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暨同 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條之規定,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以下簡稱本守則)。
- 第 2 條本守則所稱勞工為受僱在本局各單位從事環境保護之技工、駕駛、隊員及臨 時工。所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係指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勞工安全 管理師(員)、勞工衛生管理師(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 第 3 條本局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室(股)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由各隊隊長(或分隊長),各廠(場)廠(場)長( 或遴選適當人員)擔任之。
- 第 4 條本局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置委員七人以上,除第六款規定者外,由局長視本 局之實際需要指定左列人員組成: 一 局長或副局長 二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三 本局各內外勤單位之主管 四 與勞工安全衛生有關之工程技術人員 五 醫護人員 六 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表 局長兼任主任委員,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由業務主管副局長兼任。 第六款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表應佔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 第 5 條委員任期二年,除各級主管及經局長指定之人員,得因職務異動隨時改派補 足原任期外,勞工代表由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未組織工會者, 由勞工全體直接選舉產生之,連選得連任。勞工代表委員因故離職則由候補 委員遞補至任期屆滿為止。
- 第 6 條委員會置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幹事一至二人協助處理會務 ,均由主任委員派兼之。
- 第 7 條委員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或經指定之委員擔任之。
- 第 8 條委員會研議事項如左: 一、研議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有關規定。 二、研議安全衛生教育實施計畫。 三、研議防止機械、器具、車輛、設備或作業處所交通事故之危害。 四、研議健康管理事項。 五、與業(勤)務有關或主任委員交辦之。 前項委員會研議事項應備置紀錄。
- 第 9 條勞安室(股)辦理左列事項: 一、釐訂職業災害防止計畫,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二、規劃、督導各外勤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三、規劃、督導安全衛生設施之檢點與檢查。 四、指導督導有關人員實施巡視、定期檢查、重點檢查及作業環境測定。 五、規劃、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六、規劃勞工健康檢查,實施健康管理。 七、督導職業災害調查及處理、辦理職業災害統計。 八、提供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資料及建議。 九、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執行前項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時,應就執行情形留備紀錄。
