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落實市民主義,鼓勵市民參與,結合社會資源, 促使勞工教育多樣化、專業化,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局勞工教育訓練得委託政府機關、公民警機構、學校、產職業工會或其他人民團體( 以下簡稱受話單位)辦理。
- 三、受託單位於接受委託後,應於三十日內依左列規定訂定訓練計畫報本局條例: (一)訓練目標。 (二)教育實施起訖時間及期限。 (三)辦理場地。 (四)招訓對象應具備之資格及條件。 (五)訓練方式(含課程配當)。 (六)經費概算表。 (七)講師學經歷。
- 四、受託單位應於實施訓練前十五日印製招生簡章及報名表,辦理招生事宜,並以「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委託(受託單位全銜)辦(訓練名稱)」之名義,利用各種傳播媒體進行宣 導。
- 五、招生人數每班未達十五人時,受託單位應申請停辦該項訓練,未經本局同意辦理之班次 ,本為不支給任何費用。
- 六、受託單位應確實按照訓練計畫實施教學,有關課程內容或時間必須變更時,應先報經本 局同意。
- 七、受託單位於學員受訓期間,應注意學員之成績考核及輔導措施,並建立學員考核資料。
- 八、受訓學員貸結業證書由受託單侅核發,並應註明接受本局委託辦理訓練字樣。 但學員缺課時數超過全期訓練時數三分之一或經考核成績未達訓練單位所訂標準者,不 得發給結業證書。
- 九、受託單位應於結訓後十五日內將有關受訓、結訓學員名冊、訓練手冊(講義)、成果報 告及收支明細表檢據函送本局辦狂經費核銷,但每年六月份經費核銷至遲不得超過六月 二十五日。
- 十、受託單位未依本局核備之訓練計畫及本要點辦理者,本局得隨時制正之,並作為是否繼 續委託辦理勞工教育訓練之參考。
- 十一、凡經查獲以不實資料或虛列名額向本局申請撥付款項者,除依法究責任外,本局得終 止委託,並追繳溢領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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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4-2001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委託辦理勞工教育實施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5 年 1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5年11月25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85)北市勞三字第28214號函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