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為加強畜犬管理,預防狂犬病發生,特訂 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市畜犬管理之權責,劃分如左: 一 畜犬登記、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等事項由台北市家畜衛生檢驗 所 (以下簡稱檢驗所) 辦理之。 二 棄犬處理由檢驗所辦理或由市政府建設局 (以下簡稱建設局) 委託依 法登記之民間團體辦理之。 三 畜犬污染環境之取締、清理事項,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 保局) 辦理之。 四 棄犬捕捉由環保局辦理或由環保局委託依法登記之民間團體辦理之。 五 畜犬傷人、或妨害安寧、安全、被虐待、宰殺、販賣屠體之取締事項 ,由市政府警察局辦理之。 六 畜犬發生狂犬病時,由檢驗所知會市政府衛生局 (以下簡稱衛生局) 辦理之。
- 第 3 條為預防狂犬病之發生,檢驗所應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施行畜犬生 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必要時,得實施畜犬抽查檢疫工作。
- 第 4 條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左列規定,攜帶畜犬至檢驗所或其指定處所辦理 畜犬登記或狂犬病預防注射,並由市政府核發登記證明書或識別牌: 一 畜犬出生滿三個月者,應辦理登記,並植入晶片,核發登記證明。載 明畜犬品種、性別、名稱、預防注射紀錄及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姓名、 地址、電話等事項。 二 畜犬應定期施行狂犬病預防注射,並另核發識別牌。 三 國外輸入之畜犬,憑動物檢疫機關或其所屬機構簽發之檢疫證明書申 請核發畜犬登記證明及狂犬病預防注射識別牌,並植入晶片。 前項畜犬登記證明書應由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執;預防注射識別牌 應懸掛於畜犬頸項,其有損壞或遺失者,應即申請換 (補) 發。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之罰鍰。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 款之規定,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一萬元以上之罰鍰。 畜犬販賣者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 以罰鍰外,並註銷其營利事業登記證。
- 第 5 條畜犬之狂犬病預防注射,得配合畜犬登記一併辦理之,必要時得洽請市政 府立案之開業家畜醫院或獸醫教學醫院協辦。
- 第 6 條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於登記證明書所載狂犬病預防注射有效期滿前十 日內,攜帶畜犬再接受預防注射。
- 第 7 條辦理畜犬登記、生體檢查及狂犬病預防注射等事項,得酌收費用,並解繳 市庫。 前項費用,由檢驗所層報市政府核定之。
- 第 8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 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 一 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住址變更者。 二 畜犬轉讓者。 三 畜犬死亡者。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之罰鍰。
- 第 9 條疏縱戶外之犬隻應即捕捉、留置並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 經檢查有狂犬病徵、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環境衛生署,應即予人道處 理。 二 已辦理登記之畜犬,除違反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第三款經取締而未改 善者外,應通知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公告三日內憑有關文件領回,並 依規定繳交罰款。 三 捕獲之犬隻,除第一款之情事者外,經通知或公告逾三日未來認領或 無人認養者,經節育處理後送交動物收容所。 前項留置、節育處理費用由認養者負擔。
- 第 10 條市政府得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立動物收容所,執行下列事項: 一 收容及處理檢驗所送交之動物。 二 為所收容之犬隻協尋新飼主。 三 其他市政府所規定之事項。 動物收容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相當之費用。 動物收容所之設施,管理辦法及費用收取標準另定之。
- 第 11 條私人或民間團體自行設立之動物收容所,應向建設局登記,並準用前條之 規定。 前項之收容所,得向市政府申請協助取得必要之土地或補助。 前項補助標準另定之。
- 第 12 條收容所之犬隻,應建立身分資料及辨識方法;其有罹患疾病者,收容所應 予必要之醫療。
- 第 13 條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犬隻,應送交檢驗所,檢驗所經必要之檢查及醫療後 ,逕送動物收容所收容。 前項醫療,檢驗所得向飼主收取相當之費用。
- 第 14 條攜帶畜犬外出者,應繫以犬鏈,必要時並應帶口罩;未繫犬鏈者,視同棄 犬捕捉並處理之。 畜犬在外便溺未即清除者,依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之。
- 第 15 條畜犬傷人時,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立即攜帶畜犬至檢驗所或由政府立案之 開業家畜醫院或獸醫教學醫院檢查,其有罹患或疑患狂犬病者,應立即通 知檢驗所,由該所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並副知衛生局, 所需費用由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 第 16 條住宅區不得經營畜犬買賣、美容、旅社及設立畜犬訓練所。
- 第 17 條執行人員為調查或取締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事項時,應配帶服務證會同畜 犬所有人或管理人進入調查或取締之土地、建築物等場所。
- 第 18 條有左列各款事項之一者,得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廢 棄物清理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處罰: 一 疏縱畜犬於戶外或闖入他人建築物者。 二 疏縱畜犬在道路、公園或公共處所便溺,而不即時清除者。 三 飼養畜犬影響安寧或污染環境者。 四 虐待或棄養畜犬者。 五 任意棄置畜犬屍體者。 六 違反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 者。
- 第 19 條依本辦法所處之罰鍰,其拒絕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20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