- 第 10 條本局所屬各級主管,及管理、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應執行左列勞工安全 衛生事項: 一、職業災害防止計畫事項。 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事項。 三、定期檢查、重點檢查、檢點及其他有關檢查督導事項。 四、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巡視。 五、提供改善工作方法。 六、擬定安全作業標準。 七、教導及督導所屬安全作業標準方法實施。 八、現場主管應負監督現場作業人員穿戴防護具之責任。 九、其他交辦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 第 11 條現場作業人員之權責: 一、作業前確實檢點應勤機具,發現異常應即處理修復或向上級報告更換。 二、依照規定穿戴防護具。 三、未經專業訓練取得合格證照,不得擅自駕駛車輛或操作危險機械、設備 。 四、接受健康檢查及遵守檢查結果建議事項。 五、接受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六、遵守本守則暨其他安全衛生有關規定。
- 第 12 條清理廢棄物使用之各種車輛機具-密封壓縮垃圾車、傾卸卡車、水肥車、溝 泥車、灑水車、推土機、挖土機、裝料機等各類機具,有關其操作、養護或 維修,技術人員或主管人員應予教導正確之操作方法,防止作業危害。
- 第 13 條各類機械、器具或設備所裝設之護罩、護圈、套胴、跨橋或制動預防等防護 設施,不得任意拆卸,如有損毀,應即修護。
- 第 14 條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須依法經檢查機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 機構檢查合格始得使用,其定有合格使用期間者,屆期須辦理再檢查。
- 第 15 條各類機械、設備,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查、重點檢查及檢點。 實施檢查或檢點須詳實紀錄,紀錄應保存三年。
- 第 16 條車輛每日使用時應實施檢點,每月須就車輛各項安全性能實施定期保養檢查 ,以維行車及作業安全。
- 第 17 條廢棄物清除作業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清掃街道時須將手推車停置於來車方向與人相距十五至二十公尺處,防 止車輛衝撞。 二、手推車放置時應將前方反光三角警告標誌面向來車。 三、為防止廢棄物中玻璃、鐵釘、廢棄針筒等尖銳物對手足之割刺危害,作 業人員應佩戴安全手套,穿安全鞋並禁止用腳踏踩。 四、維護良好個人衛生習慣,工作中不吸煙、不嚼食檳榔或飲食。 五、清掃街道或夜間作業人員,應穿反光斑馬衣,戴安全帽(反光帽)及夜 間照明工具。 六、不具相容性之廢棄物,不得混合清除。 七、發現地面有滾滑之物易使人跌倒受傷之虞時,應予撿拾清除。 八、大型廢棄物清運裝載時,應防止其墬落砸傷。
- 第 18 條廢棄物清運作業安全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清運時須取必要之措施,防止廢棄物飛散、濺落、溢滿、惡臭擴散、爆 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二、以密封壓縮車作業時,作業人員應隨時注意,不得用手推擠垃圾或靠近 有捲入危險之位置。 三、作業人員於作業時, 如須上下車應使用上下車之腳踏板。 四、吊運廢棄物子車容器前,應先確認手握之處是否滑溜脆斷,提舉之後應 防範掉落傷及隨車作業人員。 五、廢棄物搬運作業中如須倒車,應由隨車人員指揮引導應依交通規則並注 意安全。 六、開關後車門時,人員應站立於側面安全位置,防止廢棄物滑落遭受碰撞 或被掩埋之危害。 七、廢棄物清運裝載應依規定,不得超高、超長、超寬或超重。 八、廢棄物子車吊運,使用起重機吊勾,應注意扣好吊勾防止滑落。 九、吊掛子車時,應禁止作業人員進入子車懸空下方。 十、作業車輛於吊掛子車或壓縮收集時,操作人員應遵守操作規定程序正確 操作。 十一、拖吊廢棄車輛使用重機吊桿,作業人員應防範吊具、吊索鬆脫,斷裂 或滑落。 十二、夜間作業應打開警示燈或工作燈。
- 第 19 條作業車輛行車安全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車輛起行或倒車時,應對隨車作業人員發出信號。 二、作業車輛須於車門關閉安全後始得開車,車輛完全停止後始得打開車門 或下車。 三、作業車輛於運送廢棄物至處理廠(場)時,禁止人員攀附於車廂或車頂 外。 四、車輛行駛中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禁止不當超車。 五、行車時應依道路交通車流、實際載重及天候狀況,控制適當速度,不得 超速或其他違規情事。 六、車輛停止時應確實上手煞車,停於上下坡道時須注意防止車輛滑動。 七、車輛因故障檢修停於路肩時,須於適當距離設置車故障之警告標誌。 八、檢查車輛水冷器打開旋塞時,為避免噴出之蒸氣或熱水燙傷,需採必要 之安全措施。
