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本府及所屬機關工作場所免於性騷擾之環境,以保 障本府所屬員工及洽公民眾之權益,特依據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臺北市政府性騷擾事件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 二、本府所屬各級機關如另設申訴評議委員會及訂定相關處理辦法者,不適用本要點規定。
-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 (一)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語或行為,對其造成 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 響其工作表現。 (二)被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考績、陞遷 、分發、降調、獎懲等交換條件者。
- 四、本要點適用於本府所屬員工相互間,及員工與服務對象相互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 五、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本府應設性騷擾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其設置要 點由本府另訂之。 有第三點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被害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得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訴。
- 六、本委員會受理申訴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申訴應以書面為之。必要時並得以言詞、電話、傳真、書信、電子郵件等方式提 出,但應於三日內以書面補正。書面補正之方式,亦得由申訴人親至本委員會, 以言詞方式向受理人員陳述,受理人員應將其陳述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 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二)第一款所定書面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2.申訴事實及內容。 3.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申訴人於案件評議期間撤回申訴者,應以書面為之,於送達本委員會後即予結案,並不 得就同一事由向本委員會再行提出申訴。 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所者。 (二)無具體之事實內容者。 (三)同一申訴事由,經本委員會評議後再申訴者。 前項不予受理之決定,由當日輪值委員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但應於下次召開委員會時提會備查。
- 七、本委員會調查程序如下: (一)主任委員應自申訴提出起七日內,指派三名以上委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案件調查 ,並於三個月內結案。 (二)調查小組於調查時,得訪談雙方當事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必要時得親至現場 搜證、勘驗,或邀請專業人士參與案件調查或送交鑑定。調查中當事人如需相關 人員陪同調查,應經調查小組同意。 (三)調查小組應自調查終結之日起五日內,向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書。 本委員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評議過程不公開。但必要時,得指派委員對外說明。 (二)當事人或關係人申請列席說明者,應先提出書面說明摘要,並經主任委員同意。 (三)決議須現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成立。可否同數 時,取決於主任委員。 本委員會評議執行程序如下: (一)評議結果應作成評議決議書,以密件送達當事人及被申訴人服務機關。 (二)經評議性騷擾行為成立者,本委員會得作出適當懲處建議或命被申訴人道歉、口 頭或書面保證決不再有類似行為發生或其他之裁決。 (三)被申訴人之服務機關(構)應依決議內容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並於文到三十日 內將處理情形告知申訴人及副知本委員會。被申訴人無服務機關(構)、團體者 ,除通知當事人外,應副知轄區派出所,參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委員會評議認申訴無理由者,亦應以密件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其服務機關(構)、 團體,並重申本府反對性騷擾之立場。
- 八、當事人對本委員會之評議決議有異議者,應於十日內,敘明理由並檢附新事實證據,以 書面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覆。 前項申覆應先送交原調查小組審查是否符合新事實、新證據,若否,則由原調查小組擬 具異議決議書,提請本委員會討論。若原調查小組委員認定屬新事實、新證據,則另組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惟該小組成員中應有一名為原調查小組成員。 經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後,當事人不得再申覆。
- 九、申訴事項涉及委員本身,或有其他事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該委員應自行迴 避,申訴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其迴避。 前項迴避與否,由本委員會決定之。
- 十、參與調查之人員不得無故缺席,並應對調查內容負保密責任,不得對外洩漏,違反者, 得由主任委員終止其調查權。 經評議委員會邀請之列席人員,亦應負前項保密責任,不得對外洩漏,違反者,函請服 務機(構)、團體依規定辦理懲處。
- 十一、本委員會於調查期間,發現申訴人有身心問題者,得轉介專業機構提供服務或治療。
-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 (一)申訴人請求暫緩調查。 (二)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其他有暫緩調查必要者。
- 十三、本委員會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監督,以確保委員會裁決措施確實有效執行,避免同 樣事件再度發生或有報復之情事。
- 十四、本委員會應設申訴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及電子信箱等,以利申訴人申訴。
- 十五、本委員會之委員及參與調查之專業人員撰寫性騷擾事件報告書,得依規定支領撰稿費 。
- 十六、受本府委託處理業務之民營機構、團體員工對其服務對象發生性騷擾者,準用本要點 。
- 十七、本府及所屬機關委託民間處理業務時,應於委託契約中敘明要求其遵守本要點之規定 ,如受託單位所屬員工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情事,經評議成立者,本府得列入作為違 約事由。
- 十八、本要點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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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3-2006
臺北市政府性騷擾事件處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1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17日臺北市政府府人三字第091076384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8點;並自89年7月1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