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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6-1001
全部
民國 91 年 07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1年7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1080507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1 條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維護本市環境清潔,確保市民健康,特訂 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家畜係指牛、羊、豬;家禽係指雞、鴨、鵝等而言。
  • 第 3 條
    本市除農業區、保護區外,其餘地區一律禁止飼養家畜。 前項農業區、保護區以都市計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者為準。
  • 第 4 條
    在農業區、保護區飼養家畜,以本府環境保護局會同本府建設局及有關區 公所、衛生所檢查合於左列規定,經准許飼養者為限。 一 在農田、山坡地區距離道路五十公尺以上,或距離機關、學校、公共 場所或密集住戶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 在水體或其沿岸一百公尺以上者。 三 畜舍地面鋪設磚或混凝土等防水材料,並有五度以上之坡度者。 四 畜舍設有排水溝及加蓋糞坑,並均以防水材料構建者。 五 畜舍糞坑大小適合所養家畜需要,污水、糞便均未外溢或留存地上者 。
  • 第 5 條
    在農業區、保護區內飼養家畜後,因環境變遷致與前條規定不合,或未依 前條規定檢查准許擅自飼養者,由環境保護局限期遷移或拆除之。
  • 第 6 條
    在禁止區內飼養家畜或公共場所、道路、公寓內走廊、陽台、通道飼養家 禽者,除妨害公共衛生部分依法處罰外,並限期遷移之。
  • 第 7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書面告誡限期遷移或拆除畜舍,逾期未辦者,環境保 護局得以代執行方式,代為遷移或拆除,所需費用由義務人負擔。
  • 第 8 條
    經處罰有案,再次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等 規定從重處罰。
  • 第 9 條
    以飼養家禽為業者,準用第三條至第七條之規定。
  •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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