- 第 20 條廢棄物掩埋處理作業安全,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作業人員應穿著可防止滑溜或穿刺等危害之安全鞋及安全帽,身上穿著 反光安全衣。 二、引導清運車輛進場作業之指揮人員,應以明確信號指揮車輛倒退傾卸( 夜間須以指揮棒指揮)避免車輛翻落坑內。 三、有硫化氫逸出之處所,作業人員進入須佩戴有效呼吸防護具,沼氣孔燃 燒時人員不宜靠近,以防止中毒或燒 傷。 四、推埋垃圾時,為防垃圾滑落掩埋危害,下方禁止人員停留。 五、使用化學藥劑從事驅除病媒昆蟲或消毒作業時,作業人員須穿戴必要之 防護具,並於上風處實施。 六、處理強酸、強鹼等腐蝕性藥液時,應使作業人員穿戴必要之防護具。 七、掩埋場內禁止吸煙,丟棄煙蒂及燃燒雜物。 八、掩埋之垃圾如起火燃燒,應依消防應變措施迅予撲滅。
- 第 21 條廢棄物焚化作業安全,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清運車輛進入廠內傾卸平台倒車時,須由隨車人員下車指揮,傾倒垃圾 時,隨車人員於打開車斗後,應站立車側安全位置,以防跌落垃圾貯坑 。 二、垃圾貯坑內嚴禁煙火,如因沼氣發生燃燒時,應採消防措施迅予撲滅。 三、進垃圾貯坑、污水貯留池或焚化爐體內作業時,應穿戴口罩、呼吸器、 防毒面具、手套、防護衣、安全鞋等必要之防護具。 四、廠內黑球溫度在攝氏五十度以上時,應供給作業人員身體熱防護設備並 教導其使用。 五、水質處理或污水處理添加化學藥液時,須戴防護手套、口罩、護目鏡、 穿防護衣、長統雨鞋、以防濺溢傷害。 六、打開爐門時,為防止高溫危害,作業人員應站立側面安全位置為之。 七、焚化爐內之整修,保養等作業,應俟其完全冷卻後方得為之。 八、檢查管線儀錶應戴安全帽穿安全鞋,並注意蒸氣閥開關是否正常,防止 閉鎖。 九、作業場所音量超過九十分貝時,作業人員須佩戴耳塞。 十、高壓電線路檢修,作業人員應戴絕緣手套及安全鞋。 十一、清理集塵設備、排灰設備、污水處理設備時,應有防止作業人員受缺 氧危險之措施。 十二、危險性作業應有二人以上同時在場並作好安全防護措施 十三、進入垃圾貯坑、污水貯坑或爐體內作業後,應即更衣沐浴,以保個人 衛生。 十四、裝運灰燼時禁止人員於抓斗下方停留。
- 第 22 條水肥清運作業安全,除依廢棄物搬運清除作業之規定外,尚應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抽出軟管及收回軟管時,應小心處理防止軟管反彈。 二、拖拉軟管時應確認軟管有無沾附針銳物後始得為之 三、二人拖拉大型軟管時應規定信號取得默契。 四、勿使其他人員進入軟管圈內。 五、清洗公廁使用鹽酸清除便垢時,應戴口罩並注意通風,以防止鹽酸蒸氣 吸入中毒,並須戴橡皮手套,以免侵蝕皮膚,防止細菌感染。 六、進入公廁作業時應留意作業場所地形及障礙物,以防止人員滑跌並注意 動物傷害。 七、打開化糞坑時,工作人員勿過於靠近坑口,以避免吸入貯留之硫化氫、 甲烷等有毒氣體。 八、水肥清運作業時,倘化糞池內淤泥表面已硬化,勿任意於其上用力踩踏 ,以防止人員陷入池中。
- 第 23 條清溝作業安全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規定穿著反光斑馬衣,反光工作帽及防護手套。 二、清理側溝掀開溝蓋時,應注意溝蓋把手是否?袘k斷裂,以防掉落砸傷。 三、下溝工作應穿著雨鞋或連身雨鞋。 四、清理暗溝應注意通風,並先測定涵溝內氧氣含量及硫化氫濃度(氧氣及 硫化氫之濃度以法令規定為準)以防中毒,如有安全之虞即應停止作業 。 五、人員進入暗溝作業須有足夠之照明,照明設備須具防爆功能。 六、在暗溝或箱涵內工作時,不可吸煙及丟棄煙蒂。 七、作業場所如有缺氧或有硫化氫等有毒體時,作業人員應配戴呼吸器、防 護繩、防護梯等緊急事故用具,作業時主管人員應在場督導,作業人員 進出時應予點名登記。 八、配戴呼吸器或輸氧面罩作業時,一次連續作業時間不得超過一小時。
- 第 24 條廢棄物資源回收,清理分類時作業人員應戴口罩、手套、安全鞋,使用分類 機作業時,須再佩安全帽、耳塞等護具。
