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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1-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臺北市政府(95)府人一字第095300305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1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輻射污染建築物鑑定及處理事宜,特依臺北市輻射 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設本府輻射污染建築物鑑定及處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之任務,為對本市輻射污染建築物於發現污染時之年劑量達一毫西弗(○.一侖目 )以上者,進行鑑定及評估其須施以改善或拆除重建事宜。
  • 三、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市副市長兼任;置委員十七人至十九人,由本府工務局、衛生 局、教育局、民政局、地政處、主計處、財政局、都市發展局、法規委員會、消防局、 環境保護局等局處首長兼任及遴聘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本會委員之任期為 三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 之日為止。
  • 四、本會置總幹事一人,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副局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本會業務;置 幹事十一人至十四人,由本府有關機關派員兼任之,襄助總幹事處理各項業務。
  • 五、本會視任務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召集人指定委員擔任主席,會議並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人員列席。
  • 六、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數時, 取決於主席。決議事項報經市長核定後,以本府名義行之。
  • 七、本會召開會議時,除本府委員因故不能出席,得委託他人代表出席外,其餘委員應親自 出席。
  • 八、本會委員對於鑑定物涉及個人或其三親等內親屬關係時,應自行迴避。
  • 九、本會委員之遴聘及解聘,由召集人報請本府核定後為之。
  • 十、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十一、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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