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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勞動部勞動條4字第1090130007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 第 1 條
    本辦法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 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職務。 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迄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六、檢附配偶就業之證明文件。 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
  • 第 3 條
    受僱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與雇主協商提前或延後復職。
  • 第 4 條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不計入工作年資計算。
  • 第 5 條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受僱者欲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各相關法令之規定辦 理。
  • 第 6 條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得僱用替代人力,執行受僱者之原有工作。
  • 第 7 條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與他人另訂勞動契約。
  • 第 8 條
    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應隨時與受僱者聯繫,告知與其職務有關 之教育訓練訊息。
  •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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