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市公共廁所(以下簡稱公廁)興建、修建及管理 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公廁,指供公眾使用之廁所,其種類如下: (一)市有公廁:指下列本府所屬各機關興建或設置管理之廁所: 1.標準公廁:具有沖水式便具,並有腐敗槽、沈澱槽、過濾槽及氧化槽等化糞池 、污水處理設施或接用污水下水道之廁所。 2.簡易公廁:供短期使用,設置且非定著於地面上之 FRP、PE或金屬等類似材質 之廁所。 (二)非市有公廁:指本府以外公務機關或私人興建、設置,並由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下簡稱環保局)造冊列管檢查之廁所。
- 三、本市市有房地如有興建公廁之需求,房地管理機關應興建標準公廁。但供短期使用或地 點不宜興建標準公廁者,得設置簡易公廁。
- 四、標準公廁之興建及修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及公共建築物衛生設備設計手冊及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 (二)不得靠近水井或污染水源。 (三)應依建築物無障礙設計等相關規範,設置行動不便者廁間及設備。 (四)應有防漏、防臭設備、適當坡度、充分流量及構造堅固之排水溝。 (五)應為沖水式,男女分設,通風良好。男女廁位比例應為一比三以上。 (六)建築式樣應與附近地形地物及景觀充分配合。 (七)應建造適當使用空間,並能接用水電。 (八)地面及臺度應鋪設磁磚、馬賽克或以其他不易滲水納垢之材料建築。
- 五、標準公廁及簡易公廁之管理維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指定專人負責公廁管理業務,包括清潔維護之督導、抽查及相關業務。 (二)應隨壞隨修。倘無法立即修復者,應於公廁明顯處公告預定修復完成時間。 (三)公廁已老舊毀損者,應於年度經費許可範圍內逐年修建、更新,或隨都市發展汰 舊換新。 (四)應免費提供衛生紙供如廁市民使用。 (五)公廁水電僅供公廁或管理機關使用,倘發現竊用水電者,應請相關機關處理。 (六)因道路拓築或眷區改建等因素,拆除原有公廁者,除確有必要外,不得再於當地 興建公廁。
- 六、環保局得輔導非市有公廁依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改善公廁使用環境。
- 七、環保局得定期查核公廁清潔維護情形,並依查核結果給予公廁評鑑分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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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6-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臺北市政府(101)府環五字第101325761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點;並自即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