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本府及所屬機關工作場所免於性騷擾之環境,以保 障本府所屬員工及洽公民眾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一切與性有關之不受歡迎且令人感到不舒服、不自在、有被侵 犯咸覺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行為。
-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府所屬員工相互間,及員工與服務對象相互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 四、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本府應設置性騷擾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本委員會萱主任委員一人,由副市長兼任,餘委員十四人,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 兼任: (一)本府人事處、社會局、教育局、衛生局、法規委員會主任秘書以上人員各一人。 (二)專家學者七人。 (三)本府員工代表二人,由本府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推薦非主管且具兩性平權意識者 ,由市長圈選本委員會女性委員人數至少應有二分之一。 本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專家學者之續聘以三分之二以上續聘為原則, 如有特殊情況得全部續聘。任期內出缺時,由市長補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 日止。 委員無故缺席二次以上,視同辭職。 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人事處擔任委員之代表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 會務;置兼職幹事四人,由本府人事處及社會局派員擔任。另本委員會所需人力,得以 約聘方式進用。
-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性騷擾者,被害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訴: (一)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令人不悅或有冒犯性質之言語、身體碰觸或性要求,或以猥 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 (二)以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為交換報償之要約。 (三)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四)強暴及性侵害。 (五)展示具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或文字。 (六)其他與性有關之騷擾行為。 前項所稱之性行為,係指刑法第十條第五項之性交行為。
- 六、本委員會受理申訴之程序如下: (一)申訴應以書面為之,申訴人得親至本委員會或以傳真、書信、電子郵件等方式提 出申訴。必要時,得以電話先行申訴,並於三日內以書面補正。 (二)第一款所定書面應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2.申訴事實及內容。 3.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申訴人於案件評議期間撤回申訴者,應以書面為之,於送達本委員會後即予結案,並不 得就同一事由向本委員會再行提出申訴。
- 七、本委員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本委員會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送請當月輪值委員於三日內確認受理申訴後,主 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二)前款不予受理申訴案件,於下次召開委員會時提會備查。 (三)專案小組於調查時,得訪談雙方當事人,並得於其工作場所進行搜證及訪查。 於訪查申訴人時,申訴人得經專案小組同意,由相關人員陪同調查;被申訴人接 受調查時,亦同。專案小組亦得邀請專業人員一至五人參與調查工作,並將調查 結果作成報告書。 (四)專案小組於調查完畢時,召開評議委員會,評議原則如下: 1.評議委員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2.評議委員會作成評議時,應斟酌一般社會觀念及生活習慣,公正客觀認定之。 3.評議委員會得決議或經調查委員之建議邀請申訴人、被申訴人、關係人、學者 專家或相關機關(構)、團體指派之人員列席說明。 4.申訴人、被申訴人得申請於評議委員會評議時到場說明。 5.評議時,需現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可 否同數時,取決於主任委員。 (五)評議成立,得作成懲處建議或命被申訴人道歉或以口頭及書面保證不得再有類似 行為發生成其他之裁決。 (六)前款之裁決,被申訴人為本府員工者,移請服務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服務機關 應於文到一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告知申訴人,並副知本委員會。被申訴人非本府員 工者,通知被申訴人之服務機琳(構)、團體,被申訴人無服務機關(構)團體 者,除通知當事人外並副知轄區派出所,參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評議不成立,亦應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其服務機關(構)、團體,並重申本府反對 性騷擾之立場。 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於調查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延長之,並應以書面通知 當事人。 第二項評議一經終結,申訴人不得就同一事由向本委員會再行提出申訴。
- 八、申訴事項涉及委員本身,或有其他事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該委員礦自行迴 避,申訴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其迴避。 前項迴避與否,得由本委員會決定之。
- 九、參與調查之人員不得無故缺席,並應對調查內容負保密責任,不得對外洩露,違反者, 得由主任委員終止其調查權。 經評議委員會邀請之列席人員,亦應負前項保密責任,不得對外洩露,違反者,函請服 務機關(構)、團體依規定辦理懲處。
- 十、本委員會於調查期間,發現申訴人有身心問題者,得轉介專業機構提供服務或治療。
-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 (一)申訴人請求暫緩調查。 (二)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其他有暫緩調查必要者。
- 十二、本委員會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監督,以確保委員會裁決措施確實有效執行,避免同 樣事件再度發生,或有報復之情事。
- 十三、本委員會應設申訴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及電子信箱等,以利申訴人申訴。
- 十四、非本府員工兼職之委員及參與調查之專業人員撰寫性騷擾事件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 。 本委員會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現定支給交通費。本委員會延聘或邀請之學者 專家出席議時得支給出席費。
- 十五、受本府委託處理業務之民營機構、團體員工對其服務對象發生性騷擾者,準用本要點 。
- 十六、本府及所屬機關委託民問處理業務時,應於委託契約中敘明要求其遵守本要點之規定 ,如受託住所屬員工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情事,經評議成立者,本府得列入作為違約 事由。
- 十七、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府人事處相關預算支應。
- 十八、本要點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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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3-2006
臺北市政府性騷擾事件處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05 月 01 日
中華民國89年5月1日臺北市政府(89)北市府人三字第8903023000號函訂定全文18點;並自89年7月1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