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下簡稱公司)營運,並促使 本府股權代表(以下簡稱股權代表)確實行使職權,以維護本府權益,特訂定本注意事 項。
- 二、本府股權代表應依據有關法令、章程、契約等規定行使職權,並應遵守主管機關之指示 ,以維護市政府權益。
- 三、股權代表應出席公司定期及臨時召開之會議,參與公司決策。 前項會議不能親自出席者,應委託本府其他股權代表參加,如委託確有困難者,應向主 管機關辦理請假手續。
- 四、股權代表經臺北市議會邀請者應列席報告備詢,如不能親自出席,應敘明理由,送本府 轉達臺北市議會。
- 五、本府股權代表(含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時,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會議或行為 前,就相關議題或行為加註意見通報主管機關,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邀請其他股權代表 、本府法務局及本府其他相關機關先行研商,並請擔任該公司最高職務之股權代表或互 推一人為主席,以維護本府權益。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改。 (二)重大轉投資、捐贈、財產購買或移轉。 (三)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經營或財產。 (四)財務上之重大變更。 (五)締造、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共同經營契約。 (六)經理級以上之人事聘、解任。 (七)董事、監察人及員工待遇案。 (八)公司有遭受重大損失之虞者。 (九)其他涉及本府權益或公司營運之重大事件。
- 六、本府指定股權代表擔任公司最高職務者,應負責聯繫其他股權代表,並指定股權代表一 人就相關業務每半年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但最高職務者,如有怠於執行上開義務 時,其他股權代表應個別或共同向主管機關報告。
- 七、主管機關為維護公司之營運,得每半年或於必要時隨時邀請股權代表共同商議有關事項 。
- 八、主管機關對股權代表之任務考核,依「臺北市政府派兼公民營事業轉投資事業及財團法 人董事監察人考核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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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9-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授產業市字第104321632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2、5點條文;並自104年10月20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指派臺北農、漁、畜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代表行使職權應注意事項;新名稱:臺北市政府指派批發市場經營主體股權代表行使職權應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