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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請假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4 年 03 月 20 日
中華民國74年3月20日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2965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
  • 第 1 條
    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
  • 第 3 條
    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 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 三、兄弟姐妹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工資照給。
  • 第 4 條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左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全年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普通傷病假全年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 第 5 條
    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 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 第 6 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 第 7 條
    勞工因有事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全年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 第 8 條
    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 第 9 條
    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扣發全勤獎金。
  • 第 10 條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 第 11 條
    雇主或勞工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
  •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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