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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5-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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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7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50780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細則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廢棄物清理之主管機關為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 本府) ,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 ,協助執行機關 為本府有關局處及本市各區區公所。
  • 第 3 條
    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 第 二 章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
  • 第 一 節 用語定義
  • 第 4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款所稱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包括左列行 為: 一 設攤販賣衣物、食品、蔬菜、水果、飲料或其他日常用品者。 二 婚、喪、喜、慶陳設酒席或會場者。 三 酬神、祭祀上演外台戲者。 四 其他建築、集會、活動表演者。
  • 第 5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 一 於垃圾處理場所以外傾倒或放置廢棄物者。 二 縱放禽畜、野生動物於道路或公共場所隨地便溺者。 三 利用騎樓、人行道或路旁修理或沖洗車輛,其廢油、污水污染地面者 。 四 各種車輛輪胎附著泥土、污物、於行駛途中污染地面者。 五 各種工程施工中,污染工地範圍以外環境者。 六 車輛載運貨物或廢棄物,於運輸途中污物、污水遺落地面者。 七 冷氣機滴水、街頭曝暸臘味、醃鹵食品,其污水滴落地面或污染他人 衣物者。 八 利用路旁人行道生火、洗物或屠宰者。 九 (刪除) 十 (刪除) 十一 燃放鞭炮,其廢紙不隨即清掃者。 十二 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者。 十三 (刪除) 十四 空地上生長雜草或堆置廢土、雜物,不加清除或整理,形成髒亂者 。 十五 飼養禽畜以外野生動物污染地面、池塘、水溝或其他土地定著物者 。 十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行為。
  • 第 6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稱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如左: 一 從廢棄物中撿出之物。 二 廢舊車輛、機器或其零件。 三 建築廢料。 四 廢舊家具。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 第 7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係 指垃圾車、垃圾容器 (子車、箱、桶、袋) 及垃圾收集點、轉運站、處理 場 (廠) 而言。
  • 第 8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係指在牆壁、樑柱 、欄杆、電杆、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之土地定 著物,張貼、噴漆廣告、標語者。
  • 第 二 節 一般廢棄物之貯存設備
  • 第 9 條
    各公私處所,均應置備一個以上密封式垃圾容器 (箱、桶、袋) ,並經常 保持清潔完整。 高樓、集合住宅及學校應有垃圾貯存場所,並有隔離設施,不得妨害鄰近 地區之環境衛生。
  • 第 10 條
    環保局應視實際需要,於路旁、天橋、地下道、公車站及其他公共場所設 置行人專用清潔箱。各公私車輛,應由其所有人於車內設置煙灰盒、清潔 袋或清潔箱。
  • 第 11 條
    高樓、公寓貫通式垃圾箱之出口位置不宜、通道阻塞或有其他影響公共衛 生情事者,由環保局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逕行封閉。
  • 第 12 條
    公私廁所應有防漏、防臭設備及適當坡度、足夠斷面、構造堅固之充分流 量排水溝,並經常保持清潔。
  • 第 13 條
    出糞式廁所之糞尿貯存設備,應予密蓋,並高出地面,其污水不得流出或 滲入地下。
  • 第 14 條
    供公眾使用之廁所,其設備及清潔維護,依左列規定: 一 男女應分開設置,便器為沖水式。 二 應有專人清掃洗刷,便器不得積有便垢,無臭味外溢。 三 地面及台度應採用不透水易洗不納垢之材料建築。 四 天花板、地面、牆壁、門窗等,應清掃擦拭,保持清潔。 五 設備應妥善維護,保持良好使用狀態。 六 周圍二公尺以內環境應負責打掃,並不得堆放雜物,水溝應隨時疏通 。 七 餐廳、旅館、游泳池、百貨公司及娛樂業等公共場所,應有洗手盆, 並備有清潔劑,紙巾或電動烘手器等洗手設備。 八 應設置殘障者入廁設備。
  • 第 三 節 垃圾之收集清運及處理
  • 第 15 條
    垃圾收集、清運時間及作業方式,由環保局定之。
  • 第 16 條
    各公私處所之垃圾,應裝入容器內,不得暴露、溢滿或散落地面,並應依 規定時間放置於指定之垃圾收集點,由環保局清運。 前項垃圾收集點,由各區區公所會同清潔隊協調里鄰長設置之。
