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本局工作者安全與健康,防 止職業災害發生,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 、四十二、四十三條之規定,訂定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下簡稱本守則 )。
- 第 2 條本守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 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為受僱在本局各單位從事環境保護之技工、駕駛、隊員及臨時工 。 三、非受僱勞工: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比照勞工,即適用職 業安全衛生法,在本局工作場所作業,並接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 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如市民臨時工、志工、勞務承攬派駐人員、派遣工 、公法救助關係之臨時工或其他受雇主指派至本局工作場所工作之人員 等。 四、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指依照本局組織編制表,設置之各級科(室)或 各外勤區、分隊,授權負責所轄工作場所,擔任指揮或監督之主管人員 。 五、所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係指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業安全管 理師(員)、職業衛生管理師(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 第 3 條本守則適用對象包括本局工作場所之工作者(含非受僱勞工),均應確實遵 守本守則所訂之各項規定。
- 第 二 章 事業之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人員之權責
- 第 4 條本局設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職業安全管理科、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由各隊隊長及廢棄物處理場場長擔任之。
- 第 5 條為本規章之確實執行,劃分本局各級主管(業務科室)及工作場所主管(廢 棄物處理場場長、組長、外勤隊隊長、分隊長)職責如下: 一、局長 統籌本局職業安全衛生重要事項。 二、副局長 (一)承局長之命,主持本局職業安全衛生會議。 (二)襄理本局職業安全衛生重要事項。 三、主任秘書 (一)督導本局職工健康檢查。 (二)督導本局職工教育訓練及職安相關課程派訓。 四、業務科室 (一)以保障同仁安全衛生為前提,規劃各項作業之標準程序。 (二)評估各項作業風險,配置所需之防護設備。 五、場長、隊長 (一)督導維護工作場所之機械、車輛、設備之安全,必要時改善設備 以符合安全標準及規章。 (二)督導各級人員之安全職責,及安全作業方法以建立良好安全之作 業環境。 (三)督導現場監督人員及幹部,建立工作紀錄與通報系統及各單位連 絡體系。 (四)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巡視作業。 (五)督導所屬單位設置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之設備、設施。 六、廢棄物處理場組長、分隊長 (一)承場長、隊長之命綜理廢棄物處理場、分隊業務,並監督指揮所 屬職工。 (二)協助決定安全裝備之採用,並督導實施安全檢查。 (三)協助改進廢棄物處理場、分隊作業場所佈置及機具防護,並管制 安全狀態之維護。 (四)研討安全工作方法,並向各級幹部及職工提示安全注意事項,以 達到零職災之目標。 (五)每三個月召集廢棄物處理場、分隊幹部、職工實施定期安全衛生 檢查,包括廢棄物處理場及分隊整潔、車輛機具設備、職工個人 防護設備等。 (六)督促領班、駕駛、職工之每月及平日安全衛生檢查工作。 (七)定期檢查、重點檢查、檢點及其他有關檢查督導事項。 (八)督導所屬職工依安全作業標準方法實施進行工作。 (九)督導所屬職工參加本局舉辦或指派之健康檢查及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
- 第 6 條本局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置委員七人以上,除第六款規定者外,由局長視本 局之實際需要指定下列人員組成: 一、局長或副局長。 二、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三、本局各內外勤單位之主管。 四、與職業安全衛生有關之工程技術人員。 五、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 六、勞工代表。 局長兼任主任委員,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由業務主管副局長兼任,局長指 定一人為秘書,輔助其綜理會務。 第六款勞工代表應佔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 第 7 條委員任期二年,除各級主管及經局長指定之人員,得因職務異動隨時改派補 足原任期外,勞工代表由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未組織工會者, 由勞工全體直接選舉產生之,連選得連任。勞工代表委員因故離職則由候補 委員遞補至任期屆滿為止。
