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為管理本市環境用藥廣告審查事宜,特訂定 本作業規定。
- 二、本作業規定適用對象為營業場所設於本市轄內環境用藥製造、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 治業者。
- 三、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向環保局申請核准證明。 (一)環境用藥廣告申請表一份(如附表一)。 (二)公司執照(非公司者免附)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或工廠登記證影本。 (三)環境用藥製造或輸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影本。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環境用藥標示(病媒防治業之營業廣告免附)。 (五)具體廣告內容說明(包括文字、書面或言詞等資料)。 前項相關證件影本均加蓋公司章、負責人章。
- 四、環境用藥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二)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他人名義或保證,並以暗示方式使人誤解其效能或性能。 (三)未經他人同意,利用書刊資料,學術機構或主管機關之文件為保證或宣傳其效能 或性能。 (四)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五)利用容器包裝換獎或以獎勵方式有助長濫用之虞者。 (六)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宣傳。
- 五、環境用藥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誇張安全性,例如:環保配方、絕對安全、人畜無害、無毒性、低毒性、芳香、 無臭、安心使用或放心使用等圖文言詞者 (二)誇張效能,例如:澈底殺滅、完全消滅、通通殺、根除或保證等圖文言詞者。 (三)誇張性能,例如:速效性、長效性、立即見效等圖文言詞者 (四)誇張製法,例如:特級品、最高技術、最新科學、最進步製法等圖文言詞者。 (五)錯誤之使用示範。 (六)其他經環保局認為其內容方式不當或有其他危害之虞者。
- 六、環境用藥廣告之核准證明文件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仍需繼續廣告時,應於期滿前一個 月內,檢具原許可廣告核定及廣告申請核定內容影本各一份,並送環保局核定展延。但 每次以一年為限。
- 七、新申請環境用藥廣告之核准證明文件者、第二次(含)以上補件或退件再申請者,均應 繳納審查費用;未繳納審查費用者,則予退件。
- 八、環境用藥廣告於登載或宣播時,應將該項廣告核准字號、許可證字號、廠商名稱、地址 一併列入。
- 九、環境用藥廣告於登載或宣播時,應照核准內容廣告,不得擅自變更文意或圖樣,並將製 作之錄影帶送至本局備查,違反者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
- 十、環境用藥廣告申請流程、時間如附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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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2-2022
臺北市環境用藥廣告審查作業規定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7 年 06 月 08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8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87)北市環二字第8722049100號公告訂定全文10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