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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3-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0 年 07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0年7月6日臺北市政府(90)北市府人三字第9006782500號函修正第4~7點條文
  •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維護本府及所屬機關工作場所免於性騷擾之環境,以保 障本府所屬員工及洽公民眾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一切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不受歡迎且令人感到不舒服、不自在、 有被侵犯感覺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行為。
  •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府所屬員工相互間,及員工與服務對象相互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 四、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本府應設置性騷擾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其設置 要點由本府另訂之。
  •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性騷擾,該被害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訴: (一)展示具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或文字。 (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不適當、令人不悅或有冒犯性質之言語、身體碰觸,或以猥褻 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他人者。 (三)以要求、期約或接受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為交換報償之要約者。 (四)有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列行為者。 (五)其他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行為。 前項所稱之性行為,係指刑法第十條第五項之性交行為。
  • 六、本委員會受理申訴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申訴應以書面為之,申訴人得親至本委員會或以傳真、書信、電子郵件等方式提 出申訴。必要時,得以電話先行申訴,並於三日內以書面補正。 (二)第一款所定書面應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2.申訴事實及內容。 3.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申訴人於案件評議期間撤回申訴者,應以書面為之,於送達本委員會後即予結案,並不 得就同一事由向本委員會再行提出申訴。 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所者。   (二)無具體之事實內容者。   (三)同一申訴事由,經委員會評議後再申訴者。   前項不予受理之決定,由當日輪值委員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之日起三日內為之。但應 於下次召開委員會時提會備查。
  • 七、本委員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本委員會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除有前點第三項不予受理之情形外,主任委員應 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應於調查之日起六十日 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延長之,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二)專案小組於調查時,得訪談雙方當事人,並得於被申訴人之工作場所進行搜證及 訪查。於訪查申訴人時,申訴人得經專案小組同意,由相關人員陪同調查;被申 訴人接受調查時,亦同。專案小組亦得邀請專業人員一至五人參與調查工作,並 將調查結果作成報告書。 (三)專案小組於調查完畢時,召開評議委員會,評議原則如下: 1.評議委員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2.評議委員會作成評議時,應斟酌一般社會觀念及生活習慣,公正客觀認定之。 3.評議委員會得決議或經調查委員之建議邀請申訴人、被申訴人、關係人、學者 專家或相關機關(構)、團體指派之人員列席說明。 4.申訴人、被申訴人得申請於評議委員會評議時到場說明。 5.評議時,需現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可 否同數時,取決於主任委員。 (四)委員會評議認申訴案件有理由時,得作成懲處建議或命被申訴人道歉或以口頭及 書面保證不得再有類似行為發生或其他之裁決。 (五)本委員會應將前款之裁決成評議決議書,以密件送達於申訴人、被申訴人及被申 訴人服務機關(構),必要時,得送達於相關機關(構);評議決議書中應載明 被申訴人對決議不服時,得於文到三十日內,敘明理由並檢附新證據事實,以書 面向本委員會聲明異議。被申訴人之服務機關(構)應依評議決議書之決議及其 他相關規定辦理,並於文到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告知申訴人,並副知本委員會。 被申訴人無服務機關(構)、團體者,除通知當事人外並副知轄區派出所,參照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委員會評議認申訴無理由者,亦應以密件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其服務機關(構)、 團體,並重申本府反對性騷擾之立場。 前項評議一經終結,申訴人不得就同一事由向本委員會再行提出申訴。
  • 八、申訴事項涉及委員本身,或有其他事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該委員應自行迴 避,申訴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其迴避。 前項迴避與否,由本委員會決定之。
  • 九、參與調查之人員不得無故缺席,並應對調查內容負保密責任,不得對外洩露,違反者, 得由主任委員終止其調查權。 經評議委員會邀請之列席人員,亦應負前項保密責任,不得對外洩露,違反者,函請服 務機關(構)、團體依規定辦理懲處。
  • 十、本委員會於調查期間,發現申訴人有身心問題者,得轉介專業機構提供服務或治療。
  •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 (一)申訴人請求暫緩調查。 (二)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其他有暫緩調查必要者。
  • 十二、本委員會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監督,以確保委員會裁決措施確實有效執行,避免同 樣事件再度發生,或有報復之情事。
  • 十三、本委員會應設申訴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及電子信箱等,以利申訴人申訴。
  • 十四、本委員會之委員及參與調查之專業人員撰寫性騷擾事件報告書,得依規定支領撰稿費 。
  • 十五、受本府委託處理業務之民營機構、團體員工對其服務對象發生性騷擾者,準用本要點 。
  • 十六、本府及所屬機關委託民間處理業務時,應於委託契約中敘明要求其遵守本要點之規定 ,如受託單位所屬員工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情事,經評議成立者,本府得列入作為違 約事由。
  • 十七、本要點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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