- 第 25 條修車廠車輛保養維修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車輛進廠須駛入指定處所,作業人員或駕駛人於車輛停放熄火後應拉煞 車,以防止車輛滑動。 二、修護場地應保持清潔,如有油污或雜物應予清除以防滑跌。 三、舉升傾卸車載物台並於其下方從事保養維修時、應以吊架、安全擋塊或 安全支柱吊撐,以防止驟然下落。 四、引擎檢修如須發動運轉,操作及維修人員要以明確訊號相互配合,並注 意皮帶及風扇葉片之危害。 五、鈑金噴漆應於特定場所施工並加設排氣裝置,作業時須佩戴口罩、手套 。 六、零件、物件及輪胎放置應使用鋼架並加穩固,取用時高度超過十五公尺 以上時,應使用上下扶梯。 七、易引起爆炸或火災之汽、柴油及氧氣、乙炔存放場所,嚴禁煙火。
- 第 26 條環境消毒作業安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藥劑使用前,應先閱讀瓶上標籤,並依指示使用。 二、調配藥劑前,應先穿戴耐酸鹼手套,並檢討噴霧機噴頭、水管及濾網等 零件,以免滲漏。 三、調配藥劑應在室外上風或通風良好處進行,並以木棍攪拌。 四、噴藥前,不可喝酒及吸食麻醉藥品。 五、噴藥前,應確定人畜皆在安全範圍之外。 六、噴藥時,要穿著個人安全防護裝備安全帽、防護眼鏡、耳塞防毒面具、 手套、長袖衣褲、長統膠鞋。 七、噴藥時,應逆風背向而行,並避免污染河川、池塘。 八、噴藥完畢,立即沐浴更衣,並收妥藥劑空瓶以備回收。 九、退勤前,確實清洗,保養各項噴藥機具,器材及車輛裝備。
- 第 27 條作業現場主管或指揮監督人員,發現工作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使其從 事作業: 一、飲酒後意識不清者。 二、身體不適,情緒不佳有安全顧慮者。 三、其他經認定不適從事作業者。
- 第 28 條危險物或有害物之使用、儲存須妥善處理,並依規定標示。
- 第 29 條廢棄物中發現有危險爆烈物或有害物,作業人員應依標示妥為處置,不可任 意拆卸擊打傾卸或燃燒。
- 第 30 條各級主管及管理指揮監督人員(簡稱主管人員)應受主管人員安全衛生教育 。
- 第 31 條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特殊作業人員及一般作業人員,應接受從事工作及 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第 32 條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變更工作時,應受該項工作所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
- 第 33 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課程,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實施。
- 第 34 條因身體或精神障礙,經證明不適接受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得予免除,但 如痊癒或原因消滅後應予補訓。
- 第 35 條勞工應遵守工作守則,接受健康檢查及依規定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第 36 條工作中如發現人員傷害或車輛故障肇事無法繼續作業時,現場工作人員應即 時護送傷者就醫及適當之處置。
- 第 37 條每一分隊或工作班配置受訓合格之急救人員,設置標準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第六條辦理。
- 第 38 條車禍急救須注意左列事項: 一、急救時須確定已無再發生意外或爆炸之危險,始得進行。 二、保持車禍現場,並在現場前方來車車道約三十公尺處,放置反光三角警 告標誌,以防來車衝撞。 三、請人就近打電話119說明車禍之正確地點、受傷人數、受傷狀況及其 它有關消息,召請救護車到場救援。 四、車禍受傷骨折者,除非情況危急,否則不宜移動傷者。 五、傷者如因心跳或呼吸停止不省人事,或傷者之車輛著火,或有爆炸及起 火之危險等緊急危害時,需將傷者迅速移走。 六、必需搬動傷者時要有足夠幫手,盡量確保托住傷者每一部份,並能一下 便將傷者搬離車子而不要中途休息或換手為原則。
