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廢棄物進入垃圾衛生掩埋場(以下簡稱 掩埋場)之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 二、廢棄物進入掩埋場處理應經本局核准,但本局廢棄物清除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法清除者不 在此限。
- 三、市民或事業機構申請自行清除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掩埋場處理應填具申請 書(如附件一)向本局提出申請,並應檢附廢棄物數量明細及清除車輛資料以供審查, 本局核准後憑核准函正本依規定時間進場。 過期藥物、食品或其他貨物進場銷毀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四、左列廢棄物不得進入掩埋場處理: (一)有害廢棄物。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應先經中間處理,而未遵行者。 (三)液體廢棄物。 (四)混雜剩餘土石方之建築廢棄物。 (五)非屬本市行政轄區產生之廢棄物。 但經本局核定者不在此限。
- 五、廢棄物清除機構或經本局核准之事業機構得憑本局核准進場處理文件,並檢附清除車輛 資料,向掩埋場申請發給磁卡,憑卡進場;磁卡損壞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 二)向掩埋場申請補發。 前項磁卡之發給得收取必要費用。
- 六、掩埋場對磁卡之發放應確實比對相關資料,嚴格審核。核發名冊按月提報本局。經撤銷 進場許可者其磁卡應予註銷。
- 七、磁卡持有人將磁卡借予他人使用,經查獲者,撤銷其進場許可。
- 八、掩埋場對於進場車輛與廢棄物應嚴格核對及抽查,如發現有車輛不符、廢棄物內容與遞 送聯單或核准函所載不符者,應拒絕進場處理,其已進場者,應予登錄並送本局查處。
- 九、廢棄物進場應予過磅。除本局委託清除者及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報奉本府核准免費處理 之廢棄物外,廢棄物進入掩埋場處理應予收費;掩埋場應將每月處理廢棄物數量、車次 提報本局。 前項收費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場、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作業程序」 辦理。
- 十、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場時間為每日八時至十七時,市民或事業機構自行清除廢棄物,及銷 毀貨物進場時間以每週二、四同上時段為之。但經本局同意變更或延長者不在此限。
- 十一、進入掩埋場車輛以可自動傾卸並可過磅卡車為原則,每車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噸;掩埋 場並應妥予指揮、引導、傾卸、確保安全;不服從調度指揮者,掩埋場得予登記,嗣 後得拒絕進場處理。
- 十二、進場清除之車輛應保持車容整潔,不得滴漏污水或發生廢棄物飛散情事,車輛出場應 經洗胎溝及洗車台後始得出場,如違上述規定致產生污染情事,掩埋場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相關規定告發,並得禁止其進場,以維護環境品質。
- 十三、掩埋場人員如有違規私自放行未經本局核准之車輛進場傾卸廢棄物者,依相關規定嚴 予懲處。
- 十四、個人、事業機構或清除機構如有違規情形,本局得視情節拒絕其進場申請,如屬清除 機構者,將依相關規定再予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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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5-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1 年 10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1年10月3日臺北市政府府環四字第09106169700號函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