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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2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3 年 0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83年5月18日臺北市政府(83)府工一字第83029485號函修正
  • 一、臺北市政府為加強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工地環境清潔維護,以增進市容觀瞻,特訂 定本要點。
  • 二、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工地範圍應依規定,設置適當圍籬或其他設施予 隔離,並按合約規定維護更新。
  • 三、工地圍籬以外之路旁、屋外不得堆置工程材料、機具或廢棄物。
  • 四、車輛載運工程材料或廢棄物,不得超載且應加裝帆布遮蓋以免散落污染空氣與地面。
  • 五、工地內應有洗車設備,進出工地之車輛及活動式機具,其車身或輪胎附著之污物應清除 後始得駛出,如有污染地面者,應隨時沖洗乾淨。
  • 六、工程廢土及廢棄物,應交由專業機構處理,或傾倒於政府核定之處所,合約詳細表列有 廢方處理(含房屋廢方、路面及底層挖除--------等)合計數量在五百立方公尺以上之 工程,承商應檢附足以容納合約數量之廢土棄置地點平面位置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送經主辦機關核符後辦理。如承商逾時未送或文件不 全或審查不合格,因而延誤開工之工期不予扣除,工程施工中經發現承商未依照所提出 廢土棄置地點處理時,除於合約內廢方內廢方處理項目扣帳結算外,並送請營造業主管 機關按有關規定處理。
  • 七、工地範圍及廢土棄置地點之水溝,應以鐵板加蓋,並不得使砂石、泥土流入水溝,堵塞 水流,並應隨時清理保持水流暢通。
  • 八、如因工程需要,須阻斷原有排水系統時,應作臨時排水設施,維持水流暢通。
  • 九、在市區道路上施工產生之廢土或廢棄物,應立即裝載車輛上,不得堆置於道路上。
  • 十、在路旁裝卸工程材料及施工機具後,應將散落地面之廢棄物隨時清理乾淨。
  • 十一、工地範圍內泥土裸露部分,應經常保持一定濕度,使塵土不致散布,市區道路因天氣 乾燥有塵土飛揚之虞時,應經常灑水,維護環境衛生。
  • 十二、工地範圍不得燃燒或融化產生塵煙之物質。
  • 十三、工地範圍不得棄置及堆放產生惡臭或有毒之物質。
  • 十四、施工機具重機械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
  • 十五、工程施工應儘量採用低噪音及低振動之工法及機具,使用空氣壓縮機、發電機等機具 均應有防音、防振設備。
  • 十六、工地周圍應設置簡易隔音設施,施工產生之噪音不得超出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
  • 十七、工程污水不得任意漫流及排放,應視情形經過簡易之沉澱處理,其懸浮固體須在四0 0ppm以下始得排入雨水下水道。
  • 十八、工地範圍內之工程材料及施工機具,於收工後及停工期間應停放整齊,不得任意堆置 。
  • 十九、工程完工後應將損壞之路面、水溝修復,並澈底清除遺留水溝內及路旁之廢棄物。
  • 二十、工程監工及相關人員未依本要點規定督導承商維護工地環境清潔者,依行政院核定之 「公共工程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規定,及相關規定獎懲程序,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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