- 第 8 條委員會置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幹事一至二人協助處理會務 ,均由主任委員派兼之。
- 第 9 條委員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或經指定之委員擔任之。
- 第 10 條委員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對雇主擬訂之職業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 二、協調、建議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三、審議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計畫。 四、審議作業環境監測計畫、監測結果及採行措施。 五、審議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事項。 六、審議各項安全衛生提案。 七、審議事業單位自動檢查及安全衛生稽核事項。 八、審議機械、設備或原料、材料危害之預防措施。 九、審議職業災害調查報告。 十、考核現場安全衛生管理績效。 十一、審議承攬業務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委員會審議、協調及建議安全衛生相關事項,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
- 第 11 條職業安全管理科辦理下列事項: 一、釐訂職業災害防止計畫,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二、規劃、督導各外勤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三、規劃、督導安全衛生設施之檢點與檢查。 四、指導督導有關人員實施巡視、定期檢查、重點檢查及作業環境測定。 五、規劃、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六、規劃職業健康檢查,實施健康管理。 七、督導職業災害調查及處理、辦理職業災害統計。 八、提供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資料及建議。 九、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執行前項職業安全衛生業務時,應就執行情形留備紀錄。
- 第 12 條本局所屬各級主管、業務單位,及管理、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應執行下 列職業安全衛生事項: 一、職業災害防止計畫事項。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執行事項。 三、定期檢查、重點檢查、檢點及其他有關檢查督導事項。 四、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巡視。 五、提供改善工作方法。 六、擬定安全作業標準。 七、教導及督導所屬安全作業標準方法實施。 八、現場主管應負監督現場作業人員穿戴防護具之責任。 九、本局業務單位針對得標廠商進入本局工作場所施工前應告知注意職業安 全衛生相關規定。 十、其他交辦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 第 13 條現場作業人員之權責: 一、作業前確實檢點應勤機具,發現異常應即處理修復或向上級報告更換。 二、依照規定穿戴防護具。 三、未經專業訓練取得合格證照,不得駕駛車輛或操作危險機械設備。 四、接受健康檢查及遵守檢查結果建議事項。 五、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六、遵守本守則暨其他安全衛生有關規定。
- 第 14 條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 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 下,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指勞工處於需採取緊急應變或立即避難之下列情形 之一: 一、自設備洩漏大量危害性化學品,致有發生爆炸、火災或中毒等危險之虞 時。 二、從事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圍堰等作業,因強風、大雨或地震,致有 發生危險之虞時。 三、從事隧道等營建工程或管溝、沉箱、沉筒、井筒等之開挖作業,因落磐 、出水、崩塌或流砂侵入等,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四、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 之三十以上,致有發生爆炸、火災危險之虞時。 五、於儲槽等內部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致有發生中毒或窒息危險 之虞時。 六、從事缺氧危險作業,致有發生缺氧危險之虞時。 七、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 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 八、於道路或鄰接道路從事作業,未採取管制措施及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 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之情形。