  • 第 17 條
    清運垃圾應依左列規定: 一 清運車輛及容器,應加密封或覆蓋;運送時,垃圾及污水不得散落或 滲漏地面。 二 清運工具應保持清潔,並經常消毒。 三 清運之垃圾,應傾倒於指定之處所。 四 垃圾轉運及處理場所,應有隔離設施,不得妨害鄰近地區之環境衛生 。
  • 第 18 條
    (刪除)
  • 第 四 節 溝泥之清運及處理
  • 第 19 條
    戶外四週二公尺以內及防火巷之水溝,由住戶負責清理。
  • 第 20 條
    前條以外之溝渠,由環保局負責清疏,但鄰近住戶應維護其清潔。
  • 第 21 條
    清出之溝泥與污物,由環保局運至指定之處所處理之。
  • 第 五 節 糞尿之清運及處理
  • 第 22 條
    (刪除) 。
  • 第 23 條
    各公私處所之化糞池污物,應每年不定期清除一次至二次。原有出糞式廁 所糞尿應定期清運;其嚴重妨害衛生者,應限期改建為沖水式廁所。 清除化糞池污物或清運出糞式廁所糞尿應依左列規定: 一 住戶應開門指引並防制禽畜之侵害。 二 容器應加密封或覆蓋,並不得有潑、濺、漏、溢等情事。 三 不得妨礙交通或影響安寧。
  • 第 23-1 條
    化糞池污物及出糞式廁所糞尿,得付費委由環保局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清除或清運之;其委由環保局代為清除或清運者,費用依清運成 本計算之。 前項清運成本,包括化糞池污物及出糞式廁所糞尿清運人員之人工成本, 清除業務之管理成本,操作維護成本、清運車輛機具設備每年應攤提之折 舊費。
  • 第 24 條
    貯用之糞尿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各農會 (戶) 貯用之糞尿,非經腐熟或其他衛生處理,不得供農作物 施用。 二 農業區所設立之貯糞坑,如臨道路邊或周圍五○○公尺範圍內有住戶 者,應加覆蓋並不得有臭味外溢,其他地區不得設置貯糞坑。
  • 第 25 條
    各公私處所採用沖水式廁所者,在未設有污水下水道區域,其建造、管理 、清理及污水排放,均應符合各該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之規定。位在污水 下水道區域者;其污水排放應依下水道法之規定排放於下水道內。
  • 第 26 條
    (刪除) 。
  • 第 27 條
    糞尿與化糞池污物,均應運至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污水處理廠水 肥投入站處理,不得任意傾到或投入溝渠河川。
  • 第 28 條
    車 (船) 內廁所之糞尿,應用容器貯存,於停車 (船) 時,倒於指定之糞 尿貯存處所,不得於行駛途中任意拋棄。
  • 第 六 節 動物屍體之處理
  • 第 29 條
    動物屍體之處理,以焚化為原則,體積較小之貓、鼠、雞、鴨等,得以掩 埋方式處理,不得任意拋棄。
  • 第 30 條
    道路、河川、溝渠及其他公共處所之動物屍體,由環境局清運處理。家戶 之小型動物屍體應自行妥為包裝,並於規定時間放置於指定之垃圾收集點 待運。
  • 第 31 條
    體積較大之豬、牛、羊、狗及因事業所產生之動物屍體,應自行運至本市 家畜衛生檢驗所焚化。必要時得繳付費用,委由環保局代運之。
  • 第 三 章 環境清潔之維護
  • 第 32 條
    各公私處所應於每日上午八時前,負責清掃戶外四週二公尺以內地區及與 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商店應於每晚打烊後再清掃一次並 經常保持清潔。
  • 第 33 條
    各高樓及集合住宅,應組織管理機構,負責清潔維護事宜。
  • 第 34 條
    公共育樂場所之清潔維護依左列規定: 一 應於適當位置設置廢棄物箱。 二 場所內外四週地面,應派專人適時清掃,並巡迴撿拾紙屑、果皮菸蒂 及其他零星廢棄物,經常保持清潔。 三 撕斷之入場券,應置於容器內,不得任意散落地面。
  • 第 35 條
    市場之清潔維護依左列規定: 一 市場內攤商,應備有貯存容器盛裝廢棄物。 二 市場應視實際情形,於適當處所,設置容器集中廢棄物之貯存設備。 三 市場內路面、水溝、廁所,應僱用專人隨時清洗乾淨。 四 市場內攤商,不得任意將廢棄物、污水棄置於地面或水溝。
  • 第 36 條
    市場外攤販,應備置不漏水有蓋或密封式垃圾容器貯存廢棄物;並應保持 攤位四週環境清潔。
  • 第 四 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 第 37 條
    本法所稱之事業機關,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事業。
  • 第 38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 一 建築廢棄物。 二 批發市場、民營市場、禽畜飼養場、屠宰場之一般廢棄物。 三 公私醫療院所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四 因事業產生無害之廢棄材料、動物屍體、礦渣等廢棄物。 五 其他事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 第 39 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再利用包括左列二種: 一 事業機構相互間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授予、販賣或交換行為。 二 有害事業廢棄物經固化處理後,其溶出試驗合乎判定標準,而利用於 最終掩埋處理以外之用途者。
  • 第 40 條
    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應將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向 本府申請登記,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設置,變更時亦同。
