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規程依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湖、木柵、北投垃圾焚化廠 (以下簡稱本廠) 置 廠長,承環境保護局局長之命綜理廠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廠長 ,襄理廠務。
- 第 3 條本廠設左列各組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 第一組:垃圾焚化作業與公害防治規劃、灰燼處置,機具器械保養維 護及進廠車輛之管理等事項。 二 第二組:垃圾焚化之運轉操作、污染防治及鍋爐、發電、儀表、電氣 等設備之管理事項。 三 第三組:文書、印信典守、財產管理、庶務、出納及其他不屬各組、 室事項。 四 勞工安全衛生室:掌理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規劃、管理、督導及實施 作業環境測定,教育訓練、健康檢查、職業災害統計等事項。
- 第 4 條本廠置正工程司、秘書、組長、主任、副工程司、副組長、幫工程司、工 程員、組員、助理工程員、辦事員、書記。
- 第 5 條本廠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科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 並兼辦統計事項。
- 第 6 條本廠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7 條本廠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8 條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 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湖垃圾焚化廠編制表 職 稱 官 等 員額 備 考 廠長 簡任 一 副廠長 薦任 一 正工程司 薦任 一 秘書 薦任 一 組長 薦任 三 主任 薦任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方機關 職務列等表之十」未規定前,暫以 薦任第八職等辦理。 副工程司 薦任 二 副組長 薦任 二 幫工程司 薦任 五 工程員 委任或薦任 三六 內一人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業務。 組員 委任或薦任 五 助理工程員 委任 一二 辦事員 委任 三 書記 委任 三 俟現職雇員出缺後改置。 會 計 室 會 計 主 計 薦任 一 佐理員 委任 二 內一人得列薦任。 人 事 室 主 任 薦任 一 助理員 委任 一 得列薦任。 政 風 室 主任 薦任 一 合 計 八二 附註:一 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 十」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 薦任人事室助理員係與會計室佐理員職稱一人,合併計給。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編制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廠長 簡任 一 副廠長 薦任 一 正工程司 薦任 一 秘書 薦任 一 組長 薦任 三 主任 薦任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方機 關職務列等表之十」規定前,暫 以薦任第六職等至第職等辦理。 副工程司 薦任 一 副組長 薦任 二 幫工程司 薦任 六 工程員 委任或薦任 三八 內一人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業務。 組員 委任或薦任 四 助理工程員 委任 一四 辦事員 委任 三 書記 委任 三 俟現職雇員出缺後改置。 會 計 室 會 計 主 計 薦任 一 科 員 委任或薦任 二 佐理員 委任 一 人 事 室 主 任 薦任 一 科 員 委任或薦任 一 助理員 委任 一 得列薦任。 政 風 室 主 任 薦任 一 合 計 八七 附註:一 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 十」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 薦任人事室助理員係與會計室佐理員職稱一人,合併計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編制表 職 稱 官 等 員額 備 考 廠長 簡任 一 副廠長 薦任 一 正工程司 薦任 一 秘書 薦任 一 組長 薦任 三 主任 薦任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方機 關職務列等表之十」未規定前, 以暫薦任第八職等辦理。 副組長 三 幫工程司 薦任 一○ 工程員 委任或薦任 五九 內一人辦理營工安全衛生業務。 組員 委任或薦任 五 助理工程員 委任 二三 辦事員 委任 四 書記 委任 三 俟現職雇員出缺後改置。 會 計 室 會 計 主 計 薦任 一 科 員 委任或薦任 二 佐理員 委任 一 人 事 室 主 任 薦任 一 科 員 委任或薦任 一 助理員 委任 一 得列薦任。 政 風 室 主任 薦任 一 科員 委任或薦任 一 合 計 一二四 - 第 9 條本廠廠務會議由廠長召集之,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 以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 廠長。 二 副廠長。 三 正工程司。 四 秘書。 五 組長。 六 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廠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 第 10 條本廠分層負責明細表分乙表及丙表,乙表由本廠擬訂,報請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核定;丙表由本廠定之,報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備查。
- 第 11 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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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1-4003
自治規則
民國 87 年 05 月 01 日
中華民國87年5月1日臺北市政府(87)府法三字第8702698400號令修正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