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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2-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1895100號令修正公布第2、6、8、9、11條條文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慰問救助因職業災害致死亡、失能之勞工及其 家屬生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職業災害: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 、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 、傷害、失能或死亡。 二 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 人員幫同工作者。 三 失能:指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 之永久失能者。
  •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勞工,指下列各款之一: 一 設籍本市或在本市合法工作,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 法之行業。 二 設籍本市或在本市合法工作之自營作業者。
  • 第 5 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其慰問金之申領權人(以下簡稱申領權人)順序 如下: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姊妹。 未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下簡稱國內)設籍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申領 權人順序如下: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前二項所定同一順序之申領權人有二人以上者,應共同或各自按其應有部 分具領。如有未具名之其他遺屬時,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 第 6 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致失能或死亡時,勞工或申領權人,應於認定失能或死亡 之日起一年內,以書面向勞動局申請慰問金。
  • 第 7 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致失能,其申領慰問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三個月內戶籍謄本。 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投保證明文件或勞工身分證 明;未在國內設籍勞工,檢附護照及工作許可函。 四 事業單位職業災害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職業災害之文件。 五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核定函或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診斷失能證明書。 六 未重複申領之切結書。 申領權人除檢具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文件外,並應檢具勞工死 亡證明書及申領權人身分證明文件。 未在國內設籍之申領權人,其所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應經下列單位驗證 : 一 於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 授權機構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 外交部複驗。 二 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 三 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前項各款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 中文譯本。
  • 第 8 條
    勞工或申領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動局得駁回其申請: 一 逾第六條所定期限。 二 申請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 第 9 條
    慰問金核發基準如下: 一 死亡者: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 失能第三等級至第一等級者: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 失能第五等級至第四等級者:新臺幣十萬元。 四 因職業病致失能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者,加發新臺幣五萬元。 五 勞工或申領權人具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者,加發新臺幣五萬 元。 勞工如同時符合本市及設籍地之慰問金核發條件者,不論勞工或申領權人 是否向勞工設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勞動局應扣除設籍地規 定之慰問金金額。
  • 第 10 條
    同一職業災害事件之慰問金,以發給一次為限,勞工或申領權人不得重複 申領。
  • 第 11 條
    勞工或申領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慰問金;其已領取者,勞動 局應撤銷原核准處分,並通知限期繳還;逾期未繳還者,移送強制執行: 一 提供不實資料。 二 隱匿或拒絕提供勞動局所要求之資料。 三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 四 違反前條規定,重複申領。
  •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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