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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噪音管制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1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88年12月22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303450號令修正公布第3、5、21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4 條
    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 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
  • 第 二 章 管制
  • 第 5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 ,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 (市) 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 關劃定並公告之。
  • 第 6 條
    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左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一 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燃放爆竹。 二 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 動。 三 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商 業行為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行為。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 第 7 條
    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 標準: 一 工廠 (場) 。 二 娛樂場所。 三 營業場所。 四 營建工程。 五 擴音設施。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 第 8 條
    在指定管制區內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易發生噪音之設施,應先向當 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設置完成後,並應申請許可,始得操 作。 前項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9 條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 音管制標準。 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使 用及向公路監理機關請領牌照。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辦法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 定之。
  • 第 10 條
    道路、鐵路、航空及其他交通噪音,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採取適 當措施防制之。
  • 第 1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航空站,應設置自動監測設備,連續監測其飛 航噪音狀況。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 第 12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發生噪音或有事實足認有發 生噪音之虞之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 對於前項之檢查或鑑定,任何人不得以何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規定於主管機關檢查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聲音狀況時,準用之。
  • 第 13 條
    警察機關知悉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情事時,應即派員查明事實,通知當地 主管機關處理。
  • 第 14 條
    各種噪音音源之改善,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督導。
  • 第 三 章 罰則
  • 第 15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 一 工廠 (場) ,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二 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三 營建工程,處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四 擴音設施,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五 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 經再限期改善,逾期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 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屬第八條經許可始 得設置之設施,必要時,並得撤銷其許可。 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其行 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對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
  • 第 16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其立即 改善,如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 第 17 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設施所有人或操作人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以上四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辦理許可手續;逾期仍未辦理者,得令其停止使用 或操作。
  • 第 18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 處車輛所有人、使用人或駕駛人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 鍰。
  • 第 19 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航空站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0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定者,處 規避、妨礙或拒絕之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執行檢 查或鑑定。
  • 第 21 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為之。
  • 第 22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
  • 第 四 章 附則
  • 第 23 條
    第八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易發生噪音之設施,於本法修正施 行前已設置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八條規定補辦申 請。
  • 第 24 條
    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之場所、工程、設施及機動車輛、航空器等裝備之 噪音管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 第 2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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