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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5-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1 年 1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1年11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環三字第09106179600號函發布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一、本要點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二、本要點所稱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
  • 三、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 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 四、進出工地車輛及活動式機具,其車身或輪胎附著之污物或泥土應清除後始得駛離工地, 行駛途中不得污染道路或地面。
  • 五、清除建築廢棄物之車輛、船隻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或運輸途中,應加密封、覆 蓋等必要之措施,防止建築廢棄物飛散、濺落、掉落、溢漏、滲落、惡臭擴散等污染環 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 六、建築廢棄物不得混合於其他廢棄物進入本市各垃圾處理廠(場)。
  • 七、建築廢棄物不得棄置於其所申報之棄置地點或合法之棄置場以外之處所。
  • 八、違反本要點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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