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細則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政府機關﹑各級公私立學校及職業訓練機構依其他法令或章程,設立就業 服務相關單位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應受主管機關監督。
- 第 3 條中央主管機關掌理左列事項: 一 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 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 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 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 就業服務工作人員之培育訓練及發證。 六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七 對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 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外國工作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及管理。 八 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 第 4 條(刪除)
- 第 5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掌理轄區內左列事項: 一 就業計畫之訂定。 二 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置或調整。 三 就業服務之提供。 四 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 就業服務工作人員之訓練。 六 受理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工作及開具求才證明書。 七 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八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九 就業歧視之認定。 十 受理被資遣員工之登記及再就業之協助。 十一 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 可。 十二 第三條第七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十三 求職、求才之協助及管理。 十四 低收入戶就業之推介或職業訓練之配合。 十五 其他有關就業服務、就業促進及相關配合事項。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認定就業歧視,得邀請相關政府單位、勞工 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 第 6 條依本法第七條所設置之就業服務策進委員會,應依各地區就業市場狀況, 研議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其設置要點,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 之。
- 第 7 條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接受雇主委託招考人才所需之費用,係指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接受委託辦理招考時所需之必要費用。 一 因受託招考人才所為之廣告費。 二 命題費。 三 閱卷或評審費。 四 場地費。 五 行政事務費用。 六 印刷﹑文具﹑紙張費。 七 郵寄費。
- 第 8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雇主或求職人之求才或求職申請表件,經發現有記 載不實﹑記載不全或違反法令時,應通知其補正。 申請人不為前項之補正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拒絕受理其申請。
- 第 9 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條所稱生活扶助戶之認定標準,依社 會救助法有關低收入戶之規定。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生活扶助戶應徵 旅費補助標準。
- 第 10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定期蒐集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需之狀況 及分析未來展望等資料,並每三個月陳報其所屬之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資料,陳報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訂 定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之參據。
- 第 11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提供就業諮詢時,應視接受諮詢者之生理、心理狀況 及學歷、經歷等條件,提供就業建議;對於身心障礙者並應協助其參加職 業重建,或就其職業能力及意願,給予適當之就業建議與協助。
- 第 12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學校辦理學生職業輔導﹑協同推介畢業生就業或 參加職業訓練及就業後輔導工作,應研訂年度工作計畫,並定期與業務區 域內之學校檢討工作計畫及其實施成效。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各級學校就業服務 工作手冊。
- 第 13 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所稱殘障者,係 指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 第 14 條雇主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所為之通報,其通報內容應包括被資遣之姓名 ﹑性別﹑年齡﹑住址﹑擔任工作及資遣事由等項目。
- 第 15 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係指: 一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應先取得證書或執 業資格,始得從事之工作。 二 須具備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相關系所博士學位,或碩士學位並具一年 以上相關工作經驗,或學士學位並具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始能勝 任之工作。 三 其他須受高等教育或專業訓練,或經專業考試,或曾師事專家而具業 務經驗並具有成績,或自力學習而有創見及特殊表現,始能勝任之工 作。 為因應產業環境變動,協助企業延攬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受前項第二款所定工作 經驗之限制。
- 第 16 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稱合理勞動條件,係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及勞資團體,依當時就業市場狀況所審核發布之工資待遇等條件。
- 第 17 條本法第四十六條所稱駐華外國機構,係指依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 豁免條例第二條所稱經外交部核准設立之駐華外國機構。
- 第 18 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其在工作期間婚姻關 係消滅且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應即停止適用本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 第 19 條本法第四十二條所稱許可,係指: 一 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聘僱外國人之許可。 二 依載明工作範圍、人數、期限等之國際書面協定來華工作之入國簽證 。 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時,其申請書應 載明左列事項: 一 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 二 受聘僱外國人之姓名、國籍、性別、年齡、工作類別、待遇、護照號 碼、工作地點及在華居住處所。 三 聘僱期間。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聘僱許可時,應副知受聘僱之外國人;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發聘僱許可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受聘僱之外國人。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並係協助解決因 緊急事故引發之問題,未及事先申請許可者,於該外國人接任工作之次日 起三日內申請之。 外國法人與國內事業單位訂定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須指派外國 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其停留期間 在九十日以下,未及事先申請許可者,應於入境後七日內,依規定向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之。
- 第 20 條受聘僱之外國人應隨身攜帶聘僱許可文件,以備檢查,居留期間達六個月 以上者,並應依規定取得外僑居留證隨身攜帶,外僑居留證未取得前,應 隨身攜帶護照,以備查驗。
- 第 21 條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至外國人工作 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檢查有無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第 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及依本法所定外國人許可 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規定之情事。
- 第 22 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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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中華民國90年10月3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職外字第0224830號令修正發布第5、9、10、12、13、15、19條條文;並刪除第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