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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7-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0099900號令修正發布第3、5、8條條文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下簡稱衛工 處)。
  •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水肥投入站(以下簡稱投入站):指臺北市供水肥或高濃度污水投入 之污水下水道附屬設施。 二 水肥:以糞坑、化糞池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集存之廢棄物。 三 高濃度污水:政府機關銷毀之廢酒液或飲料類、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以下簡稱環保局)處理生廚餘產生之分離汁液。 四 投肥用戶:將水肥投入投入站之業者。
  • 第 4 條
    投入投入站之水肥,其水質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一 水溫:攝氏四十五度。 二 氫離子濃度指數:pH 值五–九。 三 硫化物(以S-2計算):九十毫克/公升。 四 生化需氧量 (五天攝氏二十度):一二、○○○毫克/公升。 五 化學需氧量:二四、○○○毫克/公升。 六 礦物性油脂:一百毫克/公升。 七 動植物油脂:三百毫克/公升。 八 酚類:五十毫克/公升。 九 氰化物:二毫克/公升。 十 總汞:○.○五毫克/公升。 十一 鎘:一毫克/公升。 十二 鉛:一毫克/公升。 十三 總鉻:二毫克/公升。 十四 鉻(六價):○.六毫克/公升。 十五 砷:○.六毫克/公升。 十六 銅:十三毫克/公升。 十七 鋅:六十五毫克/公升。 十八 鐵(溶解性):十毫克/公升。 十九 錳(溶解性):十毫克/公升。 二十 鎳:十毫克/公升。 二十一 銀:二毫克/公升。 二十二 陰離子界面活性劑:八十毫克/公升。 二十三 硼:十毫克/公升。 二十四 硒:五毫克/公升。 二十五 氟鹽:一百五十毫克/公升。
  • 第 5 條
    投肥用戶應依臺北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規定繳交使用費。 投入高濃度污水,除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機關(構)經衛 工處核准免徵使用費外,比照前項規定繳費。
  • 第 6 條
    衛工處得依污水處理廠及管線設施功能或污水總量,管制投入作業。 衛工處為清理、維護作業或安全需要,得暫停接受投入作業。
  • 第 7 條
    投肥用戶投入水肥,應檢具本府核准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及載運車輛核准證明文件,向衛工處申請投肥車輛投肥證。 投肥證有效期限為二年,期限屆滿前五個月內,得重新申請。
  • 第 8 條
    投入高濃度污水,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衛工處申請投入許可: 一 委託業者清運之契約書影本。 二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核發之水質檢驗報告。 四 投入污水量。 五 載運車輛核准證明文件。 六 投入計畫期程。 環保局投入生廚餘分離汁液,得免附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文件; 第三款文件,經衛工處同意者,亦得免附。
  • 第 9 條
    載運水肥之車輛須備有效之投肥證及廢棄物清除機構核發之清運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清除紀錄表,始得進入投入站。
  • 第 10 條
    投肥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廢止其違規 車輛之投肥證,並自廢止之日起五個月內停止受理該車輛投肥證之申請: 一 違反本辦法規定。 二 違反臺北市水肥投入站作業使用規範。 三 經衛工處抽驗水質不合格。 投肥用戶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者,自第二次違規之日起五個月內停止 受理該投肥用戶投肥證之申請。 前二項規定意旨,應載明於投肥證。
  • 第 11 條
    投肥用戶損壞投入站設施應負賠償責任。
  • 第 12 條
    臺北市水肥投入站作業使用規範,由衛工處另定之。
  •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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