  • 第 41 條
    事業機構委託其他機構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時,應委託領有許可證之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設施處理。
  • 第 42 條
    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關,應設置專業有害廢棄物管理員;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事業機構廠內同時具有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設 施者,應設置專業有害廢棄物處理技術員。 前項管理員或技術員之設置或變更時,應在十五日內向本府報備。
  • 第 43 條
    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 廢棄物時,應將其時間、方法、數量及受委託者之姓名、住址、許可證號 碼、操作、檢測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其操作、檢測紀錄,並應於每 年年底申報本府備查。
  • 第 44 條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並應備有適當之貯存設施 或容器盛裝。其設施、容器應經常保持整潔。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 流出、污染空氣、水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 第 45 條
    事業機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負責處理。其清運之車輛、船隻或搬運容器應加密封或覆蓋,於運輸途 中不得有溢出、散落、污染空氣、水體或地面等情事。 前項一般事業廢棄物,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得繳付所需代 運、處理費用,委託環保局辦理。但每月平均之日垃圾量未達三十公斤, 並已隨水費附繳清除處理費者,免辦理代運手續。
  • 第 45-1 條
    前條第二項代運、處理費用按清除、處理成本全額反映。 前項清除、處理成本,包括清除處理人員之人工成本、清除處理業務之管 理成本、操作維護成本及廢棄物處理廠 (場) 以外之清除、處理設備每年 應攤提之折舊費。
  • 第 46 條
    本府得定期檢查或抽查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收集、運輸、處理作業及其場 所或設施之維護管理,其不合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 第 47 條
    自本細則發布之日起,事業機構原有之處理設施,不符本法、本細則等有 關法令規定者,應在六十日內向本府報備,並於一年內改善完畢。
  • 第 五 章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
  • 第 48 條
    公、民營廢物清除、處理機構,應辦理工商登記,並經本府核發許可證後 ,始得接受清除或處理之委託。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 理者,應俟本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給許可證。
  • 第 48-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於設立或變更登記前應先檢具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本府審定。於運作前應檢具試運作資料,向本府申 請核准。 前項事業機構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本府核轉中央 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核准。
  • 第 49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業務範圍如左: 一 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二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三 污泥之清除、處理。 四 化糞池之清理。 五 清潔服務。 六 其他有關廢棄物清除、處理事項。
  •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50 條
    執行機關應置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告發工作。 前項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或佩載證件。
  • 第 51 條
    受雇人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法及本細則規定者,處罰受雇人或雇用人。
  • 第 52 條
    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其為法人 者,處罰其法人。 高樓、集合住宅管理機構不履行清潔維護之義務者,處罰該機構管理人。
  •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53 條
    本細則所定各種費用,由環保局擬訂,報本府後,送市議會審議,並依預 算程序辦理,調整時,亦同。
  • 第 5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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