- 第 39 條各項急救規定如左: 一、一般急救: 1、人員抵達前,應立即對傷患作適當處置。 2、在場急救者,應協助傷患述說病情以協助醫護人員之治療與診斷。 3、如傷患面色潮紅,應將頭部抬高,若嘔吐時則將頭部側向一邊,以防 窒息。 4、休克之處置,應使傷患者平躺,腳墊高二十至三十公分,可用毛毯衣 物等保持患者之體溫。 5、中暑時應迅速將患者移至陰涼通風處,並鬆開衣服用冷水擦拭,且趕 快送醫治療。 二、外傷急救: 1、急救前應先察看是否止血及防止感染。 2、以消毒過之紗布敷蓋於傷口處。 3、止血時應確認出血顏色,以做適當之止血處理。 三、觸電急救: 1、觸電時應儘速使用竹竿、木棒等非導電物品將電源移開。 2、將患者移至通風良好的地方,解開上衣仰臥,將頭抬起後用氧氣或人 工呼吸直至醫師到來。 四、骨折急救: 1、先把骨折之肢體以正確的附木綁紮方法加以固定。 2、應迅速送傷患至急診室,由專科醫師診治。 五、呼吸急救: 1、應將患者頭部後仰,以保持呼吸道暢通。 2、確認呼吸是否停止。 3、掐緊患者口鼻急吹二次人工呼吸,以確認呼吸道是否阻塞。 4、以每分鐘十五次心壓迫後,繼之二次快速肺充氣之呼吸,繼續至傷患 自然呼吸恢復或獲得醫療為止。 六、心臟急救: 1、應以食指和中指輕放於較近患者一側的頸動脈上,以確認脈搏是否消 失。 2、實施急救時儘速將患者仰臥於較硬之平地,施以心臟體外按摩術(簡 稱C.P.R)。
- 第 40 條清洗公廁如鹽酸溶液濺及皮膚時,應立即以大量清水沖洗後送醫。
- 第 41 條防護器具應放置於固定位置,不得任意移動。
- 第 42 條作業人員領用之個人護具-反光帽、反光斑馬衣、安全帽、防塵口罩、空氣 呼吸器、耳塞、手套、雨衣褲、安全鞋、雨鞋等應隨時保持清潔及必要之消 毒,並經常檢查保持其性能,不用時並妥為保存
- 第 43 條各種動力機械、車輛配置之急救箱、滅火器、駕駛員應妥為維護保管,隨時 保持堪用狀態。
- 第 44 條遇突發事故或天然災害,應依本局所訂應變計畫之規定實施急救與搶救,並 立即以最快方式通報單位主管、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有關人員。
- 第 45 條發生重大事故致有人死亡或三人以上受傷時,除立即實施急救與搶救及依前 條規定通報外,並於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 機構(以下簡稱本府勞檢機構)報備。
- 第 46 條發生事故時,有關人員應即到場處理,紀錄現場狀況並進行事故原因之調查 及因應對策之釐定,且完成事故報告送本局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轉核。
- 第 47 條本局僱用勞工時受僱人應辦理體格檢查,檢查項目如左: 一、既往病歷及作業經歷之調查。 二、自覺症狀及身體各系統之物理檢查。 三、身高、體重、視力、色盲及聽力檢查。 四、胸部X光攝影檢查。 五、血壓測定與尿中糖及尿蛋白之檢查。 六、血色素及白血球之檢查。 七、其他依規定應檢查之項目。 前項體格檢查紀錄應依規定格式並最少保存十年。
- 第 48 條本局在職勞工應就左列各款規定實施前條各款項目之一般健康檢查: 一、年滿四十五歲以上之作業人員每年定期檢查一次。 二、年滿三十歲未滿四十五歲之作業人員每二年定期檢查一次。 三、未滿三十歲之作業人員每三年定期檢查一次。 健康檢查紀錄應依規定格式,並最少保存十年。
- 第 49 條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人員,應就規定項目定期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檢查 或複查結果經醫師認定需實施治療者,應報請檢查機構核備並副送衛生主管 機關。
- 第 50 條本局營(修)繕或廢棄物清理工程招人承攬時,應告知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 生法有關規定就工作環境危害,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並確實遵守執行。
- 第 51 條本局勞工如有違反本守則者,本局視情節輕重得報請本府勞檢機構,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處新台幣參仟元以下罰鍰。
- 第 52 條本守則經本局有關人員及勞工代表訂定後,報本府勞檢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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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2-2007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1 年 07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1年7月3日臺北市政府(91)北市環六字第09132078100號函修正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