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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2-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北市環清字第10730475800號函修正第3、6、7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環境清潔維護,選派本局各外勤隊編制 內之隊員,擔任環境衛生、垃圾清運及資源回收巡查、舉發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 二、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以下簡稱巡查員)受本局及各外勤隊隊長之指揮監督,負責 執行下列各項工作: (一)轄區內清潔維護事項、髒亂地點及各項廢棄物污染環境行為之查報、舉發。 (二)垃圾收集點、子車及行人專用清潔箱設置點、豪雨天災後積水地區等影響環境清 潔事項之查報及防颱救災相關事項。 (三)對本市列管公廁清潔維護之檢查。 (四)對本市水肥業者之稽查。 (五)對資源回收分類之稽查。 (六)協助處理有關環境衛生檢舉陳情案件。 (七)協助處理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八)協助業務科對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容器商品是否標示回收標誌,及販賣業者是否 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設置等稽查。 (九)協助業務科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物品或輸入業者之申報內容稽查。
  • 三、各區清潔隊及溝渠隊巡查員之名額,按各區清潔隊分隊數計算,每一分隊選派一至三名 兼任為原則;如勤務需要得依實際需求增加;資源回收隊及公廁管理隊依業務需要選派 數名兼任為原則。
  • 四、巡查員選派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外勤隊編制內隊員。 (二)初任者年齡在四十五歲以下。 (三)高中(職)畢業以上。 (四)具有機車駕駛執照。 (五)操守良好,身體健康,負責盡職。
  • 五、巡查員之選派,由各外勤隊或業務科推薦人選,由本局施以四週以上之實務訓練,經考 評合格後派兼。
  • 六、前點巡查員每年應辦理複訓,經工作績效考評合格後重新派兼。各外勤隊巡查員平日之 勤務由各外勤隊隊長排定,必要時由本局統一調派。
  • 七、巡查員執行勤務時應佩帶並出示稽查證件及穿著本局配發之識別服裝,但遇有埋伏守候 之巡查勤務,經報本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巡查員執行勤務時態度應謙和,民眾若有違反法令情事,並應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另 應遵守本府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如有違反規定者,依相關規定議處。如有不適任原因 時,經簽奉核准予解除其巡查員職務,於收到免派兼令時,應將臂章、稽查證、職章及 舉發通知書等繳回。
  • 八、巡查員於現任區隊服務滿五年者不得續任原區隊,滿三年者得續任惟需由隊長改派分隊 兼任巡查員。分發採登記個人意願為原則,並依年度複訓成績及平日表現成績,排序先 後逐一唱名公開登記,同名次者以抽籤先後順序登記。
  • 九、巡查員輪調有下列各項限制: (一)於現任區隊服務未滿五年,因個人或其他因素,簽准免派兼巡查員者,如再予派 兼時,與前次派兼服務年資累計滿五年者,仍依輪調規定辦理。未及於當年度辦 理者,納入下年度辦理。 (二)於現任區隊服務滿五年或累積滿五年,因個人或其他因素,簽准免派兼巡查員者 ,於三年內不得再於原區隊派兼巡查員。 (三)經輪調未滿三年者,不得請調回原任區隊擔任巡查員。惟以一般隊員請調回原任 區隊者,一年內不得再派兼巡查員。
  • 十、各外勤隊分隊長、隊長對所轄巡查員出、執勤情形及生活狀況應每月考核並做成紀錄備 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簽報本局: (一)出勤情形不正常,屢有遲到、早退情形。 (二)有與廠商飲宴、往來密切情形。 (三)有與廠商借貸金錢、借用物品情形。 (四)有積欠債務,致遭強制執行、或遭債權人至辦公場所催討情事。 (五)出入不正當場所。 (六)所用衣著、餐飲、車輛高級,出手闊綽,與其收入顯不相當。 (七)工作態度不佳。 (八)稽查取締態度不佳,經三位以上市民連續陳情反映。 (九)酒後駕車、或有其他違反法令行為遭告發取締。 (十)其他經主管認為有疑涉貪瀆之不正常言行舉止。
  • 十一、前點分隊長、隊長若疏於考核,致生不良情事,應負督考不週之行政責任。
  • 十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立即免兼巡查員: (一)經查獲收受賄賂。 (二)經查獲有包庇圖利特定對象。 (三)經查獲涉足不正當場所。 (四)經查獲酒後駕車。 (五)經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六)經查獲言行不當,遭記過以上處分。 (七)年度複訓學科測驗成績未達75分。 (八)年度績效考核成績未達80分。 (九)其他經分隊長、隊長認定不適續任巡查員之不當言行。
  • 十三、本要點自函頒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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