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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6-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0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80年7月31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80)北市環秘一字第21155號函修正
  • 一、垃圾清運車輛: (一)每裝車次及重量應按規定標準如重量不夠,而容量裝滿,或容量不滿而重量已夠 ,均符合標準,如容量不滿而載重量標準未達百分之九十者,列為裝載不滿應予 處分。處分標準如次(同一年份內): 第一次:申誠一次。 第二次:記過一次。 第三次:記大過一次。 第四次:開革。 所屬區清潔隊隊長、分隊長應受連帶處分。 (二)為勤務需要必須加班或超車次清運時,垃圾車司機及隨車人員不得拒絕。 (三)垃圾車進入垃圾場傾倒,應聽從場內人員之指揮,違者由垃圾掩埋場簽報處分。 (四)因特殊原因致重量不足者,應由各區隊隊長,分隊隊長或值日官事先提出證明, 事後之證明一律無效,並簽請議處。 (五)垃圾車或卡車裝載最後一車次應裝滿半車以上,如不滿半車而前運車次均合標準 者,或支援另一路線,最後一車亦不滿半車者,均不處分,但經常不滿半車,區 隊應作清運路線調整。 (六)最後車次裝載不足半車者,除蓋不滿章外,並由垃圾掩埋場依前列各車次裝載容 積情形於附記欄註明。 (七)載重不夠之垃圾車,由第三科督促各區清潔隊迅速調整清運路線,調整後全區點 線表裝訂成冊報局第三、六科核備。 (八)壓縮車禁止裝載未拆毀、減縮體積之大型垃圾,如沙發大型木材、樹枝等,經查 覺或損壞車輛機件者,依規定予以處分。
  • 二、溝渠清理車輛: (一)高性能吸泥車及溝泥車應確實依照規定作業,實施二次流澱放水。 (二)吸泥車輛依車箱容量,溝渠比重訂一、二(即一立方容積其溝泥重為一、二噸) 依此計算載重,未達標準百分之九十者,其處分同垃圾清運車輛。 (三)吸泥車輛不按規定地點作業,僅吸水不吸泥者,一經查獲,即予開革。 (四)清運溝泥卡車載重標準,依垃圾卡車載重規定行之。其裝載未達標準百分之九十 者,處分依垃圾車處分標準辦理。
  • 三、垃圾清埋場: (一)嚴格檢查垃圾清運車輛及溝渠吸泥車輛,對裝載不滿及比重不夠之車輛,登記後 表送三、六科。 (二)掩埋場檢查站人員應負責確實登記垃圾清運及溝泥車載重(依前述比重換算), 如有循私舞弊登記不實者,應予議處。 (三)進場車輛如不聽指揮,任意行動者,應簽請議處。 (四)掩埋場應將各隊車輛裝載記錄表於第二天分別印送各隊參處(以本局收發登記時 間為準)。
  • 四、第六科: (一)自本規定施行之日期起應經常派遣衛生稽查員至垃圾掩埋場督導稽查進場車輛。 (二)對掩埋場所送載重不足之垃圾比重不夠溝泥車登記表應按規定簽報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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