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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1-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7 年 04 月 10 日
中華民國87年4月10日臺北市政府(87)府人一字第87008625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10點條文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輻射污染建築物鑑定委員會設置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輻射污染建築物鑑定及處理委員會設置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輻射污染建築物鑑定及處理事宜,特依臺北市輻射 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設本府輻射污染建築物鑑定及處理委 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之任務,為對本市輻射污染建築物於發現污染時之年劑量達一毫西弗(0.一侖目 )以上,未達五毫西弗(0.五侖目)者,進行鑑定及評估其應施以改善或拆除重建事 宜。
  • 三、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市副市長兼任;置委員十七人至十九人,由本府工務局、衛生 局、教育局、民政局、地政處、主計處、財政局、都市發展局、國家住宅處、法規委員 會、消防局、環境保護局等局處首長兼任及遴聘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本會 委員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其任期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四、本會置總幹事一人,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副局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本會業務;置 幹事八人至十四人,由本府有關機關派員兼任之,襄助總幹事處理各項業務。
  • 五、本會視任務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召集人指定委員擔任主席。會議並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人員列席
  • 六、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數時, 取決於主席。決議事項報經市長核定後,以本府名義行之。
  • 七、本會召開會議時,除本府委員因故不能出席,得委託他人代表出席外,其餘委員應親自 出席。
  • 八、本會委員對於鑑定物涉及本身或其五親等內親屬關係時,應自行迴避。
  • 九、本會委員之遴聘及解聘,由召集人報請本府核定後為之。
  • 十、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府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 十一、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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