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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6-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06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8)北市環三字第09833444700號函下達廢止;並自98年6月4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違規廣告物之取締查處,以維市容觀 瞻,特對違規廣告物之電話查證處理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違規廣告物,指違法張貼、繫掛、釘定、噴漆於土地定著物。電桿、號(標 )誌桿、樑柱、樹木、牆籬、欄杆、道路、橋樑等處之廣告物。
  • 三、違規廣告物之告發對象,以行為人為原則,無法當場查獲行為人,則依廣告物上所刊連 絡電話之租用人為廣告物所有人,據以為告發對象。
  • 四、本局送請電信局協查廣告物租用人之電話號號,每月分四次函送,並應依通訊器具種類 及區域分別彙整。
  • 五、經本局向電信局查得之違規廣告物租用人地址與實際裝機地址不符時,則應再請電信局 提供帳寄地址,俾利查處告發之執行。
  • 六、本局執行告發取締單位,於查證過程中,如發現電話租用人申請裝機地址與實際裝機地 址不合或申請人與使用人名稱不符等私自移機事實,得逕向電信局主管單位舉發由其依 法辦理停機。
  • 七、為避免電話租用人非違規廣告實際行為人所造成之告發錯誤,本局執行告發取締單位應 主動確實查證並作成紀錄或錄音存證,以憑處分,未依規定執行查證工作,即退回原告 發單位。
  • 八、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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