- 第 15 條本守則第三條適用對象,應切實遵守下列事項: 一、本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二、遵守標準作業程序,從事相關作業及各級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指示之安 全作業規定。 三、參加本局舉辦或指派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遇有事故應依通報程序,立即通報各級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及相關單位 。 五、遵守安全衛生法令規章及本局相關安全衛生規定。
- 第 三 章 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維護及檢查
- 第 16 條本局及外勤區隊、場等工作場所有關下列事項,應設置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之 設備、設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 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 第 17 條本局及外勤區隊工作場所之設備、設施,由本局主管科採購時應確認製造廠 商提供之規格、安全作業程序或標準,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暨相關規定,並 不定時檢點維護。
- 第 18 條清理廢棄物使用之各種車輛機具-密封壓縮垃圾車、傾卸卡車、水肥車、溝 泥車、灑水車、推土機、挖土機、裝料機等,有關其操作、養護或維修,技 術人員或主管人員應予教導正確之操作方法,防止作業危害。
- 第 19 條各類機械、器具或設備所裝設之護罩、護圈、套胴、跨橋或制動預防等防護 設施,不得任意拆卸,如有損毀,應即修護。
- 第 20 條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須依法經檢查機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 機構檢查合格始得使用,其定有合格使用期間者,屆期須辦理再檢查。
- 第 21 條各類機械、設備,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查、重點檢查及檢點。 實施檢查或檢點須詳實紀錄,紀錄應保存三年。
- 第 22 條車輛每日使用時應實施檢點,每月須就車輛各項安全性能實施定期保養檢查 ,以維行車及作業安全。
- 第 四 章 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 第 23 條廢棄物清除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手推車應插設「慢」字旗,並置於來車前方適當距離(不得超過二十五 公尺)。如有其他特殊狀態,無法使用手推車,得另行提出其他清掃作 業方式。 二、為防止廢棄物中玻璃、鐵釘、廢棄針筒等尖銳物對手足之割刺危害,作 業人員應佩戴防割(刺)耐磨手套,穿安全鞋(雨天得穿雨鞋)並禁止 用腳踏踩。 三、維護良好個人衛生習慣,工作中不吸煙、不嚼食檳榔或飲食,且工作期 間嚴禁有飲酒及酒駕情事。 四、清掃街道或夜間作業人員,應穿反光背心,戴反光工作帽或工地安全帽 。 五、駕駛於道路中,下車協助作業時,應穿著反光背心、反光工作帽。 六、不具相容性之廢棄物,不得混合清除。 七、發現地面有滾滑之物易使人跌倒受傷之虞時,應予撿拾清除。 八、大型廢棄物清運裝載時,應穿戴工地安全帽,以防止其墜落砸傷。
- 第 24 條廢棄物清運作業安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清運時須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止廢棄物飛散、濺落、溢滿、惡臭擴散、 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二、以密封壓縮車作業時,作業人員應隨時注意,不得用手推擠垃圾或靠近 有捲入危險之位置,並防止民眾自行違規操作壓縮作業以及於壓縮作業 時接近,以免滋生危險。 三、作業人員於作業時,如須上下車應使用上下車之腳踏板。 四、吊運廢棄物子車容器前,應先確認手握之處是否滑溜脆斷,提舉之後應 防範掉落傷及隨車作業人員。 五、廢棄物搬運作業中如須倒車,應由隨車人員指揮引導,應依交通規則並 注意安全。 六、開關卡車或資源回收車後車門時,人員應站立於側面安全位置,防止廢 棄物滑落遭受碰撞或被掩埋之危害。另開啟後車門應確實將後車門栓鎖 二側固定,以免打傷人員或民眾。 七、廢棄物清運裝載應依規定,不得超高、超長、超寬或超重。 八、廢棄物子車吊運,使用起重機吊勾,應注意扣好吊勾防止滑落。 九、吊掛子車時,應禁止作業人員進入子車懸空下方。 十、作業車輛於吊掛子車或壓縮收集時,操作人員應遵守操作規定程序正確 操作。 十一、拖吊廢棄車輛使用重機吊桿,作業人員應防範吊具、吊索鬆脫,斷裂 或滑落。 十二、夜間作業應打開警示燈或工作燈,並放置安全警示錐。
- 第 25 條作業車輛行車安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車輛起行或倒車時,應對隨車作業人員發出信號。 二、作業車輛須於車門關閉安全後始得開車,車輛完全停止後始得打開車門 或下車。 三、作業車輛於運送廢棄物至處理廠(場)時,禁止人員攀附於車廂或車頂 外。 四、車輛行駛中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禁止不當超車。 五、行車時應依道路交通車流、實際載重及天候狀況,控制適當速度,不得 超速或其他違規情事。 六、車輛停止或停車時應確實上手煞車,停於上下坡道時須注意防止車輛滑 動(手排車:上坡停車排擋桿應排入低檔輔助煞車,下坡停車排擋桿應 排入倒車檔輔助煞車)。 七、車輛因故障檢修停於路肩時,須於適當距離設置車輛故障之警告標誌。 八、檢查車輛水冷器打開旋塞時,為避免噴出之蒸氣或熱水燙傷,需採必要 之安全措施。 九、傾卸式卡車於開啟後車斗時,應將其向二旁車側固定栓鎖,以免升降車 斗傾倒廢棄物時,打傷作業人員。廢棄物傾倒完畢後,應確認升起之後 車斗確實已降落與車體結合後再行駛。
