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轄內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避免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 用員工有歧視行為,而造成不公平待遇,特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設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府秘書長兼任,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本府就左列人員聘(派 )兼之。 (一)臺北市總工會代表一人。 (二)臺北市工業會代表一人。 (三)臺北市商業會代表一人。 (四)臺北市婦女團體代表一人。 (五)大學教授、法律專家各二人。 (六)本府民政局代表。 (七)本府教育局代表。 (八)本府社會局代表。 (九)本府勞工局代表。 (十)其他社會人士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均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機關團體代表職務調動或辭職者,得 隨時改聘(派)補足原任期。
- 三、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有關就業歧視行為之認定或消除歧視之建議事項。 (二)關於設籍本市求職人或受僱於本市各公司、廠、行號等事業單位員工遭受就業歧 視申訴案件之協商、調解事項。 (三)關於公平就業政策之研究及建議事項。 (四)協助轄內各事業單位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及勞工團體訂定公平就業政策。 (五)提供轄內各機構團體或民眾有關就業歧視之諮商服務。 (六)蒐集有關就業歧視問題之資料,喚起社會大眾重視並提供相關單位參考。
-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勞工局局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本會幕僚作業;置幹 事四人至六人協助執行,由本府勞工局派員兼任。
- 五、本會受理就業歧視申訴案件,應於收受相關佐證資料後,於二十日內交由本府勞工局派 員進行調查並完成認定之評議程序。如認定有歧視時,得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於二十 日內至本府勞工局進行協商或調解以資糾正,如無法以協商或調解方式消除就業歧視, 由本會移送本府勞工局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理。 前項會議應於調查委員提報調查結果之日起(扣除例假日、休假日)十日內召開,並應 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列席說明。
- 六、本會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並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並得邀 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說明。
- 七、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車馬費或出席費。
-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勞工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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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1-2001
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4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4年5月26日臺北市政府(84)府人一字第84037682號函核定全文8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