犬生 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必要時,得實施畜犬抽查檢疫工作。
- 第 4 條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左列規定,攜帶畜犬至檢驗所或其指定處所辦理 畜犬登記或狂犬病預防注射,並由本府核發登記證明書或識別牌: 一 畜犬出年滿三個月者,應辦理登記,並核發登記證明書,載明畜犬品 種、性別、名稱、預防注射紀錄及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姓名、地址、電 話等事項。 二 畜犬應定期施行狂犬病預防注射,並另核發識別牌。 三 國外輸入之畜犬,憑動物檢疫機關或其所屬機構簽發之檢疫證明書申 請核發畜犬登記證明書及狂犬病預防注射識別牌。 前項畜犬登記證明書應由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執;預防注射識別牌應懸 掛於畜犬頸項,其有損壞或遺失者,應即申請換 (補) 發。
- 第 5 條畜犬之狂犬病預防注射,得配合畜犬登記一併辦理之,必要時,得洽請本 府立案之開業家畜醫院或獸醫教學醫院協辦。
- 第 6 條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於登記證明書所載狂犬病預防注射有效期滿前十 日內,攜帶畜犬再接受預防注射。
- 第 7 條辦理畜犬登記、生體檢查及狂犬病預防注射等事項,得酌收費用,並解繳 市庫。 前項費用,由檢驗所層報本府核定後,依預算程序辦理。
- 第 8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 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 一 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住址變更者。 二 畜犬轉讓者。 三 畜犬死亡或失蹤者。
- 第 9 條未懸掛畜犬識別牌而疏縱戶外之犬隻,應即予捕捉留置並依左列規定處理 : 一 經檢查有狂犬病徵、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環境衛生者,應即予人道處 理。 二 已辦理登記之畜犬,除違反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第三款經取締而未改 善者外,得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於三日內憑有關證明文件領回。 三 未辦理登記或逾期未領回之建康棄犬,得由學術機構申請供作實驗或 經節育處理後交愛護動物人士,團體切結以領養等方式處理。 前項留置,節育處理費用由領養者負擔。
- 第 10 條攜帶畜犬出入公共場所者,其畜犬應繫以犬鍵,必要時應帶口罩,如有便 溺立即清除之。
- 第 11 條畜犬傷人時,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立即攜帶畜犬至檢驗所或本府立案之開 業家畜醫院或獸醫教學醫院檢查,其有罹患或疑患狂犬病者,應立即通知 檢驗所,由該所依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並副知本府衛生局 ,所需費用由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 第 12 條住宅區不得經營畜犬買賣及設立畜犬訓練場所。
- 第 13 條執行人員為調查或取締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事項時,應配帶服務證會同畜 犬所有人或管理人進入調查或取締之土地、建築物等場所。
- 第 14 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廢 棄物清理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處罰: 一 疏縱畜犬於戶外或闖入他人建築物者。 二 疏縱畜犬在道路,公園或公共處所便溺,而不即時清除者。 三 飼養畜犬影響安寧或污染環境者。 四 虐待或棄養畜犬者。 五 任意棄置畜犬屍體者。 六 違反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者 。
- 第 15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