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為辦理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 局)所屬垃圾焚化廠(以下簡稱焚化廠)回饋廠址附近相關地區,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回饋相關地區如下: 一 內湖焚化廠回饋之內湖區、南港區。 二 木柵焚化廠回饋之文山區。 三 北投焚化廠回饋之士林區、北投區。 遇有行政區域調整時,其相關地區依新行政區域認定;調整後原行政區如 劃分為二以上行政區,均納為相關地區。 前項調整後相關地區之回饋有爭議時,由市政府環保局召集相關地區、民 政局及市政府相關機關會商解決之。
- 第 3 條焚化廠每處理一公噸垃圾應提列回饋地方經費新臺幣二百元。 每會計年度回饋地方經費額度以當會計年度各焚化廠實際垃圾處理量為準 。各會計年度相關地區未使用已繳庫之回饋地方經費,得依相關地區需求 於其他會計年度編列。
- 第 4 條回饋地方經費之分配,環保局應先分配百分之二十予焚化廠當地里,其餘 百分之八十,以里為單位,並以焚化廠建廠及營運後所造成之環境影響程 度為權重分級分配之。 前項權重之評定,由相關里推薦學者專家三人,區公所推薦學者專家四人 ,共同組成評定委員會評定之。 評定委員會議由環保局召集之。評定程序及方法由環保局擬訂,經評定委 員會議決後,再由環保局召集各相關地區里長舉行公聽會,經出席里長二 分之一以上同意後,由評定委員會據以評定權重。 第二項評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由環保局會商各相關地區區長定之。 垃圾車進出主要道路之維護及環境保護,由市政府工務局等有關主管機關 依預算程序辦理。
- 第 5 條前項所稱當地里,指焚化廠於建廠時,廠址所在地之行政里。 當地里範圍遇有行政區域調整為二以上行政里時,均納為當地里,其回饋 地方經費分配額度,依原當地里分配額度由各相關地區所成立之垃圾焚化 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協商相關里辦公處分配之 ,並報環保局備查。經協商仍有爭議時,則以焚化廠建廠及營運後所造成 之環境影響程度為權重分配之。 前項權重之評定,比照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 第 6 條各相關地區應成立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回饋地方經費,研訂、辦理回饋 地方計畫。 前項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由環保局會商各相關地區區公所及有關機關定 之。管理委員會運作所需經費由第三條回饋地方經費支應。
- 第 7 條管理委員會應依環保局撥發回饋地方經費額度,根據相關地區內里辦公處 所提回饋需求進行審核,並研提回饋地方經費使用計畫函報環保局核定後 執行。
- 第 8 條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地方經費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應本公平、公開原則,並確實反映地方需求。 二 應使用於改善地方衛生、環境品質、人文建設及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 ,建立地方特色,並以改善地方衛生、環境品質為優先。 三 使用於資本門建設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 四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經常門計畫得逕行補助辦理。 五 各里提報管理委員會審核之回饋需求應先經里鄰工作會報或里民大會 通過,變更時,亦同。 六 各里經核定之回饋地方經費使用計畫應於環保局網站及里辦公處公告 欄公布三十日,相關地區民眾並得向管理委員會查閱回饋地方經費使 用計畫,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七 其他環保局規定事項。 管理委員會回饋地方經費專戶之其他收入及孳息之使用,比照前項規定辦 理。
- 第 9 條市政府對於管理委員會辦理之回饋地方計畫,得組成評鑑小組考核執行成 效;對經評定成效不彰之計畫,環保局得要求管理委員會重新檢討或停止 辦理。 前項評鑑小組由環保局邀集市政府財政局、主計處、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都市發展局、衛生局、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及區公所代表組成。
- 第 10 條回饋地方經費,由環保局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一次撥付管理委員 會辦理。 管理委員會應按月編具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送由環保局核轉審計機 關審核。但經審計機關同意採就地審計者,不在此限。
- 第 11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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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5-1002
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06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1315772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