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借用 一、借用資格: 本局編制內之職工、職員符合左列情形者,得申請借用本局宿舍。 (一)職務宿舍:職務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人員,有配偶或符合報領實 物配給要件之扶養親屬隨居任所者得借用職務宿舍。 (二)單身宿舍:借用人無子女、無配偶之單身人員且無自有住宅或其住宅地點距離服 務單位非當天能夠上、下班往返者得借用單身宿舍。 二、借用資格之限制: (一)經政府輔助購置(建)住宅或貸款者,不得申請借用宿舍。 (二)配偶或其隨居任所之扶養親屬已在其他機關(構)借用首長宿舍或職務宿舍者, 不得申請借用宿舍。 (三)職務、有眷宿舍借用人,因親屬死亡、離異、或分居而無其他扶養親屬隨任所者 ,應改借單身宿舍。 三、借用期限: (一)以借用人任職本局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退休、資遣、應在三個月內遷 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上開期限應自函令生效日起算; 死亡時,其遺族應在借用人死亡翌日起六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 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 (二)職務及單身宿舍之借用以五年為限,借期屆滿,重新辦理申請,未經核准借用人 應自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完成搬遷。 四、借用程序: (一)宿舍之核借由總務室於宿舍有空位時通知各單位辦理申請,並以積點多寡決定配 住順序(積點數相同者依抽籤決定順序),但特殊情形者簽請首長核准不受上開 限制。申請單格式如附件(一)。 (二)填具申請單,由其服務單位主管人員,蓋章證明後,送本局總務室並會同人事室 審查登記。 (三)經審查核定准予借用者,由總務室填發宿舍借住通知單一式三聯,第一聯通知借 用人,第二聯通知宿舍管理人員,第三聯存查。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二)。 (四)申請人經接獲通知單十日內,應簽訂借用契約如附件(三),並經法院公證,作 成公證書後始得遷入,其公證費用由借住人自行負擔。 宿舍一經配定,不得要求更換。如借用人於借用通知單送達後十日內不辦妥簽約借用手 續,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核准者外,視為放棄,且不得申請保留其原登記次序。 五、評比方式: (一)居住狀況: 1.本人及配偶皆無自用住宅給二十點(切結書如附件四) 。 2.有自用住宅但其地點距服務地點非當日能往返者給十點。 (二)年資:(最高三十點) 1.於本局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給二點 2.其他單位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給一點 3.於本局服務年資未滿一年而達六個月以上者給一點,未滿六個月不計點。 (三)考績:(最近三年) 1.考績甲等給五點 2.考績乙等給三點 3.丙等無考績者以0點計算 (四)獎懲:(最近三年) 1.嘉獎一次給一點 2.計功一次給三點 3.計大功一次給九點 4.申誡一次減一點 5.記過一次減三點 6.記大過一次減九點 (五)業務實際需要: 業務性質特殊,員工需要安全保護、輪值夜班或機動值勤者給十點。 (六)每年元月底重新評分一次
- 第二章 宿舍管理 一、宿舍管理員: (一)產生: 由總務室於在職現住人中指派一人擔任,或由隸屬隊(廠場)指派一人擔任。並 由總務室簽請局長核示。 (二)職責: 1.與已借用宿舍現住人經常保持聯繫,以明瞭居住實況。 2.調查已借用宿舍員工有無租借、轉讓、轉借等不法情事,如有此類情事,應即 通知總務室處理。 3.離職人員應行遷讓之宿舍,應即交涉收回。 4.負責宿舍之整潔,安全與秩序之維持。 5.配住職務、眷屬宿舍人員依規定應改配單身宿舍者,通知總務室辦理。 二、宿舍公約 (一)公有傢俱、水電、衛生、消防及其他設備,應共同愛護使用。 (二)節約用水、用電。 (三)不得有高聲談笑、收聽收音機、收看電視等妨礙他人安寧行為。 (四)單身宿舍內炊事應一律集中於廚房辦理,不得在室內外單獨舉炊,並不得使用電 爐、酒精爐等,以策安全。 (五)廚房內爐灶炭火,應隨時注意熄滅,並在每晚就寢前檢查一次,以防火警。 (六)經常維護並保持環境清潔。 (七)宿舍內外一律禁養家禽家畜,以重衛生。 (八)單身宿舍不得留宿其它人員。 (九)宿舍內不得有酗酒,賭博及其他不當行為。 (十)宿舍內不得存放違禁及危險物品。 (十一)宿舍借用人搬離宿舍時,應通知宿舍管理人員及總務室,點查有無損壞,如係 由借用人故意破壞應責成賠償。 宿舍借用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由本局總務室簽請議處,情節重大者終止借用,責令 搬遷,並對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
- 第三章 終止借用 查明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嗣後該員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 。 一、宿舍借用人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做其他用 途。 二、不依相關規定扣繳宿舍管理費、房屋津貼及不得請領電費補助 三、無實際居住事實任其空荒或請人代為看管者。 四、眷屬宿舍:借用人與配偶均死亡,子女已成年。 五、眷屬宿舍:借用人死亡、配偶再婚,子女成年。 六、在借用宿舍期間,仍得依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補助要點之規定,申請輔購住宅。 其獲核准輔購住宅者,應於辦妥貸款手續後三個月內遷出。
- 第四章 相關規定 一、各宿舍使用情形,應由本局總務室經常派員調查,宿舍借用人不得拒絕。 二、借用人遷出後,如有留置於借用宿舍之物品,於三日內不搬離者,視為拋棄,任由本局 處理。 三、借用宿舍,如由借用人自費修繕,遷出時,應維持現狀,並不得要求補償。 四、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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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2-2013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宿舍借用管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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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6 年 08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6年8月12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86)北市環總字第33139號函訂定全文4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