- 第 26 條廢棄物掩埋處理作業安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作業人員應穿著可防止滑溜或穿刺等危害之安全鞋及安全帽,身上穿著 反光背心。 二、引導清運車輛進場作業之指揮人員,應以明確信號指揮車輛倒退傾卸( 夜間須以指揮棒指揮)避免車輛翻落坑內。 三、有硫化氫逸出之處所,作業人員進入須佩戴有效呼吸防護具,沼氣孔燃 燒時人員不宜靠近,以防止中毒或燒傷。 四、傾卸廢棄物時,為防垃圾滑落掩埋危害,下方禁止人員停留。 五、使用化學藥劑從事驅除病媒昆蟲或消毒作業時,作業人員須穿戴必要之 防護具,並於上風處實施。 六、處理強酸、強鹼等腐蝕性藥液時,應使作業人員穿戴必要之防護具。 七、廢棄物處理場內禁止吸煙,丟棄煙蒂及燃燒雜物。 八、掩埋之垃圾如起火燃燒,應依消防應變措施迅予撲滅。
- 第 27 條清運車輛進入焚化廠內傾卸平台倒車時,須由隨車人員下車指揮,傾倒垃圾 時,隨車人員於打開車斗後,應站立車側安全位置,依焚化廠之規定,使用 安全索,以防跌落垃圾貯坑。清運車輛傾倒垃圾完畢時,應確認車斗確實放 下與車身結合後再行駛。
- 第 28 條水肥清運作業安全,除依廢棄物搬運清除作業之規定外,尚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抽出軟管及收回軟管時,應小心處理防止軟管反彈。 二、拖拉軟管時應確認軟管有無沾附尖銳物後始得為之。 三、二人拖拉大型軟管時應規定信號取得默契。 四、勿使其他人員進入軟管圈內。 五、清洗公廁使用清潔劑清除便垢時,應戴口罩及注意通風,並須戴橡皮手 套,以免侵蝕皮膚,防止細菌感染。 六、進入公廁作業時應留意作業場所地形及障礙物,以防止人員滑跌並注意 動物傷害。 七、打開化糞坑時,工作人員勿過於靠近坑口,以避免吸入貯留之硫化氫、 甲烷等有毒氣體。 八、水肥清運作業時,倘化糞池內淤泥表面已硬化,勿任意於其上用力踩踏 ,以防止人員陷入池中。
- 第 29 條溝渠清疏作業安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地面作業人員應依規定穿著反光背心,反光工作帽及防護手套。 二、清理側溝掀開溝蓋時,應注意溝蓋把手是否鏽蝕斷裂,以防掉落砸傷。 三、進入雨水下水道工作應穿著雨鞋或連身雨鞋。 四、清理暗溝應注意通風,並先測定涵溝內氧氣含量及硫化氫濃度(氧氣及 硫化氫之濃度以法令規定為準)以防中毒,如有安全之虞即應停止作業 。 五、人員進入暗溝作業須有足夠之照明,照明設備須具防爆功能。 六、在暗溝或箱涵內工作時,不可吸煙及丟棄煙蒂。 七、作業場所如有缺氧或有硫化氫等有毒氣體時,作業人員應佩戴呼吸器、 防護繩、防護梯等緊急事故用具,作業時主管人員應在場督導,作業人 員進出時應予點名登記。 八、佩戴呼吸器或輸氧面罩作業時,一次連續作業時間不得超過一小時。 九、作業中沖吸溝泥車之水管強力水柱,易使水管亂竄,作業人員除應抓牢 外,應避免非工作人員在工作區附近逗留觀看。
- 第 30 條廢棄物資源回收或行人垃圾箱或日間垃圾髒亂點廢棄物清運作業安全,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前述作業人員應佩戴口罩(如有疫情時,請依本局通知佩戴特殊口罩) 反光背心、反光工作帽、手套、安全鞋等安全防護用具。 二、作業車輛行進中,升降台不得放置物品並關起升降台;作業車輛停置作 業時,應放置交通錐警示,以防止車輛衝撞,以維作業安全。回收(廚 餘)車在停置作業中,應將車尾升降板降至地面,避免人員碰撞。 三、發現地面或車上有滾滑(濕滑)之物易使人跌倒受傷,應予撿拾清除。 四、廢棄物或回收物搬運作業中如須倒車,由隨車人員指揮引導並依交通規 則注意安全。 五、廢棄物或回收物清運裝載,不得超高、超長、超寬或超重,回收物並應 依規定分類。 六、夜間作業應打開警示燈或工作燈。 七、廢棄物或回收物清運時須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止回收物飛散、濺落、溢 滿等污染環境等之情事發生。 八、行駛中之作業車輛,清運作業人員嚴禁站立於車斗或升降台作業。 九、作業人員需藉由升降台上下車輛時,亦須將升降台控制升降至中間高度 ,確認台面無濕滑情形再手扶車輛欄杆或扶手上下車輛。 十、裝卸物料應將物料徐徐放下,切勿丟下避免打傷手腳。 十一、資源回收場使用分類機作業時,應佩戴耳塞等護具。
- 第 31 條車輛保養維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車輛進廠須駛入指定處所,作業人員或駕駛人於車輛停放熄火後應拉煞 車,以防止車輛滑動。 二、修護場地應保持清潔,如有油污或雜物應予清除以防滑跌。 三、舉升傾卸車載物台並於其下方從事保養維修時、應以吊架、安全擋塊或 安全支柱吊撐,以防止驟然下落。 四、引擎檢修如須發動運轉,操作及維修人員要以明確訊號相互配合,並注 意皮帶及風扇葉片之危害。 五、鈑金噴漆應於特定場所施工並加設排氣裝置,作業時須佩戴口罩、手套 。 六、易引起爆炸或火災之汽、柴油及氧氣、乙炔存放場所,嚴禁煙火。 七、於工作場所作業時嚴禁喝酒、抽菸、嚼檳榔及酒後精神不濟後上工,以 免危險。
- 第 32 條環境消毒作業安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藥劑使用前,應先閱讀瓶上標籤,並依指示使用。 二、調配藥劑前,應先穿戴耐酸鹼手套,並檢查噴霧機噴頭、水管及濾網等 零件,以免滲漏。 三、調配藥劑應在室外上風或通風良好處進行,並以木棍攪拌。 四、噴藥前,不可喝酒及吸食麻醉藥品。 五、噴藥前,應確定人畜皆在安全範圍之外。 六、噴藥時,要穿著個人安全防護裝備安全帽、防護眼鏡、耳塞、防毒面具 、手套、長袖衣褲、安全鞋或雨鞋。 七、噴藥時,應逆風背向而行,並避免污染河川、池塘。 八、噴藥完畢,立即沐浴更衣,並收妥藥劑空瓶以備回收。 九、退勤前,確實清洗,保養各項噴藥機具,器材及車輛裝備。
