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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2-202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07 月 06 日
中華民國88年7月6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88)北市環二字第8822457600號函發布;並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
  •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管理本市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申請登記 審查事宜,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 二、營業場所設於本市環境用藥販賣業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本局申請登記。 (一)申請登記審核表(附件一)。 (二)公司執照(非公司者免附)、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身分證明、合格證書正本及影本(正本經審查登記 後檢還、影本抽存)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申請書表貳份。 (五)貯存場所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或土地登記簿謄本、貯存場所建物使用執照影本、 使用樓層平面圖(上述證件須於申請執照前三個月內核發者)。 (六)其他經本局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前項所述相關證件均檢附影本並加蓋公司章、負責人章,正本留公司供本局實地勘查時 勘用。如無需設置環境用藥貯存場所者,應檢附切結書(附件二),得免附貯存場所相 關資料。環境用藥貯存場所如設置在外縣市時,本局得會同或委請所在縣市環境保護局 勘查;另環境用藥貯存場之相關事項請依「環境用藥貯存置放及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辦 理。
  • 三、本規定所稱貯存場所之安全防護設備,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工作衣、工作帽、工作鞋、防毒口罩、防護眼鏡、手套等適當防護設備;個人使 用的防護設備以個人專用為原則。 (二)緊急沐浴、洗眼設備、通風設備之數量及位置。 (三)急救箱、滅火器等。
  • 四、環境用藥販賣業申請變更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者,應於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十五日內,檢具 下列文件向本局申請變更。 (一)申請審核表(附件一)。 (二)申請變更項目之相關文件資料。 (三)其他指定之文件資料。
  • 五、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申請登記之補件或改正,其期限以三十日內為限;如有正當理 由,報經本局核備者,不在此限。
  • 六、請領、補發許可執照者、變更登記事項者、第二次(含)以上補件或退件再申請者,均 應繳納審查費用及證照費用;未繳納相關費用者,則予退件。
  • 七、許可執照申請登記、變更之流程、辦理期限,如附圖一、二。
  • 八、許可執照申請登記、變更審查之相關規定一覽表、如附錄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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