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規程依公害糾紛處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台北市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之職掌如左: 一 公害糾紛事件之調處、再調處。 二 公害糾紛原因及責任之委託鑑定。 三 公害糾紛鑑定費、調處費之計算及收取。 四 其他有關公害糾紛調處之事項。
- 第 3 條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市長或其指定之適當人 員兼任之,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委員八人至二十人,由本市市 長遴選有關機關代表、環境保護、法律、醫學等相關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 人士聘兼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之三分 之二。 臺北市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編組表
職 稱 員 額 備 考 主任委員 一 由市長或其指定之適當人員兼任之。 委員 八-二十 執行秘書 一 由環保局副局長兼任。 幹事 六 合計 十六-二八 - 第 4 條本會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聘得連任,出缺時,由本市市長補行遴聘,其 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第 5 條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環境保護局副局長 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業務;幹事六人,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派 員兼任,襄助執行秘書處理各項業務。
- 第 6 條本會委員會會議,每四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 一人為主席。 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第 7 條本會召開委員會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囚故不能出席時,不得委託代表 出席。但有關機關之代表,得指派代理人出席。 前項會議,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 第 8 條本會委員對於調處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家屬時,應自行迴避。
- 第 9 條本會委員之解聘,由主任委員報請本府核定後為之。
- 第 10 條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府兼任人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研 究費或交通費。
- 第 11 條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編列預算支應。
- 第 12 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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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1-4004
自治規則
民國 90 年 0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0年5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9005533800號令修正發布第3、6條條文暨編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