- 第 33 條對於顯著濕熱、寒冷及通風不良之室內作業場所,對工作者健康有危害之虞 者,應設置通風等適當之空氣調節設施。
- 第 34 條工作者於經地方政府已宣布停止上班之颱風天從事外勤作業,有危害勞工之 虞者,應視作業危害性,置備適當工地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及 交通工具。
- 第 35 條對於工作者工作場所之採光照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工作場所須有充分之光線,但處理感光材料、坑內及其他特殊作業之 工作場所不在此限。 二、光線應分佈均勻,明暗比並應適當。 三、應避免光線之刺目、眩耀現象。 四、採光以自然採光為原則,但必要時得使用窗簾或遮光物。 五、作業場所面積過大、夜間或氣候因素自然採光不足時,可用人工照明, 予以補足,惟仍有不足時,得調整作業時間。
- 第 36 條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四、處理或暴露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具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感染風險之 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不得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 第 37 條作業現場主管或指揮監督人員,發現工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使其從 事作業: 一、飲酒後意識不清者。 二、身體不適,情緒不佳有安全顧慮者。 三、其他經認定不適從事作業者。
- 第 38 條危險物或有害物之使用、儲存須妥善處理,並依規定標示。
- 第 39 條廢棄物中發現有疑似危險爆裂物或有害物,作業人員應拉出警戒範圍,並通 報警察局或消防單位處置,不可任意拆卸擊打傾卸或燃燒。
- 第 五 章 教育及訓練
- 第 40 條各級主管及管理指揮監督人員(簡稱主管人員)應受主管人員安全衛生教育 。
- 第 41 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特殊作業人員及一般作業人員,應接受從事工作及 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第 42 條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變更工作時,應受至少 3小時之該項工作所必要之一般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 一、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 二、職業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三、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 四、標準作業程序。 五、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六、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 七、其他與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
- 第 43 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課程,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應使 工作者接受每3年至少3小時之在職教育訓練。
- 第 44 條因身體或精神障礙,經證明不適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得予免除,但 如痊癒或原因消滅後應予補訓。
- 第 45 條本局工作者應遵守工作守則,接受健康檢查及依規定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 第 六 章 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
- 第 46 條本局工作者可參加本府運動性之社團或活動、衛生局減重活動等或本府勞動 局勞動教育文化科辦理之元氣講座等活動,以促進健康。
- 第 47 條本局工作者可至本府衛生局網站之主題專區-職場健康促進,參閱相關資料。
- 第 48 條針對重複性作業、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促發疾病,或執行職務因 他人行為遭受不法侵害等,採取預防及保護措施並訂定計畫。
- 第 49 條本局工作者倘若覺得身體健康不適或出現異常時,請立即向各級代表工作場 所負責人反映。
- 第 七 章 急救及搶救
- 第 50 條工作中如發現人員傷害或車輛故障肇事無法繼續作業時,現場工作人員應即 時護送傷者就醫及適當之處置。
- 第 51 條每一分隊或工作班配置受訓合格之急救人員,設置標準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第六條辦理。
