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社會福利團體申請及從事舊衣回 收再利用作業,落實社會福利與環保政策,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 三、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社會福利團體:本要點所稱社會福利團體為經本府社會局(以下簡 稱社會局)核准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且經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 構評鑑為乙等(含)以上者或身心障礙福利團體,會務運作須符合 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 (二)舊衣回收再利用:係指於本市公有土地或非公有土地而供公眾通行 之都市計畫道路範圍內,設置舊衣回收設施之方式辦理,並由環保 局採總量管制。 (三)舊衣回收設施:經環保局核可之回收設施及其他輔助設施。
- 四、社會福利團體從事舊衣回收再利用作業,應於公告受理期限內,向環 保局提出申請,經環保局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始得營運,許可營運期 間以三年為原則。 申請人得採單獨或聯合方式經營。 第一項申請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含申請人、管理人、舊衣回收設施設置地點地理位置圖及 實況照片、舊衣回收處理流向及申請延用設置地點清冊)。 (二)社會福利團體核准設立公文或立案證書。 (三)會員(代表)大會或董事會決議申辦會議紀錄影本。 (四)社會局同意申辦之公文影本。 (五)營運計劃書,其內容應包含: 1.舊衣回收設施之尺寸、圖樣。環保局得依實際需要指定回收設施 之尺寸、樣式。 2.回收清運頻率與稽核方式。 3.可能產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計畫。 4.財務計畫。 5.人員編制(應符合本要點第五點之規定)。 6.舊衣回收設施周邊環境維護計畫。 7.緊急事件處理聯絡人。 8.從事舊衣回收再利用業務身心障礙者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申請文件不符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經通知限期補正,而 屆期未補正者或補正不全者,本局得不予受理。
- 五、社會福利團體應由其成員實際從事舊衣回收再利用業務。 前項社會福利團體屬身心障礙福利團體者,其團體章程應明訂實際從 事舊衣回收再利用工作之人數,須有半數以上為身心障礙者。
- 六、舊衣回收設施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妨害道路交通、公共衛生、公共安全、市容景觀及以其他方式 不法侵害他人權益。 (二)不得遮擋道路之標誌、標線、號誌或影響行人及駕駛人安全。 (三)設置於非公有土地者,須檢附切結書。 (四)設置於非都市計畫道路範圍者,須經土地管理者同意。
- 七、舊衣回收設施經環保局許可設置後,設置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許可內容、地點及方式設置。 (二)必須標示環保局之核准文號及編號,並列冊管理。 (三)舊衣回收設施應保持整潔美觀及使用安全,並清潔維護設施周圍三 公尺內之區域。 (四)舊衣回收設施尺寸、式樣應一致,且禁止張貼廣告物等標語。 前項設施維護清理衍生之廢棄物,應由其設置單位自行清除,並應委 託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 八、社會福利團體舊衣回收再利用回收量及收益,應按季彙整,並於每年 元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送達環保局,以供查核。
- 九、社會福利團體舊衣回收再利用所得,應列帳每年公布一次。盈餘必須 用於該團體福利用途或投資舊衣回收再利用工作,不得挪用於其他用 途。
- 十、環保局得視實際需要,會同社會局查核社會福利團體舊衣回收再利用 營運狀況,對環保局之查核,社會福利團體應充分配合。
- 十一、舊衣回收設施,須設置於地勢平坦之地方,遇有髒污、銹蝕、損壞 或傾倒歪斜情事,應予修復或回復,並善盡管理維護責任。 前項設施因天災、人為或其他事故致他人受有身體、財產或其他損 害者,應由其設施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賠償責任。
- 十二、社會福利團體從事舊衣回收再利用,有以下各款情事之一者,環保 局得訂限期改善: (一)未經環保局許可,即擅自更改舊衣回收設施之設置地點及數量。 (二)對舊衣回收設施及周邊環境未予維護。 (三)妨礙規避營運查核。 (四)違反第五點至第九點之規定。 (五)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 十三、社會福利團體從事舊衣回收再利用,有以下各款情事之一者,環保 局得撤銷或廢止其一部或全部設置許可: (一)對財務為不實提報、提供不實文件或偽造營運計畫書。 (二)服務內容、人力設置與營運內容不符。 (三)未經環保局許可,即擅自移轉經營權利。 (四)違反第五點至第九點之規定。 (五)經環保局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六)喪失原申請資格。 (七)舊衣回收設施管理不善、閒置或不符公共利益。 (八)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 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設置許可後三十日內,設置人應完成舊衣回 收設施之拆除及清理。 設置地點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應於撤銷或廢止通知送達後七日內自 行清除設施,並恢復設置地點原貌。 設置人未依前二項規定完成舊衣回收設施之拆除或清理者,環保局 得代為拆除,該設施及其內容物視為廢棄物,並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清理之。 未經許可任意設置舊衣回收設施,經限期清理仍未改善者,由環保 局依違規地點及個案情形,移送相關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或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2-05-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市環清字第11230870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點;並自112年12月25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