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 2 條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 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為環境保護處;在直轄市為環境保 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 4 條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令處 理之。
- 第二章 管制
- 第 5 條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 討,重新劃定公告之。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以上省(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涉及 二以上縣(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省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 第 6 條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左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一、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燃放爆竹。 二、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 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餐飲、洗染、印制或其他商業行為使用動力 機械操作之行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 第 7 條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一、工廠(場)。 二、娛樂場所。 三、營業場所。 四、營建工程。 五、擴音設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 第 8 條在指定管制區內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易發生噪音之設施,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後,始得設置;設置完成後,並應申請許可,始得操作。 前項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9 條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 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使用及向公路監理 機關請領牌照。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辦法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 10 條道路、鐵路、航空及其他交通噪音,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防制之。
- 第 11 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航空站,應設置自動監測設備,連續監測其飛航噪音狀況。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 第 12 條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發生噪音或有事實足認有發生噪音之虞之公 、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 對於前項之檢查或鑑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規定於主管機關檢查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聲音狀況時,準用之。
- 第 13 條警察機關知悉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情事時,應即派員查明事實,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處理。
- 第 14 條各種噪音音源之改善,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督導。
- 第三章 罰則
- 第 15 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列規 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 一、工廠(場),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四、擴音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經再限期改善,逾期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 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屬第八條經許可始得設置之設施,必要時,並得撤 銷其許可。 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 法人或對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
- 第 16 條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其立即改善,如未遵行 者,按次處罰。
- 第 17 條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設施所有人或操作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辦理許可手續;逾期仍未辦理者,得令其停止使用或操作。
- 第 18 條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車輛所有人、 使用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 第 19 條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航空站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0 條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定者,處規避、妨礙或拒 絕之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執行檢查或鑑定。
- 第 21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省由環境保護 處為之,在直轄市由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 第 22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四章 附則
- 第 23 條第八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易發生噪音之設施,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置者, 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八條規定補辦申請。
- 第 24 條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之場所、工程、設施及機動車輛、航空器等裝備之噪音管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 第 25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6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