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煉焦業使用煉焦爐煉焦有左列情況之一者屬空氣污染行為: 一、煉焦爐連續三次加料,可見粒狀污染物洩漏時間之對數平均超過十六秒。
- 二、煉焦爐爐門可見洩漏爐門數比率,每間隔一小時以上,連續三次觀察之算術平均值超過 百分之十。
- 三、爐頂蓋可見洩漏爐頂蓋數比率,每間隔一小時以上,連續三次觀察之算術平均值超過百 分之三。
- 四、爐頂集氣管可見洩漏管數比率,每間隔一小時以上,連續三次觀察之算術平均值超過百 分之六。
- 五、煉焦爐連續三次出焦可見粒狀污染物洩漏時間之算數平均值超過二十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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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3-2001
臺北市煉焦業空氣污染行為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76 年 0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76年2月10日臺北市政府(76)府環一字第149151號公告訂定發布全文5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