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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2-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市環職字第1143085400號函修正全文8點;並自114年10月3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增進駕駛行車安全警覺、 維護車輛作業安全及強化肇事處理,特訂定本要點。
  • 二、所稱公務車輛係指本局各型公務車輛及裝料機等動力機械車輛。
  • 三、車輛駕駛人對保管之車輛應妥善使用,並依規定養護,如因養護、使 用不當,致車輛受損者,本局依車輛管理手冊規定,須全額負擔維護 費用。
  • 四、肇事現場處置 (一)外部處置: 1.無人傷亡交通事故:凡車輛毀損輕微而無人傷亡之交通事故,應 先將肇事汽車四個車角或機(慢)車兩個輪胎半圓與把手地方倒 地位置以粉筆或尖硬物在地上標繪定位後,如身邊有照相或攝影 器具,則應將事故現場及擦撞痕跡採證後,迅速將車輛移置路旁 不妨礙交通處所,再撥 110 報警處理。 2.有人受傷或死亡交通事故:為應警察人員蒐證及調查需要,應暫 時保留現場原狀,立即撥 110 報警,以進行救護傷患及肇責處 理,另應在車輛前後適當位置放置警告標識,以免阻礙交通及再 次發生事故。 3.以上除損傷程度輕微者,駕駛得當場自行處理,並簽立和解書( 內容應記載雙方放棄民、刑訴訟及國家賠償)外,應依前開程序 辦理,不得現場自行息事,以避免後續肇責無法研判及影響後續 賠償事宜,若駕駛自行息事,本局得不予受理駕駛後續和解事宜 。 (二)內部處置: 1.通報車屬單位(如隊部)說明肇事發生詳實地點、時間、車種、 牌照號碼、車損情形及人員傷亡情形,並請車屬單位轉報本局勤 務中心、車屬單位主管及車輛管理人。 2.通報本局勤務中心轉通報職業安全管理科承辦稽查及科(股)長 。 3.車屬單位接獲行車事故通報後,應即派員趕赴現場協助採證擦撞 痕跡、人員傷亡情形及車損狀況,並應詢問當事人或目擊者,製 作事發原因及車禍相關紀錄後簽報本局;職業安全管理科則視案 情至現場協助,並儘速向本局車險承保公司申請出險。
  • 五、肇責研判 (一)駕駛於事故發生七日後向本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聯合服務中心申請閱 覽或核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另於三十日後應主動向 該中心申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送交職業安全管理科 。 (二)駕駛對肇責如有異議,應於肇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申請鑑定,仍有異議時,應於收受鑑定意見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府交通局申請覆議或循訴訟途徑救濟。
  • 六、和解理賠 (一)由職業安全管理科、本局車險承保公司及駕駛等依肇事責任和損害 情形,向對造當事人或其受託車險公司協調和解理賠事宜,並簽立 和解書(內容應記載雙方放棄民、刑訴訟及國家賠償),若未能順 利和解,則應告知對造當事人得循國家賠償事件流程處理,亦得向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本局車輛受損修復後,應經本局車屬單位查驗,並做成紀錄,以確 保本局權益。
  • 七、簽報結案 (一)職業安全管理科檢具車屬單位事發簽案、和解書、肇責證明、本局 車損車屬單位查驗紀錄等資料,並說明賠(求)償費用支應(歲入 )項目、檢討所屬人員責任後,簽核局長結案備查。 (二)涉及向本局駕駛求償者,悉依國家賠償等相關規定辦理。
  • 八、其他事項 (一)肇事事發至和解前,駕駛應本人道立場,向對造表達關懷態度,以 利後續和解進行。 (二)駕駛對事故處理應積極面對,有任何進展(含民、刑事部分)應主 動向職業安全管理科承辦稽查聯繫,俾掌握最新近況,處理過程有 疑慮部分,可於上班時間逕洽職業安全管理科承辦稽查。 (三)有人員受傷案件,涉及刑事傷害責任部分,被害人得於事故發生後 六個月內,向肇事地點轄區分局偵查隊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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