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2-02-201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09 月 01 日
中華民國88年9月1日臺北市政府(88)北市環人字第88232495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1點
  •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妥善運用社會資源及結合社會力量,安定環 境清潔職工生活,提昇服務績效,特成立本局職工及眷屬急難救助金專戶(以下簡稱本 專戶),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職工,指本局實際從事外勤清潔工作之隊員、駕駛、技工及公廁、市民臨時 工;所稱眷屬,指職工之配偶及直系血親。
  • 三、職工或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急難救助。 (一)職工在工作場所或執行職務時,因意外事故致全殘或植物人者。 (二)職工在職期間死亡者。 (三)本人或眷屬因車禍或其他重大傷病住院等事故致生活困頓亟需救助者。 前項全殘或植物人之認定,比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辦理;重大傷病之認定 ,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之範圍為標準。
  • 四、急難救助金發給基準: (一)因公致全殘或植物人救助: 在工作場所或執行職務時,因意外事故致全殘或植物人者,發給新臺幣五十萬元 。 (二)喪葬救助: 職工本人在職期間死亡,發給新臺幣三萬元。 (三)醫療救助: 本人或眷屬因車禍或其他重大傷病住院等事故致生活困頓亟需救助者: 1.住院未滿十四日,發給新臺幣五千元。 2.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3.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4.每年每人累計最高救助金新臺幣五萬元。「每年」係以每年一至十二月為界限。 前項第三款之救助,業經民間捐助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者,或車禍經強制責任險理 賠者,其二者理賠總計數額高於本要點之救助金額時,不予救助,低於本要點之救 助金額時,補足其差額。
  • 五、本專戶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個人或團體捐款。 (二)勸募所得。 (三)本專戶孳息收入。 (四)其他。
  • 六、本專戶以本局為管理機關,在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郵局設立專戶儲存之,並設置管 理委員會負責管理與運用。
  • 七、管理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局局長指派一副局長兼任,委員九人,由本局主任秘書 、第三科、第五科及第六科科長、人事室、政風室、會計室、總務室主任及法制人員兼 任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相關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 八、管理委員會職掌如下: (一)本專戶捐款管理、運用之審查。 (二)其他特殊情況之專案審查。 (三)財物收支情形之審查。 管理委員會以每六個月召開會議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召集人因故不能 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 九、申請急難救助金除應填具申請表,並繳驗戶籍身分資料各二份外,應檢附之文件規定如 下: (一)全殘或植物人救助:健保醫院診斷證明書或住院證明書及殘廢、全殘或植物人之 勞保證明各二份。 (二)喪葬救助:死亡證明書二份。 (三)醫療救助:生活困頓亟需救助相關證明文件(公廁、市民臨時工免附)、健保醫 院診斷證明書或住院證明書及健保重大傷病卡影本(車禍者免附重大傷病卡影本 ,惟應繳交強制責任險理賠之相關證明文件)各二份。
  • 十、申請本急難救助金者,由其服務單位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九十日內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並由申請單位主管先行審查後逕送本局,符合規定者即予發給,如發現有不實、偽造、 變造、徇私舞弊者,申請者暨單位主管從嚴議處,並予追回。
  • 十一、本專戶之捐款不足發給基準時暫停核發,俟民間捐助款項充足後,依序補發。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