- 第 52 條車禍急救須注意下列事項: 一、急救時須確定已無再發生意外或爆炸之危險,始得進行。 二、保持車禍現場,並在現場前方來車車道約三十公尺處,放置反光三角警 告標誌,以防來車衝撞。 三、請人就近打電話 119說明車禍之正確地點、受傷人數、受傷狀況及其它 有關消息,召請救護車到場救援。 四、車禍受傷骨折者,除非情況危急,否則不宜移動傷者。 五、傷者如因心跳或呼吸停止不省人事,或傷者之車輛著火,或有爆炸及起 火之危險等緊急危害時,需將傷者迅速移走。 六、必需搬動傷者時要有足夠幫手,盡量確保托住傷者每一部份,並能一下 便將傷者搬離車子而不要中途休息或換手為原則。
- 第 八 章 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與使用
- 第 53 條防護器具應放置於固定位置,不得任意移動,其工作場所、機械、設備等設 置之防護設施,應經常檢查並保持其性能,使用後應妥為清理、維護,並做 妥善之保管。
- 第 54 條本局主管科採購應勤配備時,應確認製造廠商提供之規格、安全作業程序或 標準,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暨相關規定,並不定時檢點維護。
- 第 55 條作業人員領用之個人護具-反光工作帽、反光背心、工地安全帽、防塵口罩 、空氣呼吸器、耳塞、手套、雨衣褲、安全鞋、雨鞋等應隨時保持清潔及必 要之消毒,並經常檢查保持其性能,不用時並妥為保存。
- 第 56 條工作者及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對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保持清潔,予以 必要之消毒,並經常檢查,保持其性能,性能不良時,應隨時更換,不用時 並應妥予保存。各種動力機械、車輛配置之急救箱、滅火器、駕駛員應妥為 維護保管(含熟悉使用方法,並注意有效期限),隨時保持堪用狀態。
- 第 九 章 事故通報及報告
- 第 57 條遇突發事故或天然災害,應依本局所訂應變計畫之規定實施急救與搶救,並 立即以最快方式通報單位主管、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有關人員。
- 第 58 條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除採取緊急急救、搶救等措施外,應於 8小時內報告職災發生地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流程詳如附件): 一、死亡災害時。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 第 59 條工作場所發生前條之職業災害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該現場非經司法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之許可,不得任意移動或破壞。
- 第 十 章 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 第 60 條本局僱用勞工時受僱人應辦妥體格檢查,檢查項目如下: 一、既往病歷及作業經歷之調查。 二、自覺症狀及身體各系統之物理檢查。 三、身高、體重、視力、色盲及聽力檢查。 四、胸部X光攝影檢查。 五、血壓測定與尿中糖及尿蛋白之檢查。 六、血色素及白血球之檢查。 七、其他依規定應檢查之項目。 前項體格檢查紀錄應依規定格式並最少保存十年。
- 第 61 條本局在職勞工應實施每年一次前條各款項目之一般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紀錄 應依規定格式,並最少保存十年。
- 第 62 條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人員,應就規定項目定期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檢查 或複查結果經醫師認定需實施治療者,應報請檢查機構核備並副送衛生主管 機關。
- 第 63 條本局營(修)繕或廢棄物清理工程招人承攬時,應告知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有關規定就工作環境危害,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並確實遵守執行。
- 第 64 條本局工作者如有違反本守則者,本局視情節輕重得報請本府勞檢機構,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三仟元以下罰鍰。
- 第 65 條本局業務科室及工作場所主管如未善盡規劃、執行及監督之責,致本局工作 者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或遭受重大職業災害之實者,將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 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移送本局考績委員會審議。
- 第 66 條本守則經本局有關人員及勞工代表訂定後,報本府勞檢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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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2-2007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北市環職字第10537566600號函修正第4、5、11、16、26、